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日期:2023-02-02 17:5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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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专业领域

法律依据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违法行为轻微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首次违法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1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

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2.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
3.无违法所得;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3.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

4.违法所得500以下;
5.危害后果轻微;

6.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7.及时弥补损失或者与受害人达成和解

2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

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2.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
3.无违法所得;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3.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

4.违法所得500元以下;

5.危害后果轻微;
6.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7.及时弥补损失或者与受害人达成和解

3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

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2.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
3.无违法所得;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3.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

4.违法所得500元以下;

5.危害后果轻微;
6.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7.及时弥补损失或者与受害人达成和解

4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标签

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涂改标签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2.属于没有使用说明或者包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的;

3.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

4.无违法所得;
5.未造成危害后果;
6.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3.属于没有使用说明或者包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的;

4.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

5.违法所得500元以下;

6.危害后果轻微;
7.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8.及时弥补损失或者与受害人达成和解。

5

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

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3.假种子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情形的;
4.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

5.违法所得500元以下;

6.危害后果轻微;
7.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8.及时弥补损失或者与受害人达成和解。


6

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

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3.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

4.违法所得500元以下;

5.危害后果轻微;
6.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7.及时弥补损失或者与受害人达成和解。

7

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无违法所得;
2.货值金额500元以下

3.属于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情形的;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属于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情形的;

3.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

4.违法所得500元以下;

5.危害后果轻微;
6.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7.及时弥补损失或者与受害人达成和解。

8

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

1.《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2.《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违法主体为个人;
3.属于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的;

4.农产品未进入市场流通环节;

5危害后果轻微;
6.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9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种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0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

种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五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1

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种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2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

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拆包、分装前产品为合格品;                
2.货值金额小于1000元

3.无违法所得;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拆包、分装前产品为合格品;                
3.货值金额小于2000元;
4.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5.与投诉人达成和解

13

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产品真伪当事人难以辨认,主观过错较小;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5.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

14

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产品真伪当事人难以辨认,主观过错较小;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5.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

15

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产品真伪当事人难以辨认,主观过错较小;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5.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

16

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渔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非重要渔业水域;
3.渔获物不足1公斤,未造成渔获物死亡;
4.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身份信息等有关材料

17

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进行垂钓

渔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七)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进行垂钓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非重要渔业水域;
3.渔获物不足1公斤,未造成渔获物死亡;
4.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身份信息等有关材料

18

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不符合规定

渔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非重要渔业水域;
3.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品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4.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身份信息等有关材料

19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

农机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20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农机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教学人员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21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动物防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22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

动物防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23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

动物防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24

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防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数量不超过5头(只);
2.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提供证物相符的检疫证明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提供证物相符的检疫证明     

25

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

动物防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3.积极配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进行备案

26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动物防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    

2.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提供证物相符的检疫证明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提供证物相符的检疫证明            

27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动物防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未经检疫动物为犬猫,且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2.未经检疫犬或猫的数量不超过3只;
3.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对动物进行补检且补检合格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未经检疫动物为犬猫,且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3.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对动物进行补检且补检合格           

28

接收未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专用章的动物、动物产品

动物防疫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查证、验物和车辆消毒,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监督检查专用章。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接收未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专用章的动物、动物产品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通道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或者接收未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专用章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接收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    

2.非主观故意;      
3.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3.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对承运人进行调查         

29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动物防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    

2.非主观故意;      
3.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4.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对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来源进行调查

/

30

兽药经营企业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

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涉案产品1个品种;
2.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
3.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已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3.经营企业留存产品资质和购买凭证;
4.产品已经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合法的资质,但检测不合格的;
5.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6.消除不良影响,弥补损失或者与受害人达成和解

31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

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一次检查发现2条以下(含2条)不满足规范要求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经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4.消除不良影响

32

兽药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兽药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未按照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次检查发现2条以下(含2条)不满足规范要求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经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4.消除不良影响

33

经营标有未经批准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兽药

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已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3.经营企业留存产品资质和购买凭证;
4.产品已经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合法的资质;
5.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6.消除不良影响,弥补损失或者与受害人达成和解

34

包装未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及兽药产品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

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2.《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兽药标签或最小销售包装上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印制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电子追溯码以二维码标注;已获批准的专利产品,可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标明专利许可种类;注册商标应印制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左上角或右上角;已获兽药GMP合格证的,必须按照兽药GMP标识使用有关规定正确地使用兽药GMP标识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兽药产品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已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3.经营企业留存产品资质和购买凭证;
4.产品已经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合法的资质;
5.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6.消除不良影响,弥补损失或者与受害人达成和解

35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

1.《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2.《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用药记录不完整;
2.使用的兽药具备合法资质;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企业留存产品资质和购买凭证;
3.产品已经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合法的资质;
4.经检测不合格的;
5.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6.消除不良影响,弥补损失或者与受害人达成和解

36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并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2.违法所得200元以下;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并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3.违法所得200元以下;
4.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5.及时消除危害后果

37

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动物诊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不多于3次,且种类不多于2种;
2.违法所得200元以下;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种类不多于2种的;
3.违法所得200元以下;
4.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5.及时消除危害后果

注:清单中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所称的“以下”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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