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要求撤销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日期:2020-02-18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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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利用行政调解机制化解行政纠纷

——甲公司要求撤销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一、案件情况

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8月15日对甲公司进行了两次检查,在检查过程中,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发现甲公司存在5项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所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没有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分类存放;燃煤未覆盖堆放;燃煤锅炉排放物超过《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规定的Ⅱ时段标准限值;生产过程中废水接入雨水管道,排入低洼沟渠。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十条第二款、《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条件,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后,甲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二、审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通州区人民政府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对甲公司的5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由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调整为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由通州区环境保护局重新作出处罚文书。

三、分析意见

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甲公司,甲公司认可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违法事实,但甲公司也提出目前经营困难,已经停产,难以承受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款的情况。随后,行政复议机关将本情况告知被申请人,通州区环境保护局鉴于甲公司经营困难且甲公司主动做出了停产承诺,通州区环境保护局经研究拟将对甲公司5项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由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调整至人民币十五万元,并重新作出处罚文书。综上,通州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持本案调解。

【案例点评】

2015年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为本市行政调解的定位、工作范围、实施程序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而本案中,甲公司要求撤销的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属于上述可以进行调解的范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这也为本案采取调解方式结案,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在本案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复议案件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依法就有关行政争议进行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行政争议,对于缓和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节约行政成本和申请人的救济成本,促进行政争议柔性解决,实现息诉止争、社会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值得其他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参考借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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