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机具有限公司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日期:2020-01-1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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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162号

申请人:北京某机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对其作出的通张拆字[2018]第291号《拆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经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2年6月1日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通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上述厂房被纳入搬迁范围。申请人认为,在程序上,被申请人未履行催告义务,未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没有依法告知复议或诉讼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在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正式实施于2008年1月1日,而申请人的厂房大多建于2008年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厂房为违法建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申请人的房产属于私有合法财产,其物权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申请人所建设房屋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进行建设,申请人未经批准进行建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在作出《拆除决定书》之前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根据勘验情况向规划部门发函询问确认后,认定申请人的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02年6月1日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民委员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随后翻建厂房。2018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经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委查证,认定申请人在其承租地内有1459.89平方米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8年11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先期拆除其中的526.59平方米的违法建设,通知申请人限期拆除,逾期不办理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单号1013540524730)“行政处罚申辩书”,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因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场地租赁协议;

2.关于施园村北京某机具厂规划审批情况的函;

3.限期拆除通知书及现场送达照片;

4.EMS邮寄快递单;

5.《拆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未经规划许可进行乡村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10日起施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依据上述当时的规定,申请人虽签订有场地租赁协议,并以企业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申请人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仍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向规划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在认定申请人所建设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因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拆除决定并告知被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查明了该建筑物为违法建设应予拆除,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的“行政处罚申辩书”,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处理,迳行作出《拆除决定书》,被申请人在程序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决定虽然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5日对北京某机具有限公司作出的《拆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