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日期:2020-01-1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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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159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2018第20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8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2018第20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称《限拆通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亦是北京市通州区某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与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施园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50年,村委会承诺办理厂房一切手续。其后,因施园村被纳入六小村棚改范围,2018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拆通知》认定某某公司承租的土地上有4129.86平方米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限期拆除。

申请人认为《限拆通知》认定行政相对人为某某公司,属于主体认定错误,涉案厂房在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已经由法院判决认定为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同时,《限拆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并没有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意见,未进行听证。涉案厂房于2002年建设,但《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用后来的法律处罚以前的行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称:《限拆通知》行政相对人是北京市某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并不是行政相对人,该具体行政行为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与施园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施园村村西南6555平方米土地用于鞋业生产。2011年4月16日,申请人与施园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调整,同时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可以抵押、投资、改建。

2018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拆通知》,内容为:某某公司在施园村233号(建筑面积4129.86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你单位务必于2018年9月16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和清理屋内物品,逾期仍不自行拆除和清理屋内物品所造成一切后果自负,届时本机关将组织拆除。

另查,涉案厂房已拆除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5月10日,《土地租赁合同》;

2.2011年4月16日,《补充协议》;

3.2018年9月14日,《限拆通知》;

4.关于张某某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京规通执函【2018

第178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通州区镇及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主张涉案厂房建设行为发生在2002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但根据其建设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厂房于2002年进行建设时也应经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涉案建筑仍持续存在,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建筑进行规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前,行政机关有义务进行立案、调查、勘验、制作笔录、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以及作出法律文书后送达等基本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涉案《限拆通知》之前完全履行了上述基本程序,且《限拆通知》中并未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其执法程序违法。

综上,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被诉《限拆通知》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京通张限拆字[2018]第20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