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 |||||||||||||||
序号 | 职权编号 | 职权名称 | 法律依据名称 | 违法或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职权类别 | 职权种类 | 职权层级 | 流程图类型 |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
1 | C21001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二十四 | 一 | 一 |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二十四 | 一 | 二 |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二十四 | 一 | 三 |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四十七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 | C21002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二十四 | 二 |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四十七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 | C21003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二十四 | 二 |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四十七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4 | C21004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二十八 | 一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二十八 | 二 | 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四十八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5 | C2100500 |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三十三 | 一 | 四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四十九 |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6 | C21006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三十三 | 一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五十 | 一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7 | C21007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三十三 | 一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五十 | 一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8 | C21008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三十三 | 一 | 三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五十 | 一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9 | C21009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三十三 | 一 | 五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五十 | 一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C2101000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要求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三十七 | 一 |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五十 | 四 |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C2101100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三十七 | 一 |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五十 | 四 |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C2101200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三十二 | 二 |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五十一 |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C2101300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四十四 | 一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1190000.htm" \t "_blank"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四十四 | 一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1190000.htm" \t "_blank"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4 | C2102000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 |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四十八 |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C2102100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四十八 |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C2102200 | 对未按规定标识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八 | 一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八 | 二 |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五十二 |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C2102300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五十三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五十三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 | C2102600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三十七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C2102700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三 | 二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1]?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1190000.htm" \t "_blank"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2368523.htm" \t "_blank"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三 | 二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1]?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1190000.htm" \t "_blank"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2368523.htm" \t "_blank"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 | C2102800 | 对未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三 | 四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三 | 四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 | C2102900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四 | 一 |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四 | 二 |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 | C2103000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九 | 一 |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九 | 二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23 | C2103100 | 对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未按照规定记录养殖者、防疫、检疫、饲料等相关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三十七 | 三 | 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货源基地,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养殖行为,记录养殖者、防疫、检疫、饲料等相关信息,并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屠宰加工;不得收购无固定养殖基地或者无法追溯来源的生猪及有关畜禽或者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屠宰加工。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六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未按照规定记录养殖者、防疫、检疫、饲料等相关信息,或者未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屠宰加工,或者收购无固定养殖基地、无法追溯来源的生猪及有关畜禽,或者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屠宰加工的,由商务行政部门或者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C2103200 | 对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未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屠宰加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三十七 | 三 | 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货源基地,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养殖行为,记录养殖者、防疫、检疫、饲料等相关信息,并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屠宰加工;不得收购无固定养殖基地或者无法追溯来源的生猪及有关畜禽或者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屠宰加工。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六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未按照规定记录养殖者、防疫、检疫、饲料等相关信息,或者未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屠宰加工,或者收购无固定养殖基地、无法追溯来源的生猪及有关畜禽,或者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屠宰加工的,由商务行政部门或者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C2103300 | 对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收购无固定养殖基地、无法追溯来的 生猪及有关畜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三十七 | 三 | 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货源基地,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养殖行为,记录养殖者、防疫、检疫、饲料等相关信息,并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屠宰加工;不得收购无固定养殖基地或者无法追溯来源的生猪及有关畜禽或者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屠宰加工。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六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未按照规定记录养殖者、防疫、检疫、饲料等相关信息,或者未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屠宰加工,或者收购无固定养殖基地、无法追溯来源的生猪及有关畜禽,或者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屠宰加工的,由商务行政部门或者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C2103400 | 对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屠宰加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三十七 | 三 | 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货源基地,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养殖行为,记录养殖者、防疫、检疫、饲料等相关信息,并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屠宰加工;不得收购无固定养殖基地或者无法追溯来源的生猪及有关畜禽或者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屠宰加工。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六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未按照规定记录养殖者、防疫、检疫、饲料等相关信息,或者未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屠宰加工,或者收购无固定养殖基地、无法追溯来源的生猪及有关畜禽,或者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屠宰加工的,由商务行政部门或者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C2103500 | 对使用农药未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范,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品种的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三十九 | 二 |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范,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品种。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七十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经营范围和经营条件仍不符合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提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 |||||||||||||
28 | C2103600 | 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经营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四十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记录投入品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书,明确提示购买者注意产品说明书中有关投入品用法、用量和使用范围等信息。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七十一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投入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C2103700 | 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记录投入品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内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四十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记录投入品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书,明确提示购买者注意产品说明书中有关投入品用法、用量和使用范围等信息。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七十一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投入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C2103800 | 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保存经营记录期限少于2年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四十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记录投入品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书,明确提示购买者注意产品说明书中有关投入品用法、用量和使用范围等信息。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七十一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投入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C2103900 | 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销售农业投入品时,未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书,明确提示购买者注意产品说明书中有关投入品用法、用量和使用范围等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四十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记录投入品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书,明确提示购买者注意产品说明书中有关投入品用法、用量和使用范围等信息。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 七十一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投入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C2104000 | 对生产假、劣农作物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四十六 | 一 | 一 |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四十六 | 一 | 二 |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五十九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 | C2104100 | 对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四十六 | 一 | 一 |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四十六 | 一 | 二 |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五十九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 | C2104200 |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农作物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 |||||||||||
35 | C2104300 |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 | 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 | 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
36 | C2104400 | 对为境外制种的农作物种子在国内销售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五十二 | 一 |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一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
37 | C2104500 |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农作物种子销售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五十二 | 二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一 | 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 |||||||||||
38 | C2104600 |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八 | 二 |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一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
39 | C2104700 |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八 | 二 |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一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
40 | C2104800 | 对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三十四 | 一 |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 ||||||||||||
41 | C2104900 | 对经营的农作物种子没有标签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三十五 |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
42 | C2105000 | 对经营的农作物种子标签不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三十五 |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
43 | C2105100 | 对伪造农作物种子标签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
44 | C2105200 | 对涂改农作物种子标签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
45 | C2105300 | 对伪造试验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
46 | C2105400 | 对涂改试验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
47 | C2105500 | 对伪造检验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
48 | C2105600 | 对涂改检验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
49 | C2105700 | 对未按规定制作农作物种子生产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二十五 |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 |||||||||||||
50 | C2105800 | 对未按规定制作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三十六 | 一 |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
51 | C2105900 | 对未按规定保存农作物种子生产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
52 | C2106000 | 对未按规定保存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三十六 | 二 |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
53 | C2106100 | 对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二 | 一 | 五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三十 |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 |||||||||||||
54 | C2106400 | 对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十七 | 一 |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四 |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C2106500 | 对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十七 | 一 |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四 |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C2106600 | 对违法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六十七 |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四十八 | 二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 ||||||||||||
57 | C2106700 | 对未经同意,在本市推广相邻省市审定的属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 十 | 二 |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市种质资源保护需求,承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扶持和补偿。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 五十四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市推广相邻省市审定的,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本市作为良种推广相邻省市审定的,属于本市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作为良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8 | C2106800 | 对同一个农作物品种未使用同一个名称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 十九 | 一 |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同一个品种应当使用同一个名称。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 五十六 |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个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未使用同一个名称的,或者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C2106900 | 对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 五十六 |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个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未使用同一个名称的,或者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 十九 | 二 |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 ||||||||||||
60 | C2107100 | 对假冒农业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四十 |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四十 |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1 | C2107200 | 对销售授权农作物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十二 | 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四十二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C2107300 | 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 三十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药管理条例》 | 四十 | 一 | 一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 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3 | C2107400 | 对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 三十六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药管理条例》 | 四十 | 一 | 一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 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 | C2107500 | 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 七 | 二 |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药管理条例》 | 四十 | 一 | 二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 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
65 | C2107600 | 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 三十三 |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药管理条例》 | 四十 | 一 | 三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 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6 | C2107700 | 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 四十 | 一 | 四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 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药管理条例》 | 四十 | 一 | 四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 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7 | C2107800 |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药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 | C2107900 |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 三十一 | 一 |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药管理条例》 | 三十二 | 一 |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 ||||||||||||
《农药管理条例》 | 四十三 |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 |||||||||||||
69 | C2108000 |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十 | 一 |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三十六 |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 | C2108100 |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二十一 | 一 | 四 |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三十九 |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 |||||||||||||
71 | C2108200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行为进行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五 |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二十七 | 一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
72 | C2108300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行为进行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二十七 | 一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二十七 | 一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
73 | C2108400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为进行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二十七 | 一 | 三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二十七 | 一 | 三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
74 | C2108500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行为进行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二十八 | 一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二十八 | 一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 |||||||||||
75 | C2108600 |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二十八 | 一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二十八 | 一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 |||||||||||
76 | C2108700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为进行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二十八 | 一 | 三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二十八 | 一 | 三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
77 | C2108800 | 对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 | 十八 | 一 | 一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植物检疫条例》 | 十八 | 一 | 一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
《植物检疫条例》 | 十八 | 二 |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78 | C2108900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 | 十八 | 二 |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植物检疫条例》 | 十八 | 一 | 二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
《植物检疫条例》 | 十八 | 一 | 二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三十 | 一 | 二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三十 | 一 | 二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三十 | 二 |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79 | C2109000 | 对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 | 十八 | 二 |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植物检疫条例》 | 十八 | 一 | 三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
《植物检疫条例》 | 十八 | 一 | 三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
80 | C2109100 |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 | 十八 | 一 | 四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植物检疫条例》 | 十八 | 一 | 四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
《植物检疫条例》 | 十八 | 二 |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81 | C2109200 |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行为进行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 | 十八 | 一 | 五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植物检疫条例》 | 十八 | 一 | 五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三十 | 一 | 五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三十 | 一 | 五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
82 | C2109300 | 对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实验研究的行为进行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二十五 | 一 | 五 |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二十五 | 一 | 五 |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二十五 | 二 |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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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二十五 | 五 |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
83 | C2109400 | 对繁育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产地检疫证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 二十七 | 二 | 对前款规定的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 二十七 | 一 | 一 |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繁育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产地检疫证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 |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 八 | 一 | 对于在本市繁育的,用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繁育基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证明。 | ||||||||||||
84 | C2109500 | 对承运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证明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 二十八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运单位承运未办理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承运的数量、种类与调运检疫证明不符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 十一 | 三 | 承运单位承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调运检疫证明。 | ||||||||||||
85 | C2109600 | 对未按照要求保存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 十三 | 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至少保存2年。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 二十九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 |||||||||||||
86 | C2109700 | 对未按照要求建立经营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 三十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建立经营档案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 十四 | 一 | 一 | 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建立经营档案。经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 |||||||||||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 十四 | 一 | 二 | 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建立经营档案。经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 | |||||||||||
87 | C2109800 | 对无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二十二 | 一 | 四 |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五十六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十一 | 一 | 五 |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十一 | 一 | 三 |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二十二 | 一 | 三 |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十一 | 二 |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二十二 | 一 | 二 |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二十二 | 三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十一 | 一 | 二 |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二十二 | 二 |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二十二 | 一 | 一 |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十一 | 一 | 四 |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 十一 | 一 | 一 |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 |||||||||||
88 | C2109900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三 |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十八 | 二 |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六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
89 | C2110000 | 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二十七 | 三 |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六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
90 | C2110100 | 对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三十 |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六 | 二 |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六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
91 | C2110200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许可证书和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二十二 | 二 |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 行政处罚 |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十一 | 二 |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七 |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92 | C2110300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许可证和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二 |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八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3 | C2110400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八 | 一 |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七 | 二 |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九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八 | 二 |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 ||||||||||||
94 | C2110500 | 对兽药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兽药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九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十四 | 一 |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 ||||||||||||
《兽药管理条例》 | 二十五 | 一 |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
95 | C2110600 | 对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研制兽药或在实验室阶段前未接批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九 | 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八 | 三 |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
96 | C2110700 | 对使用未经批准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生产兽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二十 | 二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六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7 | C2110800 | 对经营标有未经批准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兽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二十 | 二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六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8 | C2110900 | 对包装未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 | 二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六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9 | C2111000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三十五 | 一 |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0 | C2111100 | 对未按兽用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按规定建立兽药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1 | C2111200 | 对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三十九 |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2 | C2111300 | 对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一 | 四 |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3 | C2111400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三 |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三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 |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 |||||||||||||
104 | C2111500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等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四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二 |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
105 | C2111600 | 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兽医人员发现兽药使用不良反应,不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 | 一 |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五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 | 二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
106 | C2111700 |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未收集和报送新药监测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五 | 二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
107 | C2111800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二 |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六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8 | C2111900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原料药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一 |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七 |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9 | C2112000 | 对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一 |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七 |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0 | C2112100 |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八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一 | 二 |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 ||||||||||||
111 | C2112200 | 对在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原料药,或者将原料药饲喂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八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一 | 三 |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 ||||||||||||
112 | C2112400 |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产品供人消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三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 十七 | 二 |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 二十五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113 | C2112500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二十四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二 | 二 |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 ||||||||||||
114 | C2112600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二十四 | 二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七 | 二 |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二十四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5 | C21127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二十四 | 三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 | 市级,区级 | A、B类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七 | 二 |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116 | C21128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二十五 | 一 | 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十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 |||||||||||||
117 | C21129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十二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二十五 | 一 | 二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 |||||||||||
118 | C2113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十三 | 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二十五 | 一 | 三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
119 | C21131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十三 | 二 |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二十五 | 一 | 四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
120 | C21132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十三 | 三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二十六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1 | C21133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二十七 | 二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二十七 | 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十五 | 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
122 | C21134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十五 | 二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二十八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123 | C2113500 | 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行为进行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十七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三十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4 | C2114000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十九 |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一 |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三十 | 一 | 六 |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
125 | C2114100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二 |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二十五 | 二 |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26 | C2114200 | 对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二 |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二十五 | 二 |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27 | C2114300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二十九 | 一 |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四 |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28 | C2114400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五 |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三十 | 一 | 一 |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
129 | C2114500 |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五 |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三十 | 一 | 二 |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 |||||||||||
130 | C2114600 | 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五 |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三十 | 一 | 三 |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 |||||||||||
131 | C2114700 |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五 |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三十 | 一 | 四 |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
132 | C2114800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四十一 | 一 | 二 |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四十一 | 一 | 四 |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四十一 | 一 | 三 |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六 |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四十一 | 一 | 一 |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四十一 | 一 | 五 |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
133 | C2114900 | 对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三十 | 一 | 五 |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八 | 一 |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34 | C2115000 | 对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四十五 | 二 |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八 | 一 |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五十二 | 二 |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四十五 | 一 |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 ||||||||||||
135 | C2115100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八 | 二 |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八 | 二 |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36 | C2115200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五十二 | 一 |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九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137 | C2115300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六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六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38 | C2115400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七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七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9 | C2115500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一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五 | 一 |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 ||||||||||||
140 | C2115600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四 | 一 | 三 |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 行政处罚 |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四 | 一 | 六 |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四 | 一 | 一 |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四 | 一 | 二 |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二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四 | 一 | 五 |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四 | 一 | 四 |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 |||||||||||
141 | C2115700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六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三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142 | C2115800 |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七 | 二 |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九 | 一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
143 | C2115900 | 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九 | 一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七 | 二 |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 ||||||||||||
144 | C2116000 | 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九 | 一 | 三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九 | 一 |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
145 | C2116100 |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七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 | 一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
146 | C21162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八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 | 一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
147 | C2116300 | 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 | 一 | 三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
148 | C21164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七 | 三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九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八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一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149 | C21165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一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九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 ||||||||||||
150 | C2116600 | 对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五 | 一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八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
151 | C2116700 | 对经营者不停止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八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五 | 二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52 | C21168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53 | C21169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九 | 二 |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十八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54 | C2117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三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55 | C2117100 |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七 | 二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五 | 三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 ||||||||||||
156 | C2117200 | 对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二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二 | 一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二 | 一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二 | 一 | 三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 |||||||||||
157 | C21173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三 | 一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 |||||||||||
158 | C21174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三 | 一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九 | 二 |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 ||||||||||||
159 | C21175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九 | 二 |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三 | 一 | 三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
160 | C21176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三 | 一 | 四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三 | 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 ||||||||||||
161 | C21177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九 | 二 |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九 | 一 |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三 | 一 | 五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
162 | C21178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四 | 一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
163 | C21179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四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四 | 一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
164 | C2118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四 | 一 | 三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四 | 一 | 三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
165 | C2118100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九 | 二 |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九 | 一 |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七 | 一 | 一 |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
166 | C2118200 |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九 | 二 |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七 | 一 | 二 |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
167 | C2118300 |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九 | 二 |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七 | 一 | 三 |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
168 | C2118400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五 | 一 |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七 | 一 | 四 |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
169 | C2118500 | 对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七 | 一 | 五 |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五 | 二 |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 ||||||||||||
170 | C2118600 | 对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七 | 一 | 六 |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五 | 三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 ||||||||||||
171 | C2118700 | 对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七 | 一 | 七 |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五 | 三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 ||||||||||||
172 | C2118800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八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二十五 | 二 |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 ||||||||||||
173 | C21191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一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二十二 | 一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二十二 | 一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
174 | C21192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一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十一 | 一 |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二十二 | 一 | 二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十一 | 二 |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 ||||||||||||
175 | C21193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 | 一 | 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二十三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二十三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 |||||||||||||
176 | C2119600 | 对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七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三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十二 | 禁止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十五 |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 |||||||||||||
177 | C2119700 |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三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十七 | 一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四 | 二 | 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 | ||||||||||||
178 | C2119800 | 对定制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四十三 | 一 | 三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区级 | A、B类 |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十七 | 二 |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四 | 二 | 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 | ||||||||||||
179 | C2120000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四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七 |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
180 | C2120100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五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六 | 一 | 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 ||||||||||||
181 | C2120200 | 对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九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 |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 |||||||||||||
182 | C2120300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行为进行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四 |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一 |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五 |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六十 | 一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二 |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三 |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六 |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
183 | C2120400 | 对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行为进行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四 |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一 |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五 |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六十 | 一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二 |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三 |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 | 一 | 六 |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
184 | C2120500 | 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行为进行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一 |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二 |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六十 | 一 | 三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三 |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四 | 一 | 四 |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 |||||||||||
185 | C2120600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十四 | 二 |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三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 |||||||||||
186 | C2120700 |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十八 | 二 |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三 | 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 |||||||||||
187 | C2120800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四十四 | 二 |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三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
188 | C2120900 |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一 | 二 |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五 |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89 | C212100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六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五 | 一 | 五 |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五 | 一 | 四 |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五 | 一 | 二 |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二)疫区内易感染或已感染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五 | 一 | 三 |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八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五 | 一 | 一 |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八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五 | 一 | 六 |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
190 | C212110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六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五 | 一 | 五 |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五 | 一 | 四 |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五 | 一 | 二 |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二)疫区内易感染或已感染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五 | 一 | 三 |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八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五 | 一 | 一 |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八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五 | 一 | 六 |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
191 | C2121200 |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七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 | 一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
192 | C2121300 |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四十六 | 一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七 | 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 |||||||||||
193 | C2121400 |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四十五 |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七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
194 | C2121500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八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四十三 | 一 |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
195 | C2121600 |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四十三 | 一 |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八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96 | C2121700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九 |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六十一 | 一 |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
197 | C2121800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三十八 | 一 |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 |||||||||||
198 | C2121900 |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三十八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 | 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
199 | C2122000 | 对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九 |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
200 | C2122100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五十一 |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
201 | C21222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疫情扩散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六 | 一 |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 行政处罚 |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一 | 二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
202 | C2122300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五十五 | 一 |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二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03 | C2122400 | 对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流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二 | 二 | 一 |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五十六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 |||||||||||||
204 | C2122500 | 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二 | 二 | 二 |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五十六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 |||||||||||||
205 | C2122600 | 对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五十五 | 二 |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 行政处罚 | 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二 | 二 | 三 |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
206 | C2122700 |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二十六 | 一 |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三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 |||||||||||
207 | C2122800 | 对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五十九 | 一 | 二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五十九 | 一 | 五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三 | 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五十九 | 一 | 一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五十九 | 一 | 三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五十九 | 一 | 四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 |||||||||||
208 | C2122900 | 对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三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三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 |||||||||||
209 | C2123000 | 对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三 | 一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三 | 一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
210 | C2123100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十五 |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四十六 |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1 | C2123200 | 对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十六 |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四十六 |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2 | C2123300 |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二十一 | 一 |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四十七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3 | C2123400 | 对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二十一 | 二 |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四十七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4 | C2123500 | 对不执行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暂停销售和购进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限制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移动等临时控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十五 | 二 |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隔离、紧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责令暂停销售和购进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限制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移动等临时控制措施。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五十六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暂停销售和购进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限制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移动等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15 | C2123500 | 对不执行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暂停销售和购进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限制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移动等临时控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十五 | 二 |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隔离、紧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责令暂停销售和购进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限制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移动等临时控制措施。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五十六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暂停销售和购进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限制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移动等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16 | C2123600 | 对不遵守动物免疫退出和动物疫病传播阻断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十七 | 三 | 动物饲养者应当遵守本市动物免疫退出和动物疫病传播阻断制度的有关规定。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五十七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动物免疫退出和动物疫病传播阻断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17 | C2123700 | 对未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二十二 | 二 | 犬只养殖场配备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为饲养的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到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支付免疫费用,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五十八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饲养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
218 | C2123800 | 对未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二十四 | 一 | 四 |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四)经检验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五 |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五)其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二 |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二)动物诊疗、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动物和产生的病理组织;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三 |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三)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二十四 | 一 | 一 |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一)动物饲养活动中死亡的动物;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219 | C2123900 | 对未按规定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自行建设的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也未委托他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二十七 | 一 |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已经委托他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自行建设的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也未委托他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20 | C2124000 | 对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猪、牛、羊、鸡、鸭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二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猪、牛、羊、鸡、鸭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三 | 二 | 猪、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动物防疫条件;牛、羊、鸡、鸭的定点屠宰场所应当取得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定点屠宰证,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核发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执行。 | ||||||||||||
221 | C2124100 | 对猪、牛、羊、鸡、鸭以外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在屠宰前申报检疫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三 | 三 |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动物的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在屠宰前向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二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屠宰前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2 | C2124200 | 对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照规定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四 |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结果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三 | 一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 | |||||||||||
223 | C2124300 |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动物寄养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四十三 | 一 | 二 |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相应的消毒、废物处理或者暂存设施设备;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四十三 | 一 | 三 |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与其服务规模相适应的隔离饲养器具和动物活动空间;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三 | 一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二)不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从事动物寄养活动的。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四十三 | 一 | 一 |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兽医专业技术人员;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四十三 | 一 | 四 |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有完善的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 |||||||||||
224 | C2124400 | 对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四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五 | 一 | 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 ||||||||||||
225 | C2124500 | 对屠宰加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记录、保存相关可追溯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三 | 四 | 屠宰加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如实记录动物来源、动物产品流向、检疫证明编号等可追溯信息,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五 | 一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屠宰加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记录、保存相关可追溯信息的; | |||||||||||
226 | C2124600 | 对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记录、保存相关事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五 | 一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记录、保存相关事项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五 | 二 | 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等事项。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 ||||||||||||
227 | C2124700 | 对冷库经营者未查验、留存、保存相关证明和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七 | 二 | 动物产品出库时,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出库后,冷库经营者应当保存原检疫证明和相关记录至少2年。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七 | 一 | 冷库经营者在动物产品入库时应当查验、留存检疫证明,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入库日期和数量等信息。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五 | 一 | 三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冷库经营者未查验、留存、保存相关证明和记录的; | |||||||||||
228 | C2124800 | 对动物产品销售者未提供动物产品可追溯信息凭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五 | 一 | 四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产品销售者未提供动物产品可追溯信息凭据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八 | 一 | 动物产品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动物产品可追溯信息凭据。 | ||||||||||||
229 | C2124900 | 对餐饮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留存动物检疫证明或者检疫可追溯信息凭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五 | 一 | 五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保存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可追溯信息凭据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八 | 二 | 餐饮经营者和单位食堂购买动物产品,应当保存检疫证明或者可追溯信息凭据,并至少保存2年。 | ||||||||||||
230 | C2125000 | 对涉及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市场开办者、活动主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按照规定开展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六 | 一 | 三 | 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经营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主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对入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章、验物;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六 | 一 | 四 | 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经营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主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根据需要配备动物产品检验、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六 | 二 | 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公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信息、产地信息。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六 | 市场开办者、活动主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六 | 一 | 二 | 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经营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主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建立场内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等信息;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六 | 一 | 一 | 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经营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主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专职人员,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动物防疫责任; | |||||||||||
231 | C2125100 | 对举办动物展览、演出和比赛等活动的主办者,未按规定报告并接受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七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举办动物展览、演出和比赛等活动的主办者,未按规定报告并接受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活动已经结束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三十九 | 动物展览、演出和比赛等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60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防疫指导,实施监督检查。 | |||||||||||||
232 | C21252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监督电话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八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动物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四十 | 一 | 一 |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监督电话; | |||||||||||
233 | C21253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建立符合规定的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等诊疗管理制度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四十 | 一 | 二 |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建立符合规定的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等诊疗管理制度;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八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动物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
234 | C21254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保存动物诊疗病历、处方、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资料至少3年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八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动物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四十 | 一 | 三 |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保存动物诊疗病历、处方、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资料至少3年; | |||||||||||
235 | C21255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执行有关防止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或者扩散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八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动物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四十 | 一 | 四 |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执行有关防止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或者扩散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 |||||||||||
236 | C21256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处理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四十 | 一 | 五 |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按照规定对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处理;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八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动物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
237 | C21257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聘用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四十 | 一 | 六 |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聘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八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动物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
238 | C21258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美容等项目的区域未与诊疗区域经过物理分隔、独立设置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四十 | 二 |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美容等项目的区域与诊疗区域应当经过物理分隔、独立设置。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八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动物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
239 | C21259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六十九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四十二 |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 | |||||||||||||
240 | C2126000 | 对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未佩戴标牌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四十四 |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七十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未佩戴标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241 | C2126100 | 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检疫通道进入本市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五十 | 一 | 经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承运人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检疫通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经铁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承运人应当提前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七十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通道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或者接收未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专用章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接收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42 | C2126200 | 对接收未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专用章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七十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通道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或者接收未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专用章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接收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五十 | 二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查证、验物和车辆消毒,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监督检查专用章。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接收未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专用章的动物、动物产品。 | ||||||||||||
243 | C2126300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七十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 五十三 | 一 |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
244 | C21264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二十九 | 一 | 一 |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四 |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45 | C2126500 | 对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十三 | 二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C类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二十九 | 一 | 二 |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46 | C21266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三十 | 一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十四 |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三十 | 二 |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47 | C2126700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五 | 一 | 七 |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 行政处罚 | 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五 | 一 | 二 |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五 | 一 | 四 |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六 | 一 | 一 |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五 | 一 | 一 |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五 | 一 | 六 |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六 | 一 | 二 |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五 | 一 | 三 |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五 | 一 | 五 |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三十一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248 | C21268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十三 | 一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一 | 一 |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
249 | C21269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十六 |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一 | 二 |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
250 | C21271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一 | 四 |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十九 |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 |||||||||||||
251 | C21272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二十五 |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五 |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252 | C2127300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 十九 | 一 | 一 |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 十一 | 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 |||||||||||||
253 | C2127400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 十六 | 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乡村兽医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 十九 | 一 | 二 |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
254 | C2127500 |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三十二 | 一 | 一 |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二十一 |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二十五 | 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二十三 | 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二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55 | C2127600 | 对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十九 |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三十二 | 一 | 二 |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二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56 | C2127700 | 对执业兽医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八十二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57 | C2127800 | 对执业兽医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行为进行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一 | 一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二十七 | 一 |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 ||||||||||||
258 | C2127900 | 对执业兽医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行为进行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一 | 二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二十七 | 一 |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 ||||||||||||
259 | C2128000 | 对执业兽医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二十七 | 一 |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一 | 三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 |||||||||||
260 | C2128100 | 对执业兽医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二十七 | 二 |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三十五 | 一 | 四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
261 | C2128200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三十一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四十八 |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十九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 |||||||||||||
262 | C2128300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二十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四十九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63 | C2128400 | 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三十一 | 一 |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三十六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七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七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七 | 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 |||||||||||
264 | C2128500 | 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三十六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三十一 | 二 |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 ||||||||||||
265 | C2128600 | 对专门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二十四 | 一 | 五 |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二十四 | 一 | 六 |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三十七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二十四 | 一 | 四 |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二十四 | 一 | 七 |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二十四 | 一 | 三 |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二十四 | 一 | 一 |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二十四 | 一 | 二 |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 |||||||||||
266 | C2128700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三十四 |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三十八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7 | C2128800 |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三十八 | 二 |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三十八 | 二 |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七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七 | 一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七十七 | 一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 |||||||||||
268 | C2128900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一 | 四 |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五十六 |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一 | 二 |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二 |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一 | 一 |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一 | 三 |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 |||||||||||
269 | C2129000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五十六 |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二 | 一 |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 ||||||||||||
270 | C2129100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一 | 四 |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五十九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一 | 二 |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二 |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一 | 一 |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一 | 三 |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 |||||||||||
271 | C2129200 |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三十九 |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 | 一 | 一 |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
272 | C2129300 | 对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 | 一 | 二 |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二 | 一 |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 ||||||||||||
273 | C2129400 |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九 | 一 | 二 |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九 | 一 | 四 |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 | 一 | 三 |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九 | 一 | 三 |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九 | 一 | 一 |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九 | 二 |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 ||||||||||||
274 | C2129500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二十五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 | 一 | 四 |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 |||||||||||
275 | C2129600 |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三十四 | 一 |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三十五 | 二 |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 | 一 | 五 |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 |||||||||||
276 | C2129700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三十二 | 二 |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 | 一 | 六 |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 |||||||||||
277 | C2129800 |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 | 一 | 七 |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三十七 |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 |||||||||||||
278 | C2129900 | 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四十 |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 | 一 | 八 |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
279 | C2130000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二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十一 | 二 |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
280 | C2130100 | 对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十三 | 二 |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二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81 | C2130200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五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四十三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 |||||||||||||
282 | C2130300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六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五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
283 | C2130400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一 |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二 |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五 |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五)进行现场消毒;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七 |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六 |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四 |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六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一 | 三 |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 |||||||||||
284 | C2130500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七 |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区级 | B类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十七 | 一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 ||||||||||||
285 | C2130600 | 对保藏机构对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的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十四 | 二 |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八 |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86 | C2130700 |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进行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十 |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市级,区级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六十八 |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87 | C2130800 |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进行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 三十二 |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 五 | 国家对实验活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 | |||||||||||||
288 | C2130900 | 对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 九 | 一 |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 | ||||||||||||
289 | C2131000 |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 三十四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 二十九 | 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 |||||||||||||
290 | C2131100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四十二 |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2]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二十一 |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 |||||||||||||
291 | C2131600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三十 | 一 |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三十八 | 二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2 | C2131700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二十三 | 二 |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二十三 | 一 |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四十一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
293 | C2131800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四十二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二十五 |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 |||||||||||||
294 | C2131900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二十三 | 一 |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四十三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95 | C2132000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二十五 |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四十五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6 | C2132100 |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八 | 一 |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四十六 |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97 | C2132200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十 |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三十九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98 | C2132300 | 对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十三 |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三十九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99 | C2132400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十一 |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四十 | 三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0 | C2132500 | 对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十一 |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四十 | 三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1 | C2132600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十七 | 一 |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四十四 | 一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2 | C2132700 | 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四十四 | 二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四十四 | 二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3 | C2132900 | 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二十 | 二 |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三十二 |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304 | C2133000 | 对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十六 |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十九 |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三十三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
305 | C2133100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十二 | 一 |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二十六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6 | C2133200 | 对非法捕杀本市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十 | 一 | 一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十 | 一 | 二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二)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十 | 一 | 三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三)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时,必须向狩猎地所在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十一 | 三 | 非法捕杀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到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07 | C2133300 | 对非法捕杀本市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十 | 一 | 一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区级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十 | 一 | 二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二)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十 | 一 | 三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三)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时,必须向狩猎地所在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十一 | 四 | 非法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08 | C2133400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十七 | 一 |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十七 | 二 |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三十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309 | C2133600 | 对伪造、倒卖、转让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二十五 |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三十七 | 一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二十九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 |||||||||||||
310 | C2133900 |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十五 | 一 |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十六 | 一 |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十六 | 二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11 | C2134000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正本) | 二十六 |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正本) | 三十五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12 | C2135600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水产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三十八 |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13 | C2135700 | 对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水产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十六 | 二 |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14 | C2135800 | 对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水产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三十九 |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15 | C2135900 | 对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水产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一 | 四 |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16 | C2136000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水产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 |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三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17 | C2136100 | 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水产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三 |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三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18 | C2136200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水产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六 | 二 |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四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19 | C2136300 | 对兽药使用单位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水产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五十 | 二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五 | 一 |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20 | C2136400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水产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二 |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六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21 | C2136500 |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一 | 二 |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八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22 | C2136600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 四十一 | 三 |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六十八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23 | C2136700 | 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二十七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七十 |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4 | C2136800 |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五十三 | 一 |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七十九 | 一 |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
325 | C2136900 | 对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五十三 | 一 |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七十九 | 一 |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
326 | C2137000 |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五十二 | 一 |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七十九 | 二 |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7 | C2137100 | 对船舶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五十三 | 二 |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七十九 | 二 |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8 | C2137200 | 对渔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五十二 | 三 |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八十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
329 | C2137300 | 对渔业船舶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五十二 | 二 |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八十 | 一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
330 | C2137400 | 对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五十五 | 二 |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八十 | 一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 |||||||||||
331 | C2137500 |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六十五 |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八十三 | 一 |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八十三 | 二 |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八十三 | 三 |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
332 | C2137600 | 对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五十二 | 一 |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八十三 | 一 |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八十三 | 二 |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八十三 | 三 |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
333 | C2137700 | 对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十九 | 二 | 单位和个人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二十六 | 一 | 四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34 | C2137800 | 对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二十一 | 一 | 七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七)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进行垂钓。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二十六 | 一 | 五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35 | C2137900 | 对在渔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九 | 二 | 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二十六 | 一 | 一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渔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36 | C2138000 | 对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十 | 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养殖生产和用药记录至少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二十六 | 一 | 二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伪造记录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337 | C2138100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水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十三 | 三 | 渔业生产者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二十六 | 一 | 三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水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水产品,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38 | C2138400 | 对抓捕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三十一 | 一 | 二 |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二)抓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四十三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39 | C2138500 | 对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三十一 | 一 | 二 |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二)抓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四十三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40 | C2138600 |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十八 | 一 |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四十八 |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341 | C2138700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十九 | 二 | 一 |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
342 | C2138800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十九 | 二 | 二 |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
343 | C2138900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十九 | 二 | 三 |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四十九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
344 | C2139000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一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 | 一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345 | C2139100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一 | 二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 | 一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346 | C2139200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一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一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347 | C2139300 | 对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一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一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348 | C2139400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二 | 一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二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49 | C2139500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三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行政处罚 |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二 | 一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
350 | C2139600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二 | 二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行政处罚 |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三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
351 | C2139700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三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行政处罚 |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二 | 三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
352 | C2139800 | 对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三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行政处罚 |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二 | 四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
353 | C2139900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二十三 | 三 |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五十四 | 一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
354 | C2140000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建设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七 |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 行政处罚 | 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二十五 | 一 |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 ||||||||||||
355 | C2140100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十二 |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二十六 |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56 | C2140200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十一 |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二十八 | 一 | 一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 |||||||||||
357 | C2140300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十九 |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二十八 | 一 | 二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
358 | C2140400 | 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 七 | 二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后,方可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 二十九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59 | C2140500 | 对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 十四 | 《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 三十一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360 | C2140600 | 对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 十五 |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没有《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 三十一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361 | C2140700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 五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 二十五 | 一 | 一 |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62 | C2140800 |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行为进行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 十六 | 一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 二十五 | 一 | 二 |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63 | C2140900 | 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作为理论教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 八 | 一 | 二 | 教学人员(二)理论教员应当具有农机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 二十五 | 一 | 三 |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64 | C2141000 | 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作为教练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 八 | 一 | 三 | 教学人员(三)教练员应当持有拖拉机驾驶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机型5 年以上安全驾龄,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 二十五 | 一 | 三 |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65 | C2141100 |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 二十三 | 二 |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为四年。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 二十三 | 三 |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 三十二 |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66 | C2141200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操作证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 四十五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操作证件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 四十 | 二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应当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的操作证件。 | ||||||||||||
367 | C2141300 | 对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 四十六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C类 | ||||||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 四十一 | 二 | 禁止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 | ||||||||||||
368 | C2141400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十一 | 二 |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三十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369 | C2141500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卸、破坏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四十四 |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卸、破坏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三十五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和破坏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 | ||||||||||||
370 | C2141600 |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悬挂牌照的农业机械、操作改装或者拆卸安全防护装置的农业机械、操作拼装或者改装整机的农业机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四十二 |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悬挂牌照的农业机械、操作改装或者拆卸安全防护装置的农业机械、操作拼装或者改装整机的农业机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十九 | 一 | 一 | 禁止操作下列农业机械:(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牌照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 |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十九 | 一 | 二 | 禁止操作下列农业机械:(二)改装或者拆卸安全防护装置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十九 | 一 | 三 | 禁止操作下列农业机械:(三)拼装或者改装整机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 |||||||||||
371 | C2141700 | 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一 |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规章制度;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二 |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五 |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三 |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检查本单位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状况; |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十三 | 一 | 四 |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及时排查并督促消除农业机械事故隐患; |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四十 |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经约谈,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仍未履行职责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372 | C2141800 | 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雇用未持有有效操作证件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十七 | 一 |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雇用他人操作农业机械的,应当确认所雇用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操作人员持有有效操作证件、其他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操作人员冒险作业。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四十一 |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雇用未持有有效操作证件人员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
373 | C2141900 |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饮酒后操作农业机械、拖拉机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二十 | 一 | 一 |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饮酒后操作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四十三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农业机械操作人员饮酒后操作农业机械、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在作业或者转移过程中搭乘与操作农业机械无关的人员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374 | C2142000 | 对联合收割机在作业或者转移过程中搭乘与操作农业机械无关的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二十 | 一 | 二 |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在作业或者转移过程中搭乘与操作农业机械无关的人员;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四十三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农业机械操作人员饮酒后操作农业机械、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在作业或者转移过程中搭乘与操作农业机械无关的人员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375 | C2142100 | 对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三十 | 一 | 五 |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六十八 | 一 |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76 | C2142200 | 对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四十四 |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十五 | 三 |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
377 | C2142300 | 对非法致使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进入野外环境,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三十七 | 二 |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五十四 |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
378 | C2142400 | 对非法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三十九 | 一 |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五十五 |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9 | C2142500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三十 | 一 |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三十八 | 一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 ||||||||||||
380 | C2142600 | 对非法捕杀北京市一级、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四十六 | 一 |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 市级,区级 | 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四十五 |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 | 二 |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二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一 | 一 |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三 | 一 |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 | 一 |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四 | 一 |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二十一 | 二 |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
381 | C2142700 |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及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四十九 |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三十 | 二 |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三十 | 一 |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
382 | C2142800 |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三十七 | 一 |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五十三 |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83 | C2142900 | 对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二十五 | 一 | 三 |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二十五 | 一 | 二 |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二十五 | 一 | 六 |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六)有消毒制度。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三十七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二十五 | 一 | 四 |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二十五 | 二 |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二十五 | 一 | 一 |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二十五 | 一 | 五 |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 |||||||||||
384 | C2143000 | 对外国人擅自进行水生野生动物考察、未经批准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三十一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市级,区级 | B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十六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 四十 |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
385 | C21431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行为进行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十九 |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市级,区级 | A、B类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三十三 | 一 | 三 |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