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日期:2019-09-16 15:05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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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50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18)002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8年5月26日13时,申请人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永乐店检査站,被民警要求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存在毒品,被申请人进而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又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违法,申请人并没有吸食毒品。因申请人身体不好,患有支气管哮喘的慢性病,2018年5月16日,申请人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呼吸重症病区RICU门诊治疗,医生给开了治疗支气管哮的处方药,该药品含有毒品的成分“那可丁”。申请人-直服用该药,至5月26日申请人已服药十天。因个体原因药物服用后吸收代谢不彻底,导致部分药品成分从尿液排出体外,故检测结果含有毒品成份应属正常的现象,不能以尿液检呈阳性就认定申请人吸食了毒品。《处罚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在申请人被拘留期间,办案机关一直未通知申请人家属,未告知申请人可以委托律师,其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18年5月26日13时,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永乐检查站,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查获后,民警立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首先,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申请人称自己未吸食毒品,自己最近肺疼,吃过复方甲氧那明胶囊和双氯芬酸那缓释片,还有孟鲁司特钠片。至于尿液中检测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其称不知道怎么回事。

其次,进行专业鉴定。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测,申请人尿液呈苯丙胺类阳性(+)申请人称自己未吸食毒品。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尿液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细化鉴定。经鉴定,申请人尿液中分析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鉴定结论认可。

根据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规定,实验室检测结果可以确认被检测人体内摄入了毒品。申请人并未服用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申请人称使用治疗哮喘病的药物中含有处方药“那可丁”成分,导致尿液中出现毒品代谢物。经核实“那可丁”为非处方药,为一般治疗性药品不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故申请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26日13时,申请人乘车途经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永乐店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并对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不认可其吸毒,称由于肺疼服用过甲氧那明胶囊和双氯芬酸那缓释片、孟鲁斯特钠片,对于现场检测尿液呈苯丙胺类阳性的原因其表示不知情。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的询问行政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时,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已被依法传唤。

当日,被申请人聘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的定性分析,检测结果显示“孙某某尿液”尿样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认可鉴定文书的结论,但仍不认可吸毒事实。

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曾于2016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8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在依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权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将申请人送至朝阳拘留所执行拘留。5月27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被依法行政拘留。现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3、呈请鉴定审批表、毒检送检流程表、鉴定文书;

4、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

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申请人《处罚决定》、执行回执;《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送达回执;

6、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7、呈请社区戒毒审批表、社区戒毒决定书、通知书邮寄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治安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治安处罚的职权。

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一、目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总局未批准甲基苯丙胺作为药品上市,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

二、甲基苯丙胺摄入人体后,部分以原体形式从尿液中排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人员尿液中可检出甲基苯丙胺,但由于个别药物在人体中代谢也可产生甲基苯丙胺,因此在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的前提下,方可认定其摄入甲基苯丙胺。”

本案中,申请人尿样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虽然否认吸毒事实,称服用过复方甲氧那明胶囊和双氯芬酸那缓释片、孟鲁司特钠片等药物,因而导致尿液检测呈苯丙胺类阳性。但该药物并非上述批复意见中可以排除认定的药物,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且根据现有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申请人吸毒的事实。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通知家属、未告知诉权故程序违法,并无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18)002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