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要求确认通州区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案

日期:2019-12-1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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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资格认定

——李某要求确认通州区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案

一、案件情况

2016年11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区工商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区工商分局)收到李某邮寄提出的《关于对甲公司的投诉举报》,举报甲公司在某网站上宣传语“最丰富的内容,最生动的图解,最智慧的培育”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被举报产品标示原价68元,促销价格16元,虚构原价,误导李某。李某投诉要求通州区工商分局依法书面回复通知受理以及处理结果,限期组织调解,督促被举报人赔偿申请人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损失,对申请人按最高规定奖励。接到举报后,通州区工商分局根据被举报人的住所地,将举报投诉案件交由永乐店工商所承办。

2016年11月22日,永乐店工商所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2016年11月23日,永乐店工商所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并进行投诉调解。因被举报人不同意调解,故永乐店工商所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但李某以未接到相应行政文书为由,认为通州区工商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六十日内处理调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二、审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投诉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鉴于被举报人住所地属通州区工商分局永乐店工商所管辖,故被申请人授权永乐店工商所处理本举报投诉,永乐店工商所具有独立主体资格,通州区工商分局未对本案实施行政行为,并非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是国家对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救济的重要法定渠道,与行政诉讼一起在维护公民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例具有非常典型的特点,其中有两点值得研究,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的资格问题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法定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本案例中,李某是向通州区工商分局寄送的投诉材料,而负责处理其投诉事宜的是永乐店工商所。永乐店工商所作为通州区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投诉办法》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享有处理投诉的权力。对于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在法律、法规中也都有明确条款单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有关被申请人的规定中,第十一条明确写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因此在审明永乐店工商所向李某依法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加盖本所公章的情况下,可以明确本案例中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为永乐店工商所,因此李某将通州区工商分局列为被申请人显然错误。据此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李某申请的决定合理恰当。

(二)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认定

本案例中李某提出行政复议是以通州区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换种说法就是认为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概括说就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行政不作为作为一个学理概念早已被学界普遍接受,虽然《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的行政不作为的概念,但行政不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样,也在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内,近年因行政不作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例在不断增多。

上述案例中,关于消费者的投诉受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因此永乐店工商所有处理李某投诉的法定义务,也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李某受理其投诉。在经过组织调解后,因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并向李某邮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从上可以看出,永乐店工商所在处理李某的投诉过程中,依法充分履行了自身法定职责,并未构成行政不作为。

【案例点评】

本案例是一起具有代表性的网络购物引起的消费纠纷,李某在异地通过网络在电商平台购买位于北京的商家的商品,不同于过去常见的消费者在本地商场消费产生纠纷直接到工商部门投诉,对于后者,工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直面消费者或商家,依法调解过程及相关行政文书的出具当场完成,甚至都会有执法仪器记录,能充分证明自身的履职的到位性、合法性。在处理像李某这样的投诉时,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书面法律文书都只能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送达的工作由邮政部门负责,难免出现投递问题等影响履职的风险,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保留好邮寄凭证,比如挂号信的回执、快递单等,以作为履职的证据。如果不注意保存此类凭证,一旦遇到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很难提供完整的证据自证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而被判定为行政不作为。

【法条链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投诉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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