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第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有关线索和证据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3.《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执法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并制作保存协商记录;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指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七条 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