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第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有关线索和证据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4.《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并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经核实,相关线索指向的违法行为属于涉嫌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