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要求撤销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案

日期:2020-01-1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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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就业导致职业病加重属于工伤

——贺某要求撤销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案

一、案件情况

2001年至2005年期间,贺某由甲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甲劳务中心)派遣至乙公司某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期间接触粉尘。2005年7月,贺某经某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一期,经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同年12月,贺某与甲劳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偿。2005年12月至2007年5月,贺某回家务农兼打零工,期间未接触粉尘。

2007年6月1日,贺某入职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从事井下售后工作,期间接触粉尘,在职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入职时及在职期间未作职业病检查。2015年3月,贺某经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二期(较一期加重)。

2015年4月,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受理贺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17日,区人社局出具《中止通知书》中止认定。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称贺某在丙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贺某因不服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决定书》中止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予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要求判令撤销《决定书》。

二、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判决书》。随后,丙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三、分析意见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本案中,贺某在木城涧煤矿工作期间接触粉尘被诊断为尘肺病壹期,后又在劳动性质和劳动环境与木城涧煤矿相似的丙公司工作近八年,继而尘肺病加重为贰期,尘肺病虽属于不可逆且病情会自然加重的疾病,然贺某尘肺病病情的加重,不排除还存在其入职丙公司后长时间暴露于粉尘环境中作业,对肺部的二次伤害造成其肺部未患病区域“初患”尘肺损伤以及已患病部位病情加重的混合原因。

区人社局仅认定贺某在丙公司工作期间尘肺病加重的情形与其在某煤矿工作期间已患尘肺病的病史存在尘肺病自身发展的关联性和延续性,但未考虑贺某于丙公司工作期间肺部亦存在遭受二次伤害的事实,即前后两次尘肺病的认定可能存在的部分独立性,故区人社局认定贺某不属于“初患”尘肺病的情形,缺乏足够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依法撤销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点评】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已被认定为工伤的患病劳动者再就业后病情加重的,应视为职业病病理性恶化还是新的工伤。

首先,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政策中,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患职业病”中“患”仅做“初患”的解释,无法否认职业病病情加重不属于“患职业病”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患职业病是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但对于是患同一职业病病情加重还是患不同种类职业病等情况未予以区分。此时,法院在裁判之时,需要从立法目的出发,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对该争议处条文进行解释,而不能将“患”仅仅单纯理解为“初患”。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制定本条例”、《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等相关规定,我国涉及工伤暨职业病认定的立法本意就在于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益,使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区人社局将此处的“患”字理解为仅限于“初患”的情形略显严苛,甚至可能存在对法律本意的曲解且其亦未能就该种理解提供相应证据或法律依据加以佐证,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此,法院根据立法目的在既有的法律法规框架内对部分法条进行整体解读,否认了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法律的创设性解释,通过个案认定凝练经验推进工伤认定标准的合理化构建,以适应实践的发展,这也是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履行工伤认定这一法定职权过程中的应有之义。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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