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不服通州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

日期:2020-03-09    来源:区司法局

分享:
字号:        

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情形相适应

——甲公司不服通州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案件情况

申请人甲公司自2014年7月起利用域名为www.xxx.com的网站对外宣称:“甲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环保节能减排设备、涂装设备的研发、制造及销售于一体的创新型科研公司。公司拥有意大利先进的经营管理理念及科技创新技术……拥有现代化的办公楼、设备一流的生产车间,总占地3500平方米……拥有员工1000余人,其中技术人员560人,高级工程师82人,研发人员120人,高级生产经营管理人员63人……拥有多项国内领先的专利技术,广泛应用在航空、航天、空军、海军等许多行业”。在该网站的“荣誉资质”中展示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荣誉牌”,在该网站“产品中心”中展示了“中国某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单位图片,在该网站“工程案例”中展示了“北京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某厂”等单位名称,在该网站“营销网络”中展示了中国地图并将主要省会加重标注以示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通州工商分局接到举报称甲公司涉嫌利用域名为www.xxx.com的网站对外虚假宣传后,及时立案调查,随后通州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审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此案后,在书面审理的基础上,采取了现场查证等方式查明事实。经审查,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该案中,申请人通过自有网站进行宣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所述违法事实和情节,同时通州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种类和幅度,故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三、分析意见

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通州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是认为其行为并未造成相应后果,也未引起纠纷,因此处罚内容不适当。

首先,通州工商分局系于市场秩序管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目的,实施虚假宣传的纠正行为,目的正当、动机合理、处罚适当。

其次,通州工商分局考虑到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即申请人对规模、人员、资质、所承揽业务等均进行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时申请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自2014年7月起申请人开始宣传),以及申请人违法行为实施影响范围等综合因素。通州工商分局正是依照申请人违法宣传内容的事实、持续时间等综合因素考量,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罚过相当的原则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同时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多次约谈申请人的实际负责人,并对其宣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就是希望申请人能认识自身违法问题,在今后的经营中遵守法律、自觉守法经营。

综上,通州工商分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罚过相当等原则,按较轻处罚额度予以裁量,处罚额度适当。

【案例点评】

本案中,申请人利用互联网络进行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客观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且该案是通州工商分局接到相关单位举报后才启动立案调查程序,从举报的事实来看,已经形成后果,其违法事实已经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的主要行政机关,肩负着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职责,对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查处。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确实要求具体的行政行为必须内容适当,这是针对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要求。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幅度内享有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是基于行政管理需要而依法设立,以便于更有效、灵活地处理各种复杂的行政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行为提出的“内容适当”的基本要求体现在,首先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其次必须有正当动机;最后考虑相关因素。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