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要求将“脑出血”认定为工伤案

日期:2020-01-1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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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部门不存在就无法提供证明一事前往医院调查核实的职责

——薛某要求将“脑出血”认定为工伤案

一、案件情况

北京某建筑工地职工薛某于2014年9月24日18:00左右在工地施工中左肩部受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误吸性肺炎,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左肩软组织损伤,肝损害,应激性溃疡并出血,脑梗塞。薛某家属与用人单位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6月8日前往通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脑出血。

通州区人社局在对其下达《补正材料通知书》、约谈其家属做笔录,且在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外伤致脑出血的诊断证明书后(有调查笔录为证),认定薛某申报部分内容(左肩软组织损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针对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左肩软组织损伤”一项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薛某及其家属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主张将“左侧脑出血”作为受伤部位认定为工伤),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州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妥,随后驳回了薛某的诉讼请求。

三、分析意见

此案件焦点在于,通州区人社局是否有责任就伤者无法提供伤病关联的诊断证明一事前往相关医院调查核实。

首先,薛某受伤当日与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作出明确判决的初审民事判决书及终审民事判决书为证。

其次,薛某受伤(左肩软组织损伤)事实清楚,医学诊断明确,有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

最后,脑出血既不属于外伤也不是由外伤直接导致的疾病。薛某头部没有外伤记录(有病历及调查笔录为证),在依法下达《补证通知书》后,薛某家属两次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外伤致脑出血的诊断证明。故脑出血在此案件中不属于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例点评】

在工伤认定方面,为避免政府部门过多介入到案件认定中来,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利益自主权,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准,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薛某及其家属认为因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提交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医疗诊断证明,在其提交该诊断证明前,通州区人社局没有前往相关医院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义务。此外,本案中通州区人社局已做好相应调查笔录工作,已经将认定工伤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符合政府部门工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法条链接】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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