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166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F0368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系违反法律、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其理由如下:
2017年12月26日19时20分申请人下班回家途中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纪西路曹庄村南口被一辆小型面包车剐蹭到申请人电动车,申请人因此摔倒受伤。长陵营大队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京公交证字[2018]第7254415号不确定徐某某的责任。申请人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决定书》合法。其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被申请人对现场的勘察、走访交通支队以及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表中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完全可以确认:申请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由于未尽到注意安全驾驶的责任,致使其在未发生碰撞的情况下自己摔倒受伤。
2、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一,此次事故系申请人在下班途中自己摔伤造成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二,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确定:不确定徐某某的责任。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认定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此次事故中申请人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
第三,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8年4月2日、3日分别对申请人、世进公司代理人侯某某进行相关调查,10月16日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察,10月24日走访交通支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世进公司职工,世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26日19时20分,申请人下班途中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纪西路曹庄村南口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8年3月16日,长陵营大队接到申请人报案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NO:5525264号》认定申请人负全部责任。2018年3月27日世进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依法受理。2018年4月2日、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世进公司代理人侯某某进行相关调查,调查表明申请人是自己摔伤,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京通人社工伤(2230F0355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申请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后,2018年6月28日通州交通支队作出《撤销决定》,2018年7月11日长陵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确定徐某某的责任。据此,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京通人社工伤(2230F0355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京0112行初171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京通人社工伤(2230F0355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判决书后,于2018年10月16日对事发现场进行勘察、10月24日走访交通支队后,对相关证据再次核实后认定:申请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由于未尽到注意安全驾驶的责任使其在未发生碰撞的情况下自己摔倒受伤。2018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2018年11月7日、8日分别送达世进公司、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5.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
6.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
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8.徐某某、侯某某《调查笔录》;
9.现场勘查照片;
10.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DR诊断报告书;
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门诊综合病历、诊断证明书;
12.《交通事故认定书》NO:5525264号;
13.受伤经过证明及王连生身份证复印件;
14.北京世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社保登记证;
15.北京世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授权侯某某委托书;
16.徐某某个人委托侯某某委托书、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17.关于《撤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
18.京公交证字[2018]第7254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通州区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北京市工伤保险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的本人无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结论的,可视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查核实,认定事实清楚。因此,对申请人以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由,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重新审理,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F0368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