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编号 | 职权名称 | 法律依据名称 | 违法或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职权种类 | 职权层级 |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
1 | C0006000 | 对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订) | 四十三 | 二 |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订) | 五十九 |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C0006500 | 对用户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三十二 | 一 |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六十五 |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C0006600 | 对盗窃电能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 四十一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 三十一 | 一 | 五 |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 三十一 | 一 | 二 |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 三十一 | 一 | 六 |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 三十一 | 一 | 三 |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 三十一 | 一 | 四 |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 三十一 | 一 | 一 |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七十一 |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七十一 |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4 | C0006700 |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二十七 |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三 | 一 | 三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三 | 一 | 四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三 | 一 | 二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三 | 一 | 五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三 | 一 | 一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 |||||||||
5 | C0006800 | 对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二十七 |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四 | 一 | 一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四 | 一 | 三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四 | 一 | 十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四 | 一 | 九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四 | 一 | 四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四 | 一 | 七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四 | 一 | 十一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四 | 一 | 六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四 | 一 | 八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四 | 一 | 二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十四 | 一 | 五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 |||||||||
6 | C0006900 | 对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 二十 | 一 | 一 |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 二十 | 一 | 一 |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 |||||||||
7 | C0007000 | 对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 二十 | 一 | 二 |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 二十 | 一 | 二 |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 |||||||||
8 | C0007100 | 对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 二十 | 一 | 三 |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 二十 | 一 | 三 |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 |||||||||
9 | C0007200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 |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 二十八 |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 二十八 |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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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C1307500 | 对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八十四 |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二十 |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11 | C1324300 | 对不使用清洁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五十三 | 三 |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零三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C1325600 | 对工业企业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二十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二 | 一 |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 ||||||||||
13 | C1325900 | 对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 三十 |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 四十二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C2137800 | 对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二十一 | 一 | 七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七)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进行垂钓。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二十六 | 一 | 五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5 | C2309800 | 对单位和个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 八十六 |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 三十九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 ||||||||||
16 | C2310800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五十三 | 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三十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七十二 | 一 |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零八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17 | C2311100 | 对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三十八 | 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五十五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
18 | C2320300 | 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二 |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 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三十九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一)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C2320500 | 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设置固定停车场所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三 |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 | 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三十九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二)设置固定停车场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C2320600 | 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四 |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 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三十九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三)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C2320700 | 对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三十九 | 一 | 五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五)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二十 | 三 |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22 | C2321100 | 对毁坏或者拆除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水域和水工建筑物、构筑物、遗址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二十四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保护名录中的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遗址。 | 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四十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毁坏或者拆除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水域和水工建筑物、构筑物、遗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C2321300 | 对开展水上旅游项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动时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四十四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水上旅游项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动时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三十一 | 一 | 利用河湖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保证河湖工程、行洪、河湖生态环境、水体、水质的安全,不得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 | ||||||||||
24 | C23214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河湖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四十四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三十一 | 二 | 利用河湖进行开发利用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了行政许可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
25 | C2345600 | 对在河湖管理范围禁止垂钓水域垂钓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二十一 | 一 | 七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七)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进行垂钓。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二十六 | 一 | 五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二十六 | 二 |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 八十 | 二 | 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以及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 五十七 | 二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
26 | C2345900 | 对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垦殖、放牧、晒粮、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办集市贸易、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三十八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十九 | 一 | 六 |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十五 |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九 | 一 | 四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 |||||||||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三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 ||||||||||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一 | 二 |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二)跨河桥长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 |||||||||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 九十一 | 一 | 四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等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四)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内采砂、淘金; | |||||||||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二 |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按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 ||||||||||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一 | 一 |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一)跨河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 |||||||||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一 | 三 |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三)跨河桥长不足1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四十四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二 |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 ||||||||||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 二十一 | 一 | 四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 |||||||||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 九 | 一 | 七 |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 |||||||||
27 | C2349900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二十 | 一 | 六 |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 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十九 | 一 | 一 |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十九 | 一 | 三 |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三十八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三十九 | 一 | 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六)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四十四 | 违反本办法,依照《防洪法》和本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十八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 |||||||||||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 二十一 | 一 | 二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 九 | 一 | 三 |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五十五 | 一 | 二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二十二 | 二 |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
28 | C2350100 | 对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组织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 八十 | 二 | 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以及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 六十 | 二 | 地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 |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 五十九 | 一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 五十七 | 二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 六十 | 一 | 二 |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从事网箱养殖; |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 五十八 | 一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 五十七 | 一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 五十八 | 二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 六十 | 一 | 三 |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三)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 六十 | 一 | 一 |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 | |||||||||
29 | C2351200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十九 | 一 | 二 |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十九 | 一 | 十 |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十)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三十八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十八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四十四 | 一 | 五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二十五 | 一 | 三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三十七 | 二 |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六十五 | 一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 二十一 | 一 | 二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 九 | 一 | 八 |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 |||||||||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 | 九 | 一 | 二 |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五十五 | 一 | 一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二十二 | 二 |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
30 | C2352300 | 对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干扰其正常运行,或其他影响水土保持设施正常功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二十 | 一 | 三 |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干扰其正常运行; | 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二十 | 一 | 四 | 其他影响水土保持设施正常功能的行为。 | |||||||||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三十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C2352400 | 对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随意取土、挖砂、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二十 | 一 | 二 | 随意取土、挖砂、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 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三十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C2352500 | 对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的沟道内私搭乱建、堆放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 三十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 二十 | 一 | 一 | 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在沟道内私搭乱建、堆放物品; | |||||||||
33 | C2354500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四十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 二十八 | 一 | 需要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
34 | C2513000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分类贮存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二 | 一 | 三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二 | 一 | 四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四)运输可回收物品,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渗漏;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二 | 二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可回收物品。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二 | 一 | 一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二 | 一 | 二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二 | 一 | 五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七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分类贮存物品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C2870500 | 对未按规定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 八 |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 十六 | 一 | 一 |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6 | C2870600 | 对未按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 十六 | 一 | 一 |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 九 | 一 | 三 | 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农村菜区堆肥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者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予以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当对上述场所定期喷洒低毒杀虫药。 | |||||||||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 九 | 一 | 一 | 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一)对厕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场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 |||||||||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 九 | 一 | 二 | 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 |||||||||
37 | C2870700 | 对发现蟑螂未按规定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 十六 | 一 | 一 |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 十 |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当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 |||||||||||
38 | C2870800 | 对未按规定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或者无人负责除四害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 十六 | 一 | 二 |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二)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或者无人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 十一 |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所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宾馆(饭店)、招待所、集贸市场、医院、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废品收购站、动物园及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场所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并有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 |||||||||||
39 | C2870900 | 对未按规定采取统一的除四害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 十六 | 一 | 三 |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三)未按照第十二条规定采取统一的除四害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 十二 | 在全市或者全区性的除四害统一行动中,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实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 |||||||||||
40 | C2871000 | 对未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 十三 | 一 | 一 |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一 |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1 | C2871100 | 对未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 十三 | 一 | 二 |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一 |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2 | C2871200 |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 十三 | 一 | 三 |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一 |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3 | C2871300 | 对未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禁止吸烟检查工作相关记录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 十三 | 一 | 四 |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一 |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4 | C2871400 |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未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者未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吸烟者未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 十三 | 一 | 五 |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二 |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C2871500 |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个人吸烟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 十四 |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 二十五 | 一 |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 ||||||||||
46 | C4316100 | 对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五十一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功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十一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 ||||||||||
47 | C4316200 | 对侵占公园用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五十一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二)侵占公园用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十一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 ||||||||||
48 | C4316300 | 对公园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五十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园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十八 | 二 |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应当由园林、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
49 | C4316400 | 对在历史名园保护区内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建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五十三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历史名园保护区内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对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损毁、改建、拆除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和赔偿。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二十九 | 一 | 历史名园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原有风貌和格局为原则。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 ||||||||||
50 | C4316500 | 对擅自改变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三十 | 二 |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五十四 | 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格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1 | C4316600 | 对擅自改变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格局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三十 | 二 |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五十四 | 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格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2 | C4316700 | 对公园管理机构未按照标准做好清扫保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三十六 | 一 | 四 | 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设施完好;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三十六 | 一 | 三 | 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三十六 | 一 | 一 | 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清新、整洁、美观;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三十六 | 一 | 二 | 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三十六 | 一 | 六 | 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五十五 | 一 | 一 | 公园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做好清扫保洁的;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三十六 | 一 | 五 | 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 |||||||||
53 | C4316800 | 对在公园内搭建棚舍、擅自摆摊设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五十五 | 一 | 二 | 公园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搭建棚舍、擅自摆摊设点的;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三十七 | 在公园内禁止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他杂物;禁止搭建棚舍;禁止擅自摆摊设点;禁止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 | |||||||||||
54 | C4316900 | 对在公园内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三十七 | 在公园内禁止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他杂物;禁止搭建棚舍;禁止擅自摆摊设点;禁止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五十五 | 一 | 三 | 公园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的; | |||||||||
55 | C4317000 | 对公园内牌示污损、丢失不及时更换或者补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五十五 | 一 | 四 | 公园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牌示污损、丢失不及时更换或者补设的。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三十八 | 一 | 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牌示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外文对照。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 ||||||||||
56 | C4317400 | 对在公园内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四十七 | 在公园内禁止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五十七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 规定,在公园内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57 | C4600100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四十九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二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
58 | C4600200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十三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四十一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五十五 | 三 |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二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59 | C4600300 |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六十三 | 二 |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二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60 | C4600400 | 对工程施工单位工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一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六十三 | 二 |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六十三 | 三 |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二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四十一 | 二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对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二十 | 二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并根据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通知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对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 ||||||||||
61 | C4600500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二十 | 一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二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一 | 七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
62 | C4600600 |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三 | 二 | 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三 | 一 | 二 | 城镇地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三 | 一 | 一 | 城镇地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三 | 一 | 三 | 城镇地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四 | 二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四 | 二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一 | 一 |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 ||||||||||
63 | C4600700 | 对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设置装饰物品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六 | 二 |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六 | 一 | 三 |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 |||||||||
64 | C4600800 | 对在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堆物堆料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六 | 二 |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六 | 一 | 五 |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 |||||||||
65 | C4600900 | 对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顶部、阳台外和窗外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六 | 二 |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六 | 一 | 五 |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 |||||||||
66 | C4601000 | 对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顶部、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摆放物品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六 | 二 |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六 | 一 | 五 |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 |||||||||
67 | C4601100 | 对平台、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高度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六 | 二 |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六 | 一 | 五 |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 |||||||||
68 | C4601200 |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拆除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七 | 一 |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十七 | 一 |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 ||||||||||
69 | C4601300 | 对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或未及时维修、更换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一 | 二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一 | 一 | 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 ||||||||||
70 | C4601400 | 对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所有权人或维护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四 |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四 |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1 | C4601500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五 | 五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五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
72 | C4601600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五 | 五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五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
73 | C4601700 | 对举办单位未按规定举办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五 | 五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五 | 二 |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 ||||||||||
74 | C4601800 |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店外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五 | 三 |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五 | 五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75 | C4602000 |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六 | 二 |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六 | 三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 ||||||||||
76 | C4602100 | 对未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且逾期未改正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八 | 二 |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八 | 一 | 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统一规划。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进行设置,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 ||||||||||
77 | C4602200 | 对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八 | 二 |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八 | 一 | 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统一规划。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进行设置,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 ||||||||||
78 | C4602300 | 对未保持户外广告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存在空置、破损、污迹、严重褪色等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九 | 二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九 | 一 | 一 |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 |||||||||
79 | C4602400 | 对未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九 | 一 | 二 |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九 | 二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 ||||||||||
80 | C4602500 |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未按要求进行设置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 | 一 |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 | 一 |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1 | C4602600 | 对未按规定管护牌匾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 | 二 |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 | 二 |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2 | C4602700 | 对未按规定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一 | 三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一 | 一 |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 ||||||||||
83 | C4602800 | 对违反禁止规定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一 | 三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一 | 二 | 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 ||||||||||
84 | C4602900 | 对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或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三 | 一 |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三 | 一 |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C4603000 | 对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广告进行宣传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三 | 二 |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三 | 二 |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86 | C4603100 | 对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五 | 四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五 | 一 | 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 ||||||||||
87 | C4603200 | 对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五 | 二 |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五 | 四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8 | C4603300 | 对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五 | 四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五 | 四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9 | C4603400 | 对设置、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管护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六 | 二 |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六 | 二 |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90 | C4603500 | 对设置、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开、闭照夜景照明和路灯明设施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六 | 二 |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六 | 二 |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91 | C4603600 | 对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六 | 一 | 四 | 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保洁、冲刷清洗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十 | 一 | 一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六 | 一 | 三 | 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6∶00时至9∶00时、17∶00时-21∶00时)。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遇有特殊情况除外。 |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六 | 一 | 七 | 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遗撒物,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六 | 一 | 二 | 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00时至19∶00时(夏季21∶00)。遇有特殊天气和重大活动期间,清扫和保洁时间可适当延长。 |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六 | 一 | 五 | 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六 | 一 | 一 | 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七 |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七 |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92 | C4603700 | 对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或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八 |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八 |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3 | C4603800 | 对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八 |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八 |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4 | C4603900 | 对在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八 |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八 |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5 | C4604000 | 对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未日产日清或对需要回填的土方未进行苫盖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八 |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八 |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6 | C4604100 | 对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或其他临时建筑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八 |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八 | 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7 | C4604200 | 对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或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清除或乱堆乱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七 | 二 |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十 | 一 | 三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九 |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四十九 |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98 | C4604300 | 对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未保持绿地整洁或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或乱堆乱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七 | 二 |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十 | 一 | 三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 |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 |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99 | C4604400 | 对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二 | 一 |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二 | 三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00 | C4604500 | 对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未保持场所整洁,或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二 | 二 |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二 | 三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01 | C4604600 | 对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未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乱堆乱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三 |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三 |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02 | C4604700 | 对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焚烧废旧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三 |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三 |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03 | C4604800 | 对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未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污染周围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三 |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三 |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04 | C4604900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四 | 二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四 | 一 | 一 |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 |||||||||
105 | C4605000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四 | 二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四 | 一 | 一 |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 |||||||||
106 | C4605100 | 对在公共场所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四 | 一 | 二 |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四 | 二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罚款。 | ||||||||||
107 | C4605200 | 对在公共场所乱倒污水、垃圾或焚烧树叶、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四 | 一 | 三 |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四 | 二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罚款。 | ||||||||||
108 | C4605300 | 对在城镇地区饲养家禽家畜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五 | 一 | 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五 | 一 | 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109 | C4605400 | 对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或窗外搭建鸽舍或饲养鸽子未采取有效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五 | 二 |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五 | 二 |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 ||||||||||
110 | C4605500 | 对城镇地区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八 | 二 | 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八 | 五 |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1 | C4605600 | 对城镇地区内生活垃圾未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或未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乱堆乱倒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八 | 三 | 城镇地区内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八 | 五 |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2 | C4605700 | 对城镇地区内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未事先告知所在区、县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未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即施工或者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八 | 四 | 城镇地区内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区、县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八 | 五 |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3 | C4605800 | 对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未单独堆放或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随意倾倒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九 | 一 |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九 | 四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C4605900 | 对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或个人未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九 | 二 |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九 | 四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5 | C4606000 | 对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未按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九 | 四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五十九 | 三 |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 ||||||||||
116 | C4606100 | 对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取得市政管理部门合法的准运证件运输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 | 三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 | 一 |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 ||||||||||
117 | C4606200 | 对城镇地区内运输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 | 三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 | 二 | 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 ||||||||||
118 | C4606300 | 对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沿途泄漏、遗撒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 | 三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 | 二 | 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 ||||||||||
119 | C4606400 | 对擅自从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一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一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十八 | 一 |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使用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具备定位和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并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准运许可。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三十九 |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许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 | |||||||||||
120 | C4606500 | 对未按规定将厕所粪便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贮(化)粪池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三 | 一 | 对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三 | 三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1 | C4606600 | 对城镇地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未按规定清掏(运输)粪便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三 | 二 | 城镇地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三 | 三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2 | C4606700 | 对城镇地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随意倾倒粪便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三 | 二 | 城镇地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三 | 三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3 | C4606800 | 对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与其他垃圾混倒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四 | 四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四 | 一 | 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 ||||||||||
124 | C4606900 | 对城镇地区内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设置餐厨垃圾收集、贮存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四 | 四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四 | 二 | 城镇地区内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 ||||||||||
125 | C4607000 | 对餐厨垃圾产生者未按要求对餐厨垃圾进行清运或其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设施不符合相应标准或清运单位未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地点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四 | 四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四 | 三 |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清运;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 ||||||||||
126 | C4607100 | 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四 | 四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四 | 四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7 | C4607200 | 对未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六 | 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六 | 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三十七 | 二 |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移送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三十七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及相关设施设备,并恢复场地原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接收、消纳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条件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企业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十四 | 一 |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场地、机械设备、排水、消防和环境卫生等规定和标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取得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 ||||||||||
128 | C4607300 | 对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管护公共厕所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八 | 二 |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违反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六十八 | 二 |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违反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29 | C4607400 | 对环卫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七十 | 二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七十 | 三 | 违反第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0 | C4607500 | 对擅自占用、损毁环卫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七十一 | 三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七十一 | 一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 ||||||||||
131 | C4607600 |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七十一 | 三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七十一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
132 | C4607700 | 对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七十一 | 三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七十一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
133 | C4607800 |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九 | 一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六 | 一 | 一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 |||||||||
134 | C4607900 |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设置和管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六 | 一 | 三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 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九 | 一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35 | C4608000 |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明确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未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未制定居民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治理方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十 | 二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制定治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投放规范、时间和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按照随产随清的原则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确因客观条件不能对建筑垃圾随产随清的,应当按照方便贮存和保洁的原则,设置建筑垃圾临时贮存点,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做到每5日内至少清运一次。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三十五 |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制定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治理方案,或者未明确建筑垃圾投放规范、时间和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九 | 一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六 | 一 | 四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 |||||||||
136 | C4608100 |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三十五 | 一 | 五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六十八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37 | C4608200 |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办理或未如实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七十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登记或者登记信息虚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 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八 | 一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生活垃圾排放登记,并保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 务合同备查。 | ||||||||||
138 | C4608300 |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未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排放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八 | 二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七十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责任范围内生活垃圾排放情况的,由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39 | C4608900 | 对建设单位、拆除工程承担单位未按规定交运、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四十七 | 一 |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有资质的运输单位,按照渣土消纳许可确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渣土消纳场所。实施 建筑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置的,应当采用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要求的设备或者方式。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七十三 |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的承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40 | C4609000 | 对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规定收集、处理厨余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一 | 五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五十七 | 二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二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四十八 | 二 |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厨余垃圾,并委托有资质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进行集中处理;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就地处理条件的 ,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七十四 | 一 | 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收集、处理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 收违法所得。 | ||||||||||
141 | C4609100 | 对无资质单位和个人擅自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七十四 | 三 | 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暂扣其车辆,没收违法收运的厨余垃圾及其 容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四十八 | 三 |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厨 余垃圾。 | ||||||||||
142 | C4609900 | 对任何个人或单位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3.1 | 五十二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3.1 | 七十四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43 | C4610000 | 对携犬人未立即清除户外犬粪便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 十七 | 一 | 六 |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 三十 |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 |||||||||||
144 | C4610100 | 对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十 | 一 | 二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六 | 一 | 六 | 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 |||||||||
145 | C4610200 | 对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八 |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 十 | 一 | 四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46 | C4610500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四十一 | 二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对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二十 | 二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并根据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通知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对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 ||||||||||
147 | C4611400 | 在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 | 三 | 一 | 遇降雪天气,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 | 三 | 二 | 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 | 六 | 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48 | C4611500 | 对各单位未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 《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 三 | 一 | 二 | 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遵循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单位应当承担以下“门前三包”责任:(二)包绿化。在划定的责任区内,按照园林管理部门的规划布置,种植并管护树木花草,维护绿化设施。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 三 | 一 | 一 | 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遵循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单位应当承担以下“门前三包”责任:(一)包环境卫生。负责划定的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积雪,制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和乱贴乱挂。 | |||||||||
《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 三 | 一 | 三 | 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遵循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单位应当承担以下“门前三包”责任:(三)包社会秩序。在划定的责任区内,不乱堆乱放杂物,不乱设摊点,不私搭乱建,不乱停车辆。发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的,或者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
《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 八 |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
149 | C4611600 | 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 五 | 一 |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 二十七 | 一 |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 五 | 二 |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 ||||||||||
150 | C4611700 | 对标语宣传品含有商业广告内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 四 | 标语宣传品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禁止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 十八 |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标语宣传品含有商业广告内容或者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51 | C4611800 | 对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 四 | 标语宣传品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禁止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 十八 |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标语宣传品含有商业广告内容或者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52 | C4611900 | 对未按规定管护宣传设施或者标语宣传品的,无法保证设施的安全、牢固和正常使用;无法保持标语宣传品整洁美观、无破损、无残缺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 十五 | 一 | 设置宣传设施的,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牢固和正常使用;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标语宣传品整洁美观、无破损、无残缺。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 二十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宣传设施不安全、不牢固,标语宣传品破损、残缺、不整洁美观,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53 | C4612000 | 对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撤除标语宣传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 二十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宣传设施不安全、不牢固,标语宣传品破损、残缺、不整洁美观,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 十五 | 二 | 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标语宣传品。 | ||||||||||
154 | C4612100 | 对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与长城风貌不协调的标志标牌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 十二 | 二 |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其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与长城风貌相协调。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 十七 |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拆除或者更换,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5 | C4612300 | 对不符合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 九 | 一 | 设置架空线应当符合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决定确定的地点、路由、长度、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 十九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架空线不符合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156 | C4612400 | 对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清除架空线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 十九 | 二 |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设置架空线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清除架空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 九 | 二 | 申请延续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架空线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清除架空线。 | ||||||||||
157 | C4612500 | 对架空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未按要求在架空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 二十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六)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 十 | 一 | 一 | 架空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线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一)在架空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架空线管理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类别、路由、行政许可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 |||||||||
158 | C4612600 | 对架空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发现架空线存在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景观情况未立及时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 二十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六)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 十 | 一 | 四 | 架空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线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四)发现架空线有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景观的情况,立即进行处理; | |||||||||
159 | C4612700 | 对架空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发现擅自搭挂的线缆,未按要求清除或者报告市政市容管理部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 二十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六)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 十 | 一 | 六 | 架空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线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六)发现在其杆架上出现擅自搭挂的线缆,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不能清除的,应当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
160 | C4612800 | 对架空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未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线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 二十 | 二 |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 十 | 一 | 五 | 架空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线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五)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线; | |||||||||
161 | C4612900 | 对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未按市政市容管理部门确定的任务要求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 二十一 |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不按照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任务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架空线管理人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 十三 | 二 | 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应当按照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任务,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工作。 | ||||||||||
162 | C461300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二十 | 一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二十 | 二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九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三十四 | 四 |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六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不得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活动。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三十四 | 三 |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63 | C461310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二十 | 二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二十 | 一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九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
164 | C461320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二十 | 一 | 三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二十 | 二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九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
165 | C4613300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十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二十一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66 | C4613400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二十二 | 一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十二 |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
167 | C4613500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二十二 | 二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十三 |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三十六 |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未选择有资质的运输服务单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二 | 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相关手续:(二)选择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服务合同,要求运输服务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与建设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签订消纳处置协议的消纳场所;涉及在施工现场作业的,要求运输服务单位服从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 | |||||||||
168 | C4613600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二十三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十四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
169 | C4613700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二十四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八 |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
170 | C4613800 | 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运输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二十五 | 一 | 一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七 | 一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
171 | C4613900 | 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运输单位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十四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二十五 | 一 | 二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
172 | C461400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二十六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十五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六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不得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活动。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三十四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建筑垃圾的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173 | C4614100 | 对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四 | 一 |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三十八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174 | C4614200 | 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十 |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三十九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5 | C461440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十六 | 四 |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四十二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6 | C4614500 | 对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十七 | 二 |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四十三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177 | C461460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从事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二十五 | 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四十三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178 | C461470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四十四 |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二十一 | 一 | 三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
179 | C461480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垃圾清扫、运输、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维护和垃圾运输车辆的密闭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二十 | 一 | 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二十 | 一 | 三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二十 | 一 | 二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二十 | 一 | 四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四十五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80 | C4615200 | 对任何单位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 十九 | 二 |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 三十一 |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1 | C461530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污损、张贴广告、擅自架设线缆、拆除或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物质等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 二十八 | 一 | 三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 二十八 | 一 | 六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 二十八 | 一 | 四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 二十八 | 一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 二十八 | 一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 二十八 | 一 | 五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 三十二 |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182 | C4615400 | 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一 | 一 |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五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四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183 | C4615500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一 | 二 |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五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四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184 | C4615600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一 | 三 |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五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四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185 | C4615700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五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一 | 四 |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四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186 | C4615800 |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一 | 五 |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五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四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187 | C4615900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一 | 六 |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五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四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188 | C4616000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
189 | C4616100 |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190 | C4616200 | 对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三十五 |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191 | C4616300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三十一 | 二 |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192 | C4616400 | 对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三十五 |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193 | C4616500 | 对擅自依附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二十九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四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194 | C4616600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三十四 |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五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195 | C4616700 | 对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位置、面积、占用期限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三十六 |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
196 | C461680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97 | C4616900 | 对擅自拆改、移动城市道路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 三十一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 二十 | 一 | 一 |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改、移动城市道路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一 | 七 |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五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四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198 | C4617000 | 对利用城市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 三十一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 二十 | 一 | 四 | 禁止下列行为:(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一 | 七 |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五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四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199 | C4617100 | 对公路范围以外的井盖管理单位未建立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进行巡查并接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 九 | 一 | 井盖管理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建立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经常巡查,并接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 十一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 ||||||||||
200 | C4617200 | 对公路范围以外的井盖管理单位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井盖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 九 | 二 | 井盖应保持完好,车辆、行人通过时不坏、不动、不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责任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 十一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 ||||||||||
201 | C4617300 | 对公路范围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井盖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 十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 十一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 ||||||||||
202 | C4617400 | 对公路范围以外井盖管理单位的检查、养护、维修等井盖作业未采取设置护栏、标识的安全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 十 | 二 |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 十一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 ||||||||||
203 | C4617500 | 对公路范围以外井盖管理单位井盖作业完毕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 十 | 二 |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 十一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 ||||||||||
204 | C4617600 | 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五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十六 | 一 |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五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十五 | 一 | 一 |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十五 | 一 | 五 |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十五 | 一 | 四 |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十五 | 一 | 二 |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十五 | 一 | 三 |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 |||||||||
205 | C4617700 | 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关于燃气发展计划、气源、燃气设施、经营方案等方面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十六 | 四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五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五 | 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五 | 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6 | C4617800 |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十八 | 一 | 一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
207 | C4617900 | 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十八 | 一 | 二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
208 | C4618000 |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十八 | 一 | 三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
209 | C4618100 |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四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十八 | 一 | 四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
210 | C4618200 |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十八 | 一 | 五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五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
211 | C4618300 |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十八 | 一 | 六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六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
212 | C4618400 |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七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一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七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十七 | 一 |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213 | C4618500 | 对燃气经营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七 | 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十八 | 一 | 八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
214 | C4618600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八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三十五 |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 |||||||||||
215 | C4618700 | 对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一 | 一 |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八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16 | C4618800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二十八 | 一 | 一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
217 | C4618900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二十八 | 一 | 二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
218 | C4619000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七 | 一 |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气瓶调压器等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按照使用年限要求进行更换。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用户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二十八 | 一 | 三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
219 | C4619100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二十八 | 一 | 四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一 | 四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
220 | C4619200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二十八 | 一 | 五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一 | 五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
221 | C4619300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一 | 六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二十八 | 一 | 七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
222 | C4619400 | 对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未设立或未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三十二 | 一 |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一 | 七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
223 | C4619500 | 对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逾期不改正行为进行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一 | 八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三十二 | 二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
224 | C4620400 | 对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十六 | 二 | 九 |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十六 | 二 | 一 |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十六 | 二 | 六 |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十六 | 二 | 三 |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场站内安装公共图像视频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十六 | 二 | 二 |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十六 | 二 | 五 |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五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十六 | 二 | 七 |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十六 | 二 | 四 |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十六 | 二 | 八 |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 |||||||||
225 | C4620800 | 对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二 | 二 | 个人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户外燃气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六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 ||||||||||
226 | C4621200 | 对用户存在燃气使用禁止行为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 | 一 | 七 |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七)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 | 一 | 十二 |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十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燃气使用行为。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 | 一 | 二 |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二)向签订供用气合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 | 一 | 三 |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三)利用气瓶倒装燃气;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 | 一 | 四 |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四)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 | 二 | 居民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 | 一 | 六 |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六)实施影响燃气计量表正常使用的行为;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 | 一 | 五 |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五)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 | 一 | 九 |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九)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 | 一 | 一 |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一)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 | 一 | 八 |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八)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 | 一 | 十 |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 | 一 | 十一 |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十一)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或者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用气设备;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 | 一 | 非居民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27 | C4621400 | 对燃气供应企业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六 | 五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作业。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二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移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28 | C4622100 |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未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 《北京市消防条例》 | 二十八 | 一 | 四 |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四)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应当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消防条例》 | 八十三 |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在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9 | C4622900 | 对供热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 |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十 | 一 | 二 |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十 | 一 | 一 |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基本情况;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十 | 一 | 五 |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十 | 一 | 四 |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十 | 一 | 三 |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 |||||||||
230 | C4623000 | 对供热单位在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时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或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 |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十 | 二 |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 ||||||||||
231 | C4623100 | 对供热单位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十三 | 一 | 一 |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 警告,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一 | 一 |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 ||||||||||
232 | C4623200 | 对供热单位供热前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相关公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十三 | 一 | 二 |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一 | 二 |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
233 | C4623300 | 对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二 | 一 |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十五 | 一 |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 ||||||||||
234 | C4623400 | 对供热单位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二 | 二 |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罚款。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十五 | 一 |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 ||||||||||
235 | C4623500 | 对供热单位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影响用户采暖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二 | 三 |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罚款。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十五 | 二 |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 ||||||||||
236 | C4623600 | 对住宅用户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二十一 | 一 | 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37 | C4623700 | 对住宅用户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二十一 | 一 | 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38 | C462380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四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二十三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 ||||||||||
239 | C4623900 | 对在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二十四 | 一 | 二 |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40 | C4624000 | 对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二十四 | 一 | 三 |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41 | C4624100 | 对擅自接入供热管网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二十四 | 一 | 四 |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 |||||||||
242 | C4624200 | 对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二十四 | 一 | 五 |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 |||||||||
243 | C4624300 | 对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二十四 | 一 | 六 |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44 | C4624400 | 对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二十四 | 一 | 七 |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三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45 | C4624500 | 对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二十四 | 一 | 八 |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三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46 | C4624600 | 对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二十四 | 一 | 九 |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47 | C4624700 | 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供热计量装置或调控系统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任何人不得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供热计量装置与调控系统、能耗计量设施等。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 四十二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损坏供热计量装置与调控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热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48 | C4624800 | 对供热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改造项目的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验收交付后,不实施供热计量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一 | 新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经验收交付后,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实行供热计量,并与用户签订按照供热计量收费的供用热合同。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 四十四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经验收交付后,供热单位不实行供热计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
249 | C4626500 | 对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未按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二十三 | 一 | 一 |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三十六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一 | 一 | 一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50 | C4626600 |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未对围挡进行维护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二十三 | 一 | 一 |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三十六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一 | 一 | 一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51 | C4626700 |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一 | 一 | 二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52 | C4626800 |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二十三 | 一 | 二 |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他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三十六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一 | 一 | 三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53 | C4626900 |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内除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外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二十三 | 一 | 二 |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他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三十六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一 | 一 | 三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54 | C4627000 |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未将土方集中堆放或采取覆盖、固化等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二十三 | 一 | 二 |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他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三十六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一 | 一 | 三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55 | C4627100 |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在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未停止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或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一 | 一 | 四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56 | C4627200 |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三十七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二十四 |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及搅拌机前台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并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一 | 一 | 五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57 | C4627300 |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一 | 一 | 五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58 | C4627400 |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的施工车辆未经除泥、冲洗后驶出工地、带泥上路行驶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一 | 一 | 五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59 | C4627500 |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车辆清洗处未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一 | 一 | 五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60 | C4627600 |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有泥土和建筑垃圾的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一 | 一 | 六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61 | C4627700 |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一 | 一 | 七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七)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62 | C4627800 |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未及时修复路面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一 | 一 | 七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七)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63 | C4627900 | 对除工业企业外,对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贮存或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未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二十三 | 一 | 四 |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四)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存放或者进行严密遮盖;油料存放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三十六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二十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二 | 一 |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 ||||||||||
264 | C4628000 | 对除工业企业外,未将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或在场地内堆存的,未有效覆盖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二 | 二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二十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265 | C4628100 | 对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市政基础设施,未设置警示标志或未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二十三 | 一 | 一 |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三十六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66 | C4628200 | 对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绿化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二十三 | 一 | 二 |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他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三十六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67 | C4628300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密闭式垃圾站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 三十八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 二十五 |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理应当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 |||||||||||
268 | C4628400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 三十八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 二十五 |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理应当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 |||||||||||
269 | C4628500 | 对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夜间施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 四十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 二十七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重点工程或者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并公告施工期限。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夜间施工。 | |||||||||||
270 | C4628600 | 对施工单位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 四十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 二十七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重点工程或者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并公告施工期限。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夜间施工。 | |||||||||||
271 | C4628700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存放油料未采取防止泄漏或防止污染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二十三 | 一 | 四 |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四)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存放或者进行严密遮盖;油料存放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三十六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72 | C4628800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采取洒水措施防止扬尘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二十三 | 一 | 三 |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三)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三十六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73 | C4628900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拆除作业时未采取洒水措施防止扬尘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二十三 | 一 | 三 |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三)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8) | 三十六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74 | C4629400 | 对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烧烤的应对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二十 | 二 |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九十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烧烤的应对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二十 | 三 |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 ||||||||||
275 | C462950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六十一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 ||||||||||
276 | C462960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六十一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 ||||||||||
277 | C4629700 | 对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六十一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78 | C4629800 | 对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六十一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一十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79 | C4629900 | 对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依法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或未密闭运输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二十一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三 |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 | |||||||||||
280 | C4630000 | 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燃煤电厂贮灰场、垃圾填埋场未实施分区作业或者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二十二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八十四 |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燃煤电厂贮灰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
281 | C4630100 | 对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或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 三十八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 十六 |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 |||||||||||
282 | C4630200 | 对中考、高考期间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 三十九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 十七 | 中考、高考期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 |||||||||||
283 | C4630300 | 对未取得夜间施工批准文件进行夜间施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 四十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施工批准文件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 十八 | 二 | 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工的批准文件。 | ||||||||||
284 | C4630400 | 对进行夜间施工作业未公告相关内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 四十一 |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夜间施工作业未向周围居民公告相关内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 十九 | 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 |||||||||||
285 | C4630500 | 对在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首都文明景区、点和宾馆饭店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 七 | 一 | 三 |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三)在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首都文明景区(点)和宾馆饭店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 五 | 二 | 禁止在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首都文明景区(点)和宾馆饭店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 ||||||||||
286 | C4631100 | 对损毁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五十 | 一 | 二 |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七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87 | C4631200 | 对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七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五十 | 一 | 三 |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 |||||||||
288 | C4631300 | 对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五十 | 一 | 四 |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七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89 | C4631400 | 对在绿地内用火、烧烤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五十 | 一 | 五 |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七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90 | C4631500 | 对实施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七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五十 | 一 | 七 |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七)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 |||||||||
291 | C4633500 | 在路侧街面公共区域,对未依法办理停车场工商登记而进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二十 | 一 |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三十二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十三 |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二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
292 | C4633600 | 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二十 | 一 |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三十二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罚款。 | ||||||||||
293 | C4633700 | 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未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二十一 | 一 | 三 |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94 | C4633800 | 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二十一 | 一 | 四 |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95 | C4633900 | 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未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二十一 | 一 | 六 |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 |||||||||
296 | C4634000 | 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二十一 | 一 | 七 |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97 | C4634100 | 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未建立投诉处理制度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二十一 | 一 | 八 |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98 | C4634200 | 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未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二十一 | 一 | 九 |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99 | C4634300 | 对中心城范围内的经营性停车场未按规定24小时开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三十四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未实行24小时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二十一 | 二 | 中心城范围内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24小时开放;按照规定实行限时的临时停车场除外。 | ||||||||||
300 | C4634400 | 对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三十七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二十七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 | ||||||||||
301 | C4634500 | 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未对公众开放,或者单位和个人侵占、擅自停止使用或将其挪作他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九 | 一 |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十五 |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02 | C4634700 | 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建立或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十五 |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十一 | 一 | 二 |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 |||||||||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一 | 一 |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规范; | |||||||||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 三十二 | 一 |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03 | C4634800 | 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拒绝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十一 | 一 | 三 |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十五 |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04 | C4634900 | 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未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十五 |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 十一 | 一 | 五 |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 |||||||||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一 | 二 |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保障停车场内的停车秩序和停车安全; | |||||||||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 三十二 | 一 |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05 | C4635000 | 对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和公交枢纽等交通运输场站周边以外非法运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八 | 一 | 一 |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四十五 | 一 | 一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八 | 一 | 二 |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八 | 一 | 四 |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八 | 一 | 三 |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 |||||||||
306 | C4635200 | 对流动无照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十三 |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二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
307 | C4635300 | 对无照经营人力三轮车等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十三 |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二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
308 | C4635500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的行政处罚 |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 七十五 | 一 |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 二十九 | 一 | 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 ||||||||||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 二 | 一 |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 ||||||||||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 十一 | 发现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设,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六十四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四十 | 一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309 | C4635600 | 对城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 八十五 | 城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 六十四 |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 |||||||||||
310 | C4635700 | 对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一百零二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一百零二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 ||||||||||
311 | C4639300 | 对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八十二 | 一 |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一十九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12 | C4639400 | 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二十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二十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九十六 | 一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 ||||||||||
313 | C4639500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一十八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八十一 | 三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
314 | C4639600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一十七 | 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七十二 | 一 |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
315 | C4639700 | 对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七十二 | 二 |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一十七 | 一 | 五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十七 | 一 | 二 |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三十八 | 二 |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316 | C4639800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七十 | 一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一十六 |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
317 | C4639900 |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一十五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一十五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六十九 | 五 |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
318 | C4640000 | 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一十五 | 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六十九 | 三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四十一 | 二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对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二十 | 二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并根据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通知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对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 ||||||||||
319 | C4640100 | 对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二十九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九十八 |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九十八 |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320 | C4640200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七十二 | 一 |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一十七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
321 | C4640300 | 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一十五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六十九 | 三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
322 | C4640400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七十七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一十九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23 | C4640500 |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七十 | 二 |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一百一十七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
324 | C4640600 | 对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九十八 |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 九十八 |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325 | C4640700 | 对未经许可临时占用绿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 | 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八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或者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26 | C4640800 | 在居住区及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对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二十五 |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 |||||||||||
327 | C46409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一 |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区园林绿化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七十一 |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区园林绿化部门组织绿化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 |||||||||||
328 | C4641000 | 对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二 | 一 | 一 |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329 | C4641100 | 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二 | 一 | 三 |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三)擅自采摘果实;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330 | C4641200 | 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五 | 二 |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移植许可证,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作为建设用地。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二 | 一 | 五 |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五)擅自移植; | |||||||||
331 | C4641300 | 对公园内游人游览公园时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五十六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的,给予警告,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警告,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三 | 游人游览公园禁止下列行为:(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 |||||||||
332 | C4641400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按要求将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装混运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十九 | 一 |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运输建筑垃圾不得超限超载,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运输车辆遗撒、泄漏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处置协议确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四十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泄漏的,或者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清除遗撒、泄漏的建筑垃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没有条件清除或者拒不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七十一 | 二 |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四十五 | 一 | 二 |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 |||||||||
333 | C4641500 | 对在公园内游人在游览公园时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五十六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二 | 游人游览公园禁止下列行为:(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 |||||||||
334 | C4641600 | 对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二十七 |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四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35 | C4641700 | 对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未按要求对受害或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治理、复壮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一 | 二 |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八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复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可以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
336 | C4641800 | 对未按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六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四十六 |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 |||||||||||
337 | C4641900 | 对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未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一 | 一 |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八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复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可以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
338 | C4642000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落实台账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二十七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实时向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十九 | 二 |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运输电子运单制度。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实行一辆车对应一份电子运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电子运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四十三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如实报告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四十 | 二 |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电子运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七十一 | 三 |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四十五 | 一 | 三 |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 |||||||||
339 | C4642100 | 对管护单位未按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四十 | 一 |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五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景区风貌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40 | C464220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七 |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六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 |||||||||||
341 | C4642300 | 对借用古树名木树干做支撑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二 | 一 | 二 |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342 | C4642400 | 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未落实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制度、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未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十七 | 一 | 一 |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 |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三十八 | 一 |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七十五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二 | 一 | 五 |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 |||||||||
343 | C4642500 | 对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一 | 三 |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八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每株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 ||||||||||
344 | C4642600 | 对收集、运输单位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十八 | 一 |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使用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具备定位和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并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准运许可。 |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三十九 |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许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七十一 | 一 |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四十五 | 一 | 一 |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 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 |||||||||
345 | C4642700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七十一 | 一 |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四十五 | 一 | 一 |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 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 |||||||||
346 | C4642800 | 对未按规定砍伐树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五十九 | 一 | 四 |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五十九 | 一 | 一 |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五十九 | 一 | 二 |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五十九 | 一 | 三 |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七十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 |||||||||||
347 | C4642900 | 对公园内游人在游览公园时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五十六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罚款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公园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一 | 游人游览公园禁止下列行为:(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 |||||||||
348 | C4643000 | 对在划定的范围内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二 | 一 | 四 |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园林绿化部门按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349 | C4643100 | 对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八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或者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五十七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 ||||||||||
350 | C4643200 | 对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二十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损失额3倍至5倍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 十二 | 一 | 六 |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六)砍伐; | |||||||||
351 | C4643400 | 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接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七十二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未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或者未进行分类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或者渣土消纳场所许可证。 |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四十六 | 一 |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并进行分类处理。 | ||||||||||
352 | C4643500 | 对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五十 | 一 | 一 |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七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53 | C4643600 | 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排放未达标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七十五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 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由于排放未达到标准,给单位和个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二 | 一 | 二 |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 |||||||||
354 | C4643700 | 对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移植树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六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五十八 | 一 |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 ||||||||||
355 | C4643800 | 对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场所或者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十四 |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十四 |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56 | C4643900 | 对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二十一 | 一 | 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经营前15日内到区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具体备案材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二十一 | 三 |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 ||||||||||
357 | C4644000 | 对未按照规定时限(或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二十二 | 一 | 停车设施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泊位情况报送区停车管理部门。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二十二 | 二 |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者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 ||||||||||
358 | C4644100 | 对停车场未按规定24小时开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三十二 | 二 |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24小时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三十二 | 二 |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24小时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59 | C4644200 | 对公共停车设施未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系统、与所在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对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二十四 | 二 | 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与所在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对接。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二十四 | 三 | 违反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设施未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或者未与所在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对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 ||||||||||
360 | C4644300 | 对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三十三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三十三 | 四 | 违反第一款规定,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1万元罚款。 | ||||||||||
361 | C4644400 | 对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二十六 | 二 |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二十六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并统一管理。 | ||||||||||
362 | C4644500 | 对在居民住宅楼(或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或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或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干洗、汽修等)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五十九 | 二 |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 一百零八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干洗、汽修等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63 | C4644600 | 对利用摩托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 八 | 二 |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 八 | 一 | 禁止利用摩托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具体车辆类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 ||||||||||
364 | C4644700 | 对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和公交枢纽等交通运输场站周边以外未经许可擅自(或组织)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 四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组织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扣押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非法安装的专用营运标识、设施,予以没收。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 四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组织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扣押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非法安装的专用营运标识、设施,予以没收。 | |||||||||||
365 | C4644800 | 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未按规范设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 二十二 | 二 | 实行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 二十二 | 一 | 二 |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范设置:(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划定存车标线; | |||||||||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 三十二 | 一 |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 二十二 | 一 | 一 |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范设置:(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 |||||||||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 二十二 | 一 | 三 |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范设置:(三)有条件的,设置停放架、遮雨棚房。 | |||||||||
366 | C4644900 | 对违反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七十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五十 | 一 | 六 |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六)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七十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
367 | C4645000 | 对食品摊贩未对食品添加剂实行专区(柜)存放或没有专用的称量器具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八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六 | 一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添加剂实行专区(柜)存放,并有专用的称量器具。 | ||||||||||
368 | C4645100 | 对食品摊贩采购、销售《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情形的食品或者使用上述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七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十三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十三)采购、销售本款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情形的食品,或者使用上述食品作为食品原料; | |||||||||
369 | C4645200 | 对食品摊贩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三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或者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部门撤销许可;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三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或者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部门撤销许可;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 |||||||||||
370 | C4645300 | 对食品摊贩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十六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十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八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
371 | C4645400 | 对食品摊贩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三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三)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五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关行政处罚。 | |||||||||||
372 | C4645500 | 对食品摊贩购进、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六 | 二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购进、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七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
373 | C4645600 | 对食品摊贩超出备案载明的经营区域、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五 | 五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三十五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四 | 三 |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超出备案载明的经营区域、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八 | 二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许可或者备案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
374 | C4645700 | 对食品摊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五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关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一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 |||||||||
375 | C4645800 | 对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情况下继续生产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十五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十五)在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情况下继续生产经营;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八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
376 | C4645900 | 对食品摊贩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记录、公示不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 | 一 | 一 |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时间、人员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并在显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九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77 | C4646000 | 对食品摊贩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七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七)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六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
378 | C4646100 | 对食品摊贩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九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六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
379 | C4646200 | 对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五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关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四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四)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
380 | C4646300 | 对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八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十四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十四)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 | |||||||||
381 | C4646400 | 对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六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八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八)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 |||||||||
382 | C4646500 | 对食品摊贩经营冷荤凉菜(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熟食、散装酒,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区人民政府确定不得经营的类别)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 | 一 | 二 |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经营冷荤凉菜、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熟食、散装酒,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以及区人民政府确定不得经营的类别;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六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
383 | C4646600 | 对食品摊贩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五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关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五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五)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 |||||||||
384 | C4646700 | 对食品摊贩生产制作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六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六)生产制作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六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
385 | C4646800 | 对食品摊贩生产制作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十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十)生产制作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六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
386 | C4646900 | 对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查验、记录不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五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保存记载有货物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的,如实记录补齐。凭证或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八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
387 | C4647000 | 对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四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九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88 | C4647100 | 对食品摊贩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二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五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关行政处罚。 | |||||||||||
389 | C4647200 | 对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二十七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十二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十二)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 |||||||||
390 | C4647800 | 对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和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六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或者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责令立即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六 | 二 | 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和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勺子、洗漱用品等,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一次性用品的详细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商务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
391 | C4647900 |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开展宣传或未指定专人负责指导、监督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九 | 一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六 | 一 | 二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定专人负责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 |||||||||
392 | C4648000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四十九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四 | 一 | 三 |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三)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单独投放在相应的容器或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四 | 一 | 一 |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一)按照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四 | 一 | 二 |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二)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四 | 二 |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八 | 一 |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八 | 二 |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报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393 | C4648100 |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及时制止翻捡、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九 | 一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六 | 一 | 六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六 | 一 | 五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九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94 | C4648200 | 对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用部位(或者损坏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 九十八 | 一 | 十 |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十)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用部位,或者损坏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 七十八 | 二 | 十 |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 |||||||||
395 | C4648300 | 对在物业管理范围内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 七十八 | 二 | 九 |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 九十八 | 一 | 九 |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九)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96 | C4648800 | 对拒绝、阻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零三 |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零三 |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7 | C4649000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六十三 | 一 |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 一百一十一 | 二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四十一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编制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 二十 | 一 |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管理制度、具体负责人、检查人员和检查登记方法、投诉举报途径、突发事件处理程序等,并报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 ||||||||||
398 | C4649400 | 对燃气供应企业未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三 | 一 | 四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三 | 一 | 二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三 | 一 | 六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六)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产品;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三 | 一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三 | 一 | 五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五)定期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七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三 | 一 | 七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七)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三 | 一 | 三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销售燃气符合国家和本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并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
399 | C4649500 | 对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规范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三 | 一 |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对居民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所需费用计入配气成本;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并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六十一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规范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400 | C4649600 | 对燃气供应企业未对直接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五 | 二 | 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可以自行运送或者由燃气供应企业直接配送;选择直接配送方式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逐步推进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配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七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401 | C4649700 | 对燃气供应企业对非居民用户未直接配送、安装气瓶,并对其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五 | 一 | 非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直接配送、安装气瓶,并对其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七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402 | C4649800 | 对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未遵守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六 | 一 | 四 |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存放、运送气瓶,如实记录气瓶进出站时间;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七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六 | 一 | 六 |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来源于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服务区域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六 | 一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六 | 一 | 五 |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充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气源供应企业采购气源; | |||||||||
403 | C4649900 | 对燃气供应企业违反规定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进行供气)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 | 一 | 三 | 燃气供应企业受理非居民的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供应企业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三)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 | 一 | 二 | 燃气供应企业受理非居民的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供应企业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二)拒绝安全检查,或者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七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 | 一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受理非居民的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供应企业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 | |||||||||
404 | C4650000 | 对燃气供应企业未在用户持有的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到期前三十日内通知用户将气瓶送交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四 | 二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持有的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到期前三十日内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将气瓶送交燃气供应企业处理。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七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405 | C4650200 | 对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未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以及用户持有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四 | 一 | 本市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实名购买制度。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以及用户持有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七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406 | C4650500 | 对燃气供应企业未建立和完善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二 | 一 | 六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二 | 一 | 三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二 | 一 | 五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二 | 一 | 八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二 | 一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二 | 一 | 七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七)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七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二 | 一 | 二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二十二 | 一 | 四 |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 |||||||||
407 | C4650600 | 对燃气供应企业未按要求对燃气用户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进行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一 | 一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二)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三十一 | 一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 |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 五十七 | 一 |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408 | C90501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 十六 | 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并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 四十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 | |||||||||||
409 | C9050200 | 对城镇待业青年或者农村青年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参加,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经教育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 六 |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本市男性公民,除正在服现役的以外,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 十八 | 三 | 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的,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分或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三)是城镇待业青年或者农村青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相当于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训练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或者责令其从事同等训练时间的社会公益劳动。 | ||||||||||
410 | C9050700 |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 六十三 | 三 |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 警告,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 九十一 |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1 | C90508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按时向项目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到,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 六十六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到岗之日起三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到,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 罚款 | 街道及乡镇级 | ||||||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 九十三 |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按时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