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其他(戒毒)案

日期:2019-09-16 15:03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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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49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京公通社戒/社康决字[2018]000102号(下称《社区戒毒决定书》),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5月26日13时,申请人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永乐店检査站,被民警要求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存在毒品,被申请人进而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又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申请人认为:《社区戒毒决定书》违法,申请人并没有吸食毒品。因申请人身体不好,患有支气管哮喘的慢性病,2018年5月16日,申请人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呼吸重症病区RICU门诊治疗,医生给开了治疗支气管哮的处方药,该药品含有毒品的成分“那可丁”。申请人-直服用该药,至5月26日申请人已服药十天。因个体原因药物服用后吸收代谢不彻底,导致部分药品成分从尿液排出体外,故检测结果含有毒品成份应属正常的现象,不能以尿液检呈阳性就认定申请人吸食了毒品。被申请人在行政拘留处罚没有执行完毕时,又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且在申请人被拘留直到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期间,办案机关一直未通知申请人家属,未告知申请人可以委托律师,其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社区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18年5月26日1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永乐检查站,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查获后,民警立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首先,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申请人称自己未吸食毒品,自己最近肺疼,吃过复方甲氧那明胶囊和双氯芬酸那缓释片,还有孟鲁司特钠片。至于尿液中检测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其称不知道怎么回事。

其次,进行专业鉴定。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测,申请人尿液呈苯丙胺类阳性(+)申请人称自己未吸食毒品。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尿液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细化鉴定。经鉴定,申请人尿液中分析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鉴定结论认可。

根据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规定,实验室检测结果可以确认被检测人体内摄入了毒品。申请人并未服用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申请人称使用治疗哮喘病的药物中含有处方药“那可丁”成分,导致尿液中出现毒品代谢物。经核实“那可丁”为非处方药,为一般治疗性药品不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故申请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符合社区戒毒的条件。《社区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戒毒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26日13时,申请人乘车途经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永乐店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并对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不认可其吸毒,称由于肺疼服用过甲氧那明胶囊和双氯芬酸那缓释片、孟鲁斯特钠片,对于现场检测尿液呈苯丙胺类阳性的原因其表示不知情。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的询问行政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时,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已被依法传唤。

同日,被申请人聘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的定性分析,检测结果显示“孙某某尿液”尿样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认可鉴定文书的结论,但仍不认可吸毒事实。

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曾于2016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8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在依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权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将申请人送至朝阳拘留所执行拘留。5月27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被依法行政拘留。

同时,被申请人依据尿液的检测报告、口供及申请人的前科材料,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2018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8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执行地为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将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同时邮寄给申请人家属以及民权县政府。申请人不服该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3、呈请鉴定审批表、毒检送检流程表、鉴定文书;

4、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

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申请人《处罚决定》、执行回执;《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送达回执;

6、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7、呈请社区戒毒审批表、社区戒毒决定书、通知书邮寄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社区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一、目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总局未批准甲基苯丙胺作为药品上市,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

二、甲基苯丙胺摄入人体后,部分以原体形式从尿液中排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人员尿液中可检出甲基苯丙胺,但由于个别药物在人体中代谢也可产生甲基苯丙胺,因此在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的前提下,方可认定其摄入甲基苯丙胺。”

本案中,申请人尿样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虽然否认吸毒事实,称服用过复方甲氧那明胶囊和双氯芬酸那缓释片、孟鲁司特钠片等药物,因而导致尿液检测呈苯丙胺类阳性。但该药物并非上述批复意见中可以排除认定的药物,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且根据现有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申请人吸毒的事实。

其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尿液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结合其于2016年9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发现在家中伙同尹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并无不当。

三、社区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因申请人吸毒成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向申请人告知了诉权。且被申请人将决定向申请人亲属送达,同时通知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民权县人民政府,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通知家属、未告知诉权故程序违法,并无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社区戒毒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京公通社戒/社康决字[2018]000102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