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某要求确认通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案

日期:2019-12-1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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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当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东某要求确认通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案

一、案件情况

原告东某系通州区西小马庄村村民。2015年6月30日、8月4日,原告东某向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邮寄《村务公布申请》,申请公布该村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等25项村务信息。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均签收。2015年8月25日,原告东某向通州区人民政府邮寄《要求通州区政府责令村务公布申请书》,请求通州区人民政府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东某公布该村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等25项村务信息,通州区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7日签收。2015年9月2日,通州区人民政府下属信访办公室将材料转送至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处理。2015年9月15日,梨园镇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2015年9月18日,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梨园镇社会事务管理科、信访办等拟对原告东某申请进行当面答复,但原告东某本人未到场。2015年10月18日,梨园镇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东某反映情况的说明》,说明通州区人民政府要求镇政府先行调查处理后,镇政府为此召开协调会及拟对原告东某进行答复的情况。2015年10月29日,通州区民政局出具《关于梨园镇西小马庄村有关信访问题的说明》,说明区民政局为调查核实西小马庄村村务公布所做工作情况。2016年1月7日,原告东某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确认通州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东某2015年6月30日提出的村务公布申请进行公布的行为违法。

二、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通州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东某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村务公布事项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

三、分析意见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明确规定接到村民反映的镇或县级人民政府均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通州区人民政府虽将原告东某反映事项转交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处理,但并未依法定职权对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及时、全面公布了原告东某所提出的多个村务公布请求进行调查核实,通州区人民政府未充分、全面地履行前述法律规定中的法定职责。故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其已履行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目前情况下是否需由通州区人民政府责令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布原告东某相关申请事项的问题,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责令公布的规定系以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并确认是否存在被反映问题为前提,在本案通州区人民政府未充分、全面地履行调查核实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原告东某迳行要求确认通州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东某2015年6月30日提出的村务公布申请进行公布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通州区人民政府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东某公布其依法申请的25项村务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点评】

本案系要求区政府履行责令村务公布职责的新类型案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东某作为西小马庄村村民,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该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布问题。通州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则负有对村民反映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布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确认村民委员会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下责令其公布的职责。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通州区人民政府是否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虽然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行使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职权,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但两级人民政府亦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法定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行政义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明确规定接到村民反映的镇或县级人民政府均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通州区人民政府虽将原告东某反映事项转交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处理,但并未依法定职权对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及时、全面公布了原告东某所提出的多个村务公布请求进行调查核实,通州区人民政府未充分、全面地履行前述法律规定中的法定职责。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通州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东某关于西小马庄村村务公布事项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同时,本案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于有效化解争议、密切官民关系也起到积极作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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