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丙公司要求撤销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一、案件情况
甲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乙公司,后于2017年3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013年10月6日,路某在申请人处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猝死。路某之母连某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及2015年10月5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路某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了连某的仲裁申请,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641号《裁决书》,确认路某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期间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1月20日将该《裁决书》在《北京劳动就业报》发布,向申请人公告送达。2017年4月5日,路某之母连某向通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通州区人社局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4月14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通州区人社局分别于2017年4月5日、4月14日、2017年4月24日、25日对连某及代理人、丙公司代理人进行了相关调查。丙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苑48号楼5单元101室是申请人办公场所。2017年4月25日,通州区人社局向申请人送达了通人社工调字[2017]019号《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前向通州区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可以证明路某的死亡不应视同工伤的证据材料。后通州区人社局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昌平治安大队调取相关材料,于2017年5月24日对申请人工程部主管进行了相关调查。2017年5月27日,通州区人社局作出了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34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连某和申请人分别送达。随后,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为,路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作出的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34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三、分析意见
通州区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因工伤认定申请人连某提交的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641号裁决书表明,2013年10月6日路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路某在申请人办公场所内猝死,且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路某于2013年10月6日被发现死亡,其母连某于2014年10月5日向通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开始主张其权利,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扣除其解决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2014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其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未超过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连某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州区人社局在充分调查、认真审核的基础上,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向连某和申请人送达,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履行了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调查、确认、送达等法定程序。
【案例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根据上述规定,通州区人社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通州区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受理连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案件事实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要求申请人向通州区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可以证明路某的死亡不应视同工伤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相关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