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51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为不服,要求被申请人退回抢走的物品;赔偿申请人手机一部,退回手机一部;向申请人赔礼道歉,于2018年6月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据申请人描述,其所称被申请人的行为分别发生于2018年1月24日及3月27日,且行为发生时,申请人均在场,可以认为申请人于3月27日即知道相关行为的发生。故本案申请人于6月1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