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

日期:2021-11-18 16:1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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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1年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对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市和区统计局依照法定职责实施的对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本裁量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违法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按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严重的对应A档,一般的对应B档,轻微的对应C档。

第四条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根据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合理裁量原则。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公正、客观、适当。

(三)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因素,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界定违法程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五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二章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一节违反《统计法》有关条款的裁量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统计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其中:

(一)单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设置的,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两项以上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设置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两年内曾被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能源和水消费、劳动工资、投资等统计报表各视为一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七条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迟报统计资料的,其中:

(一)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的,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内再次发生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七条的规定,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催报规定的时限提供的,其中: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超过催报规定时限仍未提供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超过催报规定时限仍未提供,情节严重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违法情节等因素进一步划分为“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其中:

(一)差错数额达到适用一般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标准、差错率在30%以下的,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差错数额达到适用一般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标准、差错率超过30%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差错率、差错数额、违法情节等因素进一步划分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差错数额达到适用一般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标准、差错率超过60%且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差错率、差错数额、违法情节等因素进一步划分为“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其中: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情节严重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违法情节等因素进一步划分为“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其中:

(一)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违法情节等因素进一步划分为“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其中: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情节严重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违法情节等因素进一步划分为“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节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有关条款的裁量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其中:

(一)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情节严重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违法情节等因素进一步划分为“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的,其中:

(一)差错数额达到适用一般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标准、差错率在30%以下的,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差错数额达到适用一般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标准、差错率超过30%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差错率、差错数额、违法情节等因素进一步划分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差错数额达到适用一般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标准、差错率超过60%且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差错率、差错数额、违法情节等因素进一步划分为“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其中:

(一)超过催报规定的时限仍未提供,影响普查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催报规定的时限仍未提供,情节严重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违法情节等因素进一步划分为“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节违反《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有关条款的裁量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违反《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其中:

(一)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情节严重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违反《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虚假或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的,其中:

(一)差错数额达到适用一般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标准、差错率在30%以下的,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差错数额达到适用一般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标准、差错率超过30%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差错率、差错数额、违法情节等因素进一步划分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差错数额达到适用一般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标准、差错率超过60%且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违反《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其中:

(一)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影响普查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情节严重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违反《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其中:

(一)推诿执法检查的,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挠执法检查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推诿和阻挠执法检查,情节严重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违反《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其中: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情节严重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基本裁量规则

第二十一条本裁量基准所指的情节严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确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的差错数额,是指依据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应报数额与实际上报数额之差的绝对值;差错率是指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绝对值的比率,在差错数额大于零、应报数额等于零时,差错率计为100%。

对单一检查对象的单次检查中,有两项以上指标出现差错,视差错数额、差错率具体情况,选取裁量档次较高的指标进行裁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的违法行为,差错数额未达到适用简易程序统计行政处罚标准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差错率较大,差错数额较小,对所在行政区域该指标汇总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单项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两项非重点检查指标出现差错的;

(四)在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差错率较小,差错数额较大,对所在行政区域该指标汇总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三项以上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裁量档次给予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情节轻微,拟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的违法行为,差错数额达到适用简易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标准,但未达到适用一般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标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依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在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章

第三十条  重大、疑难、复杂和拟作出较重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处罚决定。

按照本裁量基准适用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应向国家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法制审核机构与办案机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统计局按年度确定重点检查指标,并制定相应的统计行政处罚标准,适用于统计年报、定报和重大国情国力普查中提供不真实、虚假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裁量基准所称的“自然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十四条及时改正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改正,包括在政府统计部门催报前主动补报统计报表、在统计联网直报平台关网前修改错误数据等行为。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第三十五条本裁量基准及对应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裁量基准及对应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北京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年版)及对应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表同时废止。

    北京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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