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

日期:2020-03-09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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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9〕12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针对【网】Z2018120004号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过补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网】Z2018120004号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网】Z2018120004号举报进行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网】Z2018120004号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违法,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11月23日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运营的天猫商城阿果旗舰店购买某眼霜(以下简称被举报物)12个共948元。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后,申请人在通州食药监局进行网上投诉,举报被举报物成分中含有“紫胶色酸”,根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化妆品禁用成分表1第874项规定:紫胶色酸(自然红25)及其盐类是化妆品禁用成分,举报登记流水号:201812037150。2018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因无客观违法事实,不予立案。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局发出企业信息查询申请和举报函。2019年1月8日,通州工商局书面答复申请人,被举报人在住所地经营,处于开业状态,并告知联系方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依法对公司负责人进行传唤调查,并对该公司提供的材料和处理结果如实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针对【网】Z2018120004号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

2018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网】Z2018120004号举报,申请人同时请求责令被举报人赔偿购物款10倍金额并退货。2018年12月5日,市局投诉举报中心告知申请人关于其提出的退赔诉求,建议向消费者协会反映。2018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经营迹象,办公经营场所处于空置状态,办公大楼物业管理处负责人表示被举报人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营业执照》开始在此进行经营,2017年11月以后被举报人搬离此经营地址,去向不明,查无下落,被申请人对检查现场进行拍照取证。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从本单位档案中调取被举报物的检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案材料。材料表明:被举报物实际添加的原料与产品外包装成分表内显示添加的原料均为“紫胶色酸”,该原料在《已使用化妆品原料目录》2015版原料目录序号08667中,属于已使用原料。该原料为被举报物复配原料(奇幻微丸BS-07B)中添加的原料,从被举报物生产商广州市裕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广州市新斯浦化妆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化学材料安全数据表(MSDS)可以看出被举报物使用的紫胶色酸B小类,紫胶色酸B的CASNumber(物质数字识别号码,在生物化学上为物质唯一识别码的代称)为17249-00-2,而紫胶色酸(自然红25)及其盐类的CASNumber为60687-93-6。故被举报物的原料“紫胶色酸”与《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属于禁用组分中的“紫胶色酸(自然红25)及其盐类”是完全不同的物质,其CAS不同、中文名称不同、PH及呈色状态不同。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该举报无明确的违法嫌疑人、无客观的违法事实,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8年12月1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网】Z2018120004号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23日,申请人购买被举报物12个共948元。之后,申请人在通州食药监局进行网上投诉,举报被举报物添加成分问题。2018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2018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经营迹象,办公经营场所处于空置状态,办公大楼物业管理处负责人亦证明此情况。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调取被举报物的检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案材料,材料表明被举报物实际添加的原料为紫胶色酸B小类(CASNumber为17249-00-2),与紫胶色酸(自然红25)及其盐类(CASNumber为60687-93-6)是不同的物质,且该原料在《已使用化妆品原料目录》2015版原料目录序号08667中属于已使用原料。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8年12月14日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举报登记表》与举报材料;

2.电话录音及笔录1(2018.12.12);

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4.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

5.广州市裕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6.广州市新斯浦化妆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化学材料安全数据表(MSDS);

7.检验报告(4份)、声明、风险评估报告、技术要求、产品安全性承诺、配方表、生产工艺等备案材料;

8.《不予立案审批表》;

9.《现场检查笔录》;

10.电话录音及笔录2(2018.12.14)。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责。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针对【网】Z2018120004号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问题。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存在经营迹象,办公经营场所处于空置状态。且本案被举报物实际添加的原料紫胶色酸B小类与《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属于禁用组分中的紫胶色酸(自然红25)及其盐类是不同物质。因此,被申请人针对【网】Z2018120004号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网】Z2018120004号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问题。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投诉举报,2018年12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8年12月14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网】Z2018120004号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网】Z2018120004号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