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请求撤销宋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案

日期:2019-12-1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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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不能代替法人成为违法建设的被查处主体

——邓某请求撤销宋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案

一、案件情况

2000年8月17日,甲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以下简称大庞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包大庞村西北部新开工业园区内土地,承包期限50年,自2000年8月31日起至2050年8月31日止。邓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1日,宋庄镇人民政府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毅进行谈话,制作《询问笔录》,甲公司表示涉案建筑物系其于2000年至2001年所建,无其他单位和个人出资。

同年8月2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制作《复函》,函告宋庄镇人民政府其未向甲公司(邓某)核发过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月31日,宋庄镇人民政府针对邓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邓某在大庞村北侧所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限其于同年9月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和清理屋内物品,逾期仍不自行拆除和清理屋内物品所造成一切后果自负,届时宋庄镇人民政府将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邓某不服,认为涉案建筑的建筑者并非邓某本人,而是甲公司,《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的主体是邓某,但依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和取得的询问笔录、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看出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为甲公司,并非邓某个人,故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分析意见

《行政强制法》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即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拆除。对于违法建设的查处应当保证主体正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查处主体应为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对于建设主体或者管理主体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个人为被查处主体。

【案例点评】

实践中,对于违法建设的适格相对人认定存在以下四种情形:

情形一:如果只存在违法建设的建设人,则应当确定该建设人为查处相对人。

情形二:存在后续改建、扩建或加建行为的,如果后续改建、扩建或加建行为并未形成独立的构筑物,则一般不宜将改建、扩建或加建人确定为查处相对人。

情形三:但如果后续的改建、扩建或加建行为与原建设行为共同成就了违法建设、难以区分的,则应当将建设人及改建、扩建或加建人共同作为被查处人。

情形三:对于原建筑物为合法建筑物,改建、扩建或加建行为违法的,应将改建、扩建或加建行为人作为查处相对人。

而本案中属于第一种情形,违法建设行为由该公司实施,因此法律责任也应当由该公司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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