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务下放街乡职权自由裁量标准

日期:2020-06-30 12:19    来源:永乐店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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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常用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下放职权)

1.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单位和个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 节

罚款额

(万元)

类 型

倾倒少量生活污水的

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和垃圾等废弃物

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

1≤罚款额≤3

3<罚款额≤6

6<罚款额≤10

对个人

0.1≤罚款额≤0.3

0.3<罚款额≤0.6

0.6<罚款额≤1

2.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的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一)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

在保护范围内

在管理范围内

罚款额

(万元)

1≤罚款额≤3

3<罚款额≤5

备注:危害活动同时涉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按在管理范围内确定罚款额。

3.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三)项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项: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第()项规定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

倾倒量≤5m³

5m³<倾倒量≤10m³

10m³<倾倒量≤20m³

20m³<倾倒量

罚款额

(万元)

罚款额≤1

1<罚款额≤2

2<罚款额≤3

3<罚款额≤5

4.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项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第()项规定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处罚:

                      情 节

罚款额(万元)

类 型

在限期内拆除,恢复原状的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占地面积≤25

不予处罚

1≤罚款额≤3

25<占地面积≤100

不予处罚

3<罚款额≤6

100<占地面积

不予处罚

6<罚款额≤10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处罚:

情节

占地面积≤25

25<占地面积≤100

100<占地面积

罚款额(万元)

罚款额≤1

1<罚款额≤3

3<罚款额≤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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