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请求撤销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案

日期:2019-08-13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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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应属镇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

——程某请求撤销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案

  一、案件情况

申请人程某向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北京新机场项目(某镇)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某镇人民政府于当日制作《登记回执》,并于2017年2月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17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于2017年3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17年4月5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您要求获取的北京新机场项目(某镇)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北京新机场项目(某镇)拆迁工作的开展及实施均由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来具体负责”,并于2017年4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不服,认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某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公开其申请的信息。

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本地拥有合法产权住房。因北京新机场项目启动,申请人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特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北京新机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这一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要求获取的北京新机场项目(某镇)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为由,拒绝予以公开。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北京新机场项目(某镇)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及时了解相关情况,据核实,申请人申请的北京新机场项目(某镇)的拆迁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其申请的信息材料均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职责权限的范围。

  二、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依据该条规定,乡镇政府理应对辖区内自身所能掌握的、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有关拆迁及其补偿费用等政府信息予以及时、主动的公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属镇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乡镇政府依申请公开本应主动公开的问题。申请人程某要求公开的信息为北京新机场项目涉及某镇区域内房屋的拆迁补偿发放及使用情况,应属镇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乡镇政府在法律上的职责并不多,散见于部分法律规范之中,但在涉及农村征地拆迁方面,乡镇政府有着“守土之责”,特别是在快速城市化过程中,乡镇政府的实际职责,更多的是在征地拆迁以补偿安置工作上,自然属于乡镇政府主动公开的范畴。

【案例点评】

实践中,乡镇政府离群众越近,办群众事最多,其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往往与群众的生产生活也最为紧密,但基于在法律上乡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比较少,因而实践中困扰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比较多。目前,就乡镇政府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涉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应属镇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自然属于乡镇政府在履行规范、促进、监督农村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过程中有可能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因而属于乡镇政府主动公开的范畴。

第二,正确处理公开义务主体与法定职责相对应的关系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公开义务,一般与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上应当履行的职责相对应,但也有例外,最典型的就是乡镇政府的公开义务,有的与乡镇政府的职责有对应关系,但更多的乡镇政府公开义务并非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而是源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征地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是乡镇政府法定的主动公开范围。

第三,对于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信息但实际未制作的情形

若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制作或获取的,或者应当制作或获取的,应当界定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各种答复方式的标准和条件,履行公开义务,而不能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而从根本否定其属于政府信息。如果确实属于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的,属于“自始不存在”的情形,可以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如果属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过,因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无法公开,则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应当如实告知申请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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