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行政处罚案

日期:2020-01-1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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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160号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京公通(玉)不罚决字【2018】00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2月6日当面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通(玉)不罚决字【2018】00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追究史某某及其女友入室打砸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史某某及其女友入室并先动手殴打本人,并损坏财物。申请人因家中6岁儿童收到惊吓而进行自卫,而造成史某某轻微伤,不应因此免于处罚对方,更不应因此忽视对方打人、强行入室、损坏个人财产的恶行。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通(玉)不罚决字【2018】00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其理由如下:

2018年9月1日10时44分许,吕某某报警称在通州区某小区102楼2-2126被打,接警后我派出所立即开展工作。到达现场后,对涉案人员进行了相关询问,并了解事发经过,由于申请人及其史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经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伤情进行鉴定,史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吕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10月8日,我所经审查认定史某某构成殴打他人,鉴于史某某对吕某某的殴打未构成轻微伤应属情节较轻的裁量档,同时史某某有主动投案且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故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对史某某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京公通(玉)不罚决字【2018】00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10时44分许,被申请人接到吕某某报警,称其在通州区某小区102号楼2-2126被打,接警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工作。到达现场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相关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后查明,申请人与史某某因扰民问题发生纠纷并互殴,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后被申请人于接警当日予以立案,并将受案回执送达给申请人。2018年9月2日,被申请人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某某所受伤害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鉴定结果,鉴定结果为吕某某所受伤害不构成轻微伤。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又分别多次对吕某某、史某某、靳凌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而且史某某亦亲笔书写供词并在其供词中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司法鉴定结果,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京公通(玉)不罚决字【2018】00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接报案经过;

3.《传唤证》、《呈请传唤审批表》、《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及到案经过;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吕某某《询问笔录》、史某某《询问笔录》、靳凌《询问笔录》;

6.《史某某亲笔供词》;

7.《诊断证明》、《呈请鉴定审批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送达回执;

8.《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身体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其结果为不构成轻微伤,且打人者史某某主动投案并在亲笔书写的供词中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史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妥,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2018年9月1接到报案,并于当日予以立案。2018年10月8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办理过程中,用于司法鉴定的时间应予以扣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史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京公通(玉)不罚决字【2018】00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通(玉)不罚决字【2018】00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