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案

日期:2020-02-18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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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9〕2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通住建委(2018)第18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9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成立天赐良园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批复》(通办管字第17号,以下简称《批复》)。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并没有依法发出相应的《登记回执》(通住建委(2018)第180号-回,以下简称《登记回执》),而是于2018年12月13日进行签发、于2018年12月26日才寄出该《登记回执》,属于程序违法。此外,根据申请人所掌握情况,2001年10月21日通州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已经作出了《批复》,因此被申请人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违法。

被申请人称:2018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要求获取《批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随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细致的档案检索,未查询到相应的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属于其未制作、未保存的政府信息,因此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登记回执》和《告知书》,并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因此,被申请人所作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要求获取《批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在经过相关的档案检索后并未发现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登记回执》以及《告知书》,并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经再次检索,已于2019年1月28日主动将《批复》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证明书;

3.档案检索结果电脑截图;

4.《登记回执》;

5.《告知书》;

6.EMS邮寄快递单号;

7.《批复》及EMS邮寄快递单号。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负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由于《登记回执》并非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法定程序,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其违法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告知书》在签发后延后13日才寄出,虽然未影响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使,但并不符合行政机关勤勉履责的要求,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

三、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认定事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而本案中,从申请人所提交材料中可以看出,2001年10月21日通州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作出了《批复》,通州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属于被申请人下设的直属机构,因此被申请人明显未尽到查询、翻阅和搜索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再次进行了检索并主动将《批复》提供给申请人,客观上已经自行纠正了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通住建委(2018)第180号)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九年三月一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