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通市监处罚〔2025〕3722号

日期:2025-06-20 09:23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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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通市监处罚〔2025〕3722号

当事人:时光八零文化艺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B3PG6D

住所(住址):北京市通州区水仙西路89号1层169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成森

2024年12月26日接12315工单提供的线索,市民反映2024年11月9日,总共花费967元买到一款玫瑰红茶,认为该产品存在标签不真实准确、执行标准虚假和生产工艺不符合法律规定、非法生产、产品属于假冒侵权产品等。接上述举报后,执法人员联系举报人,举报人提出当事人如提供检验报告则检验报告虚假、涉事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不符合规定等新的举报事项。

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日到当事人注册地址进行检查,未在注册地址找到当事人。根据前期取证情况,2025年1月9日向当事人涉案玫瑰红茶标称的生产厂家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2025年1月10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成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1月15日经批准延长案件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5年1月24日向当事人声称的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2025年4月7日向抖音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2025年1月14日收到云南省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2025年2月24日收到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2025年4月21日收到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回函显示,当事人未在北京市朝阳区七九八艺术区陶瓷一街时光八零音乐茶馆开展经营活动;西双版纳铜雀台茶业有限公司未生产过标注“产品名称:玫瑰红茶,规格:100克”等信息的被举报茶叶产品,西双版纳铜雀台茶业有限公司确认其公司未生产过品牌“森”系列的茶叶商品;当事人通过抖音平台“8克轮回太极饼”店铺销售花样年华玫瑰红茶100g共计15盒,销售金额共计2936元。

此后多次联系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高管,均不接听电话,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明确告知执法人员不再配合调查;后续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高管户籍地址邮寄了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高管携带资料在2025年4月10日到我局接受调查,当事人至今仍未到我局配合调查。2025年4月30日经批准延期30日结案。

经查,“8克轮回太极饼”店铺是当事人开设在抖音平台的网店,当事人在该网店上销售花样年华玫瑰红茶(规格100g),该款玫瑰红茶由当事人购买散茶、标签和包装盒后自行加工制作而成,统一以100g的规格对外销售,共加工30盒,线下销售单价99元,共销售5盒;线上销售价格时有变更,经抖音平台方确认当事人销售涉事产品共计15盒,销售金额共计2936元;库存10盒。经核实,当事人的该款玫瑰红茶外包装上张贴有“花样年华玫瑰红茶100g,配料:云南大叶种晒红、玫瑰花;生产许可:SC11453282249636;保质期:常温干燥、无异味长期存储;生产厂家:西双版纳铜雀台茶业有限公司;厂址:西双版纳勐海县曼打傣村七十五号;生产日期:2023年6月”等标签信息。经核实,当事人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有预包装食品备案,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红茶的检测报告,无法提供涉案红茶的原材料购进凭证和检验合格证明。

当事人擅自加工茶叶的行为属于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经计算,当事人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的货值金额共计2936+99*5+99*10=4421元,违法所得为343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情况。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12315举报单及附件,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4.注册地现场笔录,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注册地开展检查的情况。

5.当事人注册地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事实。

6.抖音平台“8克轮回太极饼”店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抖音平台“8克轮回太极饼”店铺开展执法检查的情况。

7.抖音平台“8克轮回太极饼”店铺总体截图和花样年华玫瑰红茶产品详情页截图,证明当事人网店及花样年华玫瑰红茶产品页面情况。

8.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有关花样年华玫瑰红茶的加工、销售情况。

9.花样年华玫瑰红茶产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加工的产品外包装情况。

10.当事人提供的花样年华玫瑰红茶产品标签购进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花样年华玫瑰红茶产品标签的情况。

11.协助调查函及回函,证明我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及收到回函的事实。

12.我局工作人员微信沟通截图,证明我局工作人员要求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时配合调查以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拒绝配合的事实。

13.电话记录截屏,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高管要求配合调查的事实。

14.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以及邮寄凭证,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及提供材料的事实。

15.案件系统截图,证明当事人属于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此前从未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过,也从未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16.《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3号),证明重瓣红玫瑰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事实。

1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截图,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2月21日成立清算组拟注销公司的事实。

18.数字服务平台(e窗通2.0)许可审批系统截图,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事实。

19.退回信件,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拒绝接收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事实。

20.当事人涉事网店及“时光八零音乐茶馆”美团页面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时间较长的事实。

我局于2025年5月6日向当事人注册地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因未在注册地找到当事人,故送达未果;此后于2025年5月8日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因派件异常而送达未果;后于2025年05月13日通过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网站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当事人线上和线下均销售该款茶叶,线上和线下的销售价格并不相同,因此针对已售出部分以不同单价分别计算其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关于库存的该款茶叶,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库存商品会被用于线上销售,考虑到线下销售价格较低,因此本着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以较低的线下销售价格为准来计算库存部分的商品货值金额。2.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回函,当事人未在北京市朝阳区七九八艺术区陶瓷一街时光八零音乐茶馆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声称的加工场所我局依法不予采纳。3.根据云南省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回函,西双版纳铜雀台茶业有限公司未生产过标注“产品名称:玫瑰红茶,规格:100克”等信息的被举报茶叶产品,西双版纳铜雀台茶业有限公司确认其公司未生产过品牌“森”系列的茶叶商品。经核实,当事人在抖音平台“8克轮回太极饼”店铺销售的茶叶共计41款,所有的产品详情中标注的品牌均为“森”,标注的生产厂家均含有“西双版纳铜雀台茶业”等字样。关于当事人销售的其他40款茶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存在生产加工行为,也无法确认上述40款茶叶的标签标注情况,因此虽有云南省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回函,但仍无法确认其他40款茶叶是否属于无证生产等具体情况,因此有关当事人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不包含该部分茶叶。4.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包含有“西双版纳铜雀台茶业”字样的市场主体有且仅有西双版纳铜雀台茶业有限公司这一家,因此当事人网店在售的41款茶叶所对外声称的生产方均为西双版纳铜雀台茶业有限公司。5.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花样年华玫瑰红茶,当事人预先定量制作在容器中,因此属于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款茶叶,迄今为止无法提供该款茶叶的原材料进货记录和检验报告,属于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的行为。迄今为止也无法提供该款茶叶属于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因此不能排除涉事产品的社会危害性。当事人在该款茶叶中添加有玫瑰花,虽声称添加的是金边玫瑰,但并未提供相关进货记录,因此对其声称是金边玫瑰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3号),玫瑰中只有重瓣红玫瑰方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其他玫瑰花均不允许添加至食品当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在该款茶叶中添加的是否是重瓣红玫瑰。同时,因当事人声称的加工场所经协查并未找到该款产品,因此无法交送第三方检测以便确定该款产品本身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和所添加的玫瑰种类。本案立案后,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到我局接受调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拒不配合调查工作。该款茶叶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23年6月,表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达到一年以上。经协查,当事人网店上销售的其他茶叶也并非其网店产品详情中所声称的西双版纳铜雀台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因此其本身具有相当的主观故意。当事人在网店上销售的茶叶多达41款,本身违法行为涉及的规模较大。当事人在该案案源核查阶段,选择成立清算组拟注销公司,此后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并逃避检查,属于故意而为之。在其询问调查笔录中,出现多个与协助调查函回函结果不一致的内容,当事人有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上述均属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八)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6.在我局调查取证后,当事人及时下架了在售商品,及时终止了违法行为,属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截至目前,未发现有消费者食用涉案物品出现相关后果的报告,也未有相关不良社会影响和舆情;经查询案件系统,发现当事人属于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此前从未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过,也从未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此外,目前能确认的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较小,上述情形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7.参照《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2024修订)-食品安全监管》序号1,编码C35270A030,对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为“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3000元至7000元的”,裁量基准为“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6.5万元(含)到8.5万元(含)罚款”。考虑到当事人既有从重处罚情节也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综合裁量原则,决定一般裁量阶次,即罚款70000元。8.关于举报人反映的当事人该款产品标签不真实准确的情形,因当事人该款产品属于自行加工而成,预包装食品需要加贴标签方可对外销售,因此当事人自行加工的茶叶所加贴的包含他人厂名厂址的标签内容虚假;但因其加贴的标签虚假这一行为包含在当事人擅自加工该款产品的行为当中,因此不再对当事人标签虚假这一行为进行处理。关于举报人反映的执行标准和生产工艺问题,因现场检查并未发现产品实物,未发现加工场所,故无法送检,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该款茶叶的执行标准和生产工艺存在违法。关于举报人反映当事人非法生产该款茶叶的行为,经核实,该款茶叶确实是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加工的,因此属于无证生产的行为;经核实该产品并非西双版纳铜雀台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因此举报人反映西双版纳铜雀台茶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与事实不符。关于举报人反映的假冒侵权问题,现行条件下假冒侵权指的是商标侵权,经核实,“森”品牌并非注册商标,因此举报人反映的当事人存在假冒侵权问题与事实不符;关于该款产品属于当事人自行生产但标签标注西双版纳铜雀台茶业有限公司,我局已在当事人无证生产食品这一行为中对该行为进行处理。关于举报人后续在电话中主张的“如当事人提供检验报告则举报检验报告作假”这一问题,当事人并未提供该款产品的检验报告,因此上述举报行为并不存在;关于举报人后续在电话中主张的“生产日期:2023年6月未能标注到具体日期”这一问题,属于标签问题,我局已在当事人无证生产食品这一行为中对该行为进行了处理,在此不再单独处理,而是将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违法的食品作为当事人无证加工食品的从重情节予以考量。9.根据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回函,当事人通过抖音平台“8克轮回太极饼”店铺销售花样年华玫瑰红茶100g共计15盒,销售价格时有变更。因此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声称的线上销售5盒、销售单价是198元的主张我局依法不予采纳;据此,考虑到当事人声称总共加工了30盒,线下销售了5盒,故其库存数量应当是30-15-5=10盒,因此其询问笔录中声称的库存20盒的主张我局不予采纳。10.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局查处当日,当事人涉事网店拥有41款在售商品,所有在售商品均使用的是“森”品牌系列,所有在售商品展示的生产方均含有“铜雀台”字样,西双版纳铜雀台茶业有限公司经确认并未生产过“森”品牌系列的茶叶,当事人涉事网店在售规模较大。根据页面显示,当事人涉事网店已经营4年,其经营时间较长;且当事人同时开设有“时光八零音乐茶馆”,“时光八零音乐茶馆”经确认在美团的收录时间为4年,“时光八零音乐茶馆”所经营项目包含食品类别;当事人加贴在涉事茶叶上的生产时间距今也一年有余,根据以上信息可知当事人接触食品有相当长的时间,其理应具备足够的食品安全知识,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仍然自行加工预包装茶叶、购进原材料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加工制成后在未履行出厂检验记录、销售时故意标注其他公司的信息,表明其存在较强的主观故意。本案当事人取得预包装食品备案的时间是2024年11月13日,但据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其在取得预包装食品备案之前就在从事食品销售,且所有的销售金额均在取得预包装食品备案之前。在我局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不仅拒绝接听我局电话,而且拒绝接收我局邮寄的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在询问笔录中虚假陈述,在我局调查后采取清算注销的方式试图逃避法律制裁。在以上种种情形下,尽管目前能够确认的当事人违法销售金额不大,但已经不属于“小过”,我局给予当事人的处罚,既不从重处罚也不从轻处罚,只是“一般裁量阶次”,不属于“重罚”。11.参照《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2024修订)-食品安全监管》序号55,编码C35332A010,对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经营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为“发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裁量基准为“警告”。因此针对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7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3431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06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州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