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日期:2019-12-1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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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142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7)第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不服,于2018年1月19日向我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通政复字〔2018〕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下称“6号驳回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不服6号驳回决定,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四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四中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4行初5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6号驳回决定,责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判决生效后,对该行政复议申请重新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7)第2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下称《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信息。

申请人称:2017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永乐店镇前进农场大棚违建拆迁的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的相关证据资料。2017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以涉及第三方隐私,经过征求第三方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从该答复告知内容可以看出,该机关持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可能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可以采取相关技术手段将该部分遮挡,其他部分予以公开。被申请人明显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7)第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合法,理由是:

一、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

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申请,接收申请材料并受理了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7)第2号-回《登记回执》,承诺将依法律规定办理申请人的申请。由于此方面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征求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意见时间比较长,答复时间延期。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回复。

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永乐店镇向前进农场大棚违建拆迁的执法依据;通知、公告、决定文件、物品财产清单和最终处理结果;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执法录像视听资料。被申请人经过向镇工程拆迁办调取相关资料得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永乐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北京向前进生态种植有限公司违法建筑的执法材料,此次执法过程未涉及申请人的个人利益。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内容涉及第三方秘密,公开后可能对第三方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经征求意见,第三方北京向前进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因此作出不予公开信息的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永乐店镇前进农场违建拆迁的执法依据;通知、公告、决定文件、物品财产清单和最终处理结果;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执法录像视听资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了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7)第2号-回《登记回执》。由于认为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征求第三方意见时间较长,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7)第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其后,被申请人向第三方北京向前进生态种植有限公司书面征求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2017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称,申请人的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经过征求第三方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为由,因此不予公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7)第2号-回《登记回执》;

3.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7)第2号-延《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顺丰邮寄单据;

4.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7)第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告知书》、顺丰邮寄单据;

5.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7)第2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

6.《告知书》、邮寄单据、电子邮件查询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时,应判断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全部属于个人隐私,并应区分处理将可以公开的部分进行公开。

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亦未对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予以区分,仅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7)第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二、责令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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