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要求撤销通州区工商分局作出的告知书案

日期:2019-12-1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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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就投诉举报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标准

——庄某要求撤销通州区工商分局作出的告知书案

一、案件情况

庄某于2017年11月15日在被举报人甲公司处购买了被举报商品,认为该商品为假冒商品,涉嫌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于11月23日向通州区工商分局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通州区工商分局于2017年11月29日对被举报人甲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被举报人甲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生产单位及批发商的营业执照、产品照片、产品证书等材料。现场并未发现该款白酒,被举报商品于11月17日已经下架,并退回给厂家。被举报人甲公司仅通过照片形式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所销售商品的实际情况,并未通过网店或单独表述出来,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涉案白酒宣传行为实为生产商乙公司发布。2017年11月30日,通州区工商分局向乙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次区分局发出《案件线索移送函》(京工商通台移字〔2017〕第3号)将涉嫌虚假宣传的案件线索移送给该分局。同日通州区工商分局作出涉案《告知书》,并于12月2日邮寄送达庄某。随后,庄某要求撤销通州区工商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为,庄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分析意见

通州区工商分局于2017年11月23日接到庄某举报,于11月29日对被举报人甲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同时,针对销售的被举报产品,通州区工商分局在2017年11月18日接到案外人举报,并已对被举报人甲公司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人甲公司开设了一个网店,主要销售各种酒类。被举报人甲公司提供了白酒生产单位及批发商《营业执照》、说明材料、进货票据等证明材料,根据调查的情况无法认定被举报人甲公司销售假冒商品。

庄某反映被举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一九七九年、一九八四年、一九八九年连续三届被评为国家优质酒,荣获银质奖”,以及使用“特供”、“专供”词汇的情况,经核实被举报人甲公司系通过照片形式客观真实反映了所销售的商品的实际情况,并未通过网店突出或单独表述上述内容。《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中“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的意见,通州区工商分局认为,被举报人甲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发布商品外包装的照片是为了客观真实的反映所销售商品的实际情况,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而涉案白酒广告发布者应为生产单位即乙公司。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通州区工商分局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次区分局并无不妥。

【案例点评】

本案系庄某认为甲公司的某品牌白酒为假冒商品,并涉嫌虚假宣传,向通州区工商分局进行举报。通州区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认定不存在假冒商品的事实,就涉嫌虚假宣传行为,因涉案白酒广告发布者为生产单位乙公司,故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工行政管理局安次区分局处理。对上述处理结果,通州区工商分局以《告知书》形式告知庄某,案件不予受理并就涉嫌虚假宣传行为已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廊坊工商行政管理局安次区分局,并说明了理由。

判断庄某对涉案《告知书》是否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

首先,应该对投诉举报行为的性质有清晰的认识。投诉行为是一种自益行为,因自己的利益与他人产生争议,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争议的行为;而举报行为是一种他益行为,是任何人都可以行使的权利,公民可以就与自己完全无关的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举报,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往往体现为行政处罚)。本案中,庄某要求通州区工商分局对甲公司销售假冒商品,并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典型的举报行为。

其次,要判断举报人与行政答复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即是否存在实益侵害行为。本案中,庄某要求对甲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不涉及程序上的答复职责。因此,我们应该分析庄某是否具有请求通州区工商分局对甲公司履行查处职责的请求权基础。庄某举报甲公司销售假冒商品,并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上述事项分别属于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履行监督查处职责的法律依据。根据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产品质量履行监督职责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功能均在于维护市场秩序以及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针对某个体消费者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庄某并不具有请求权基础。由此可知,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行为,无论是不予受理的告知还是对违法者的处罚行为的告知,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通州区工商分局对庄某的告知行为,既未对庄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作出驳回庄某行政复议申请的结论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答复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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