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87号《告知书》)案

日期:2020-01-1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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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165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京通食药监申﹝2018﹞第87号-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告知书》中提供的2017年3月13日和3月28日两份现场笔录不完整,与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在通州区宋庄法庭调取的庭审记录被告人证据部分不相符,其中有一份京通食药监申﹝2017﹞第52号-回署名给申请人本人的政府回复信息。该证据是在一审被告提供的。被申请人提供未经本人同意的信息给第三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现申请被申请人撤回并予以书面解释。

被申请人称:2018年12月14日,申请人通过当面申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羊某某涮烤店2017年3月13日及3月2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1月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8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通过邮寄形式答复给申请人。

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查询案卷,申请人申请获取羊某某涮烤店2017年3月13日及3月2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以复印件形式提供。羊某某涮烤店2017年3月13日及3月28日的调查笔录未制作,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不存在。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期限内给予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未将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京通食药监申﹝2017﹞第52号-回告知给申请人上述所谓的被告人。且该﹝回执﹞未被其他人申请获取过。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14日,申请人通过当面申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羊某某涮烤店2017年3月13日及3月2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2018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京通食药监申﹝2018﹞第89号-回)的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将于2019年1月7日前就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8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通过挂号信邮寄形式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京通食药监申﹝2018﹞第89号-回);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京通食药监申﹝2018﹞第87号-告)、信息公开材料及挂号信邮寄回执;

4.2017年3月13日对北京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5.2017年3月28日对北京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6.2017年3月7日对北京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7.2017年3月7日对北京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贺山的《询问调查笔录》;

8.2017年3月7日对北京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9.《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京通食药监申﹝2017﹞第52号-回);

10.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6258号民事判决书;

11.信息公开系统截屏。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法定期限内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并向申请人提供了其要求公开2017年3月13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和2017年3月2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等信息材料的复印件,并对涉及他人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等个人隐私的信息予以遮挡处理,同时在《告知书》中明确告诉申请人2017年3月13日和2017年3月28日未制作调查笔录,该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不具有就政府信息进行书面解释的行政职能。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经本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了其本人(肖锟)署名的京通食药监申﹝2017﹞第52号-回《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的政府信息,导致该信息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京0112民初26258号民事案件被告人作为庭审证据使用,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撤回《告知书》并予以书面解释。被申请人就此提供了信息公开系统截屏,显示未将食药监申﹝2017﹞第52号-回《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告知给申请人所谓的案件被告人,并且该信息也从未被其他人申请获取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未经汇总、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未经汇总、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的原始的、客观的、真实的信息,任何形式的解释或说明都会使该信息丧失客观性和真实性。就上述规定而言,法律法规并未赋予被申请人就政府公开信息向申请人进行书面解释的行政职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京通食药监申﹝2018﹞第87号-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