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举报案

日期:2020-03-09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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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9〕1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码:0100201884724,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举报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同一交易场所、同一商品以两种不同价格进行标示销售的情况,且其并未在销售网站宣传页面和销售页面对同款商品的不同标示价格进行详细解释,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其次,在被举报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猫旗舰店的页面宣传中,并无任何关于“44元优惠券”的标示描述,并且其宣传页面也并无提醒消费者若想享受页面宣传价格,就一定要领取优惠券的提示。(二)被举报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关联性。首先,被举报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订单信息页面,无法证明订单的成交日期,因此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通过44元优惠券才能实现成交价格为672元,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理结果,属于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58来电方式对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价格举报。经核实,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之内。2018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并告知申请人该举报已被受理。2018年12月5日,被举报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件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并制作了案件调查报告。经调查,2018年11月28日,被举报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牛栏山酒类旗舰店”销售“百年牛栏山52度龙凤呈祥红黄坛2000ml*2浓香型纯粮高度白酒”商品时,商品销售页面标示:促销价¥716.00,首页标示:龙凤呈祥红黄坛礼盒2L*2¥672立即购买。通过调取该公司提供的销售页面截图和交易纪录显示:首页标示价格为券后的到手价,该店在店铺内右侧¥符号中设置了不同的优惠券,针对该款商品领取44元优惠券后,购买价格为672元。申请人未领取上述优惠券,因此购买价格为716元。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该公司在销售商品时,销售行为符合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2018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结案审批表。2018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告知书》,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五条的规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称“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因此,被申请人对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举报,反映其于2018年11月28日在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猫旗舰店购买的百年牛栏山52度龙凤呈祥红黄坛(规格:2000ML*2,订单号:278364963611859670),标价为人民币672元,付款价为人民币716元,涉嫌价格欺诈。2018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并将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随后,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被举报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旗舰店所销售的百年牛栏山52度龙凤呈祥红黄坛2000ML*2浓香型纯粮高度白酒的销售页面标示价格为促销价人民币716元,在销售页面右侧的“¥”符号里领取针对该款商品的44元优惠券后,该商品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672元,与首页标示:龙凤呈祥红黄坛礼盒2L*2¥672立即购买内容相符。同时,销售记录显示于2018年11月22日11:26:53编号243350820138408772成交金额为3105.00元的订单和2018年11月23日18:36:55编号244502278918585986成交金额为672.00元的订单,均有领取单品优惠券“日常44元优惠券”以672元促销价格销售的购买记录。2018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记录表(通发改价举〔2018〕第641号);

2、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审批单(通发改价举〔2018〕第641号);

3、立案审批表;

4、2018年11月30日电话告知举报人案件受理(录音);

5、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商品销售记录、销售页面及首页截图;

6、询问笔录;

7、案件调查报告;

8、结案审批表;

9、《告知书》及送达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告知书》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价格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的事实认定问题。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五条规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称“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而本案中,被举报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确有以672元促销价格销售申请人所举报的商品事实,该价格与首页标示:龙凤呈祥红黄坛礼盒2L*2¥672立即购买内容相符。因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和适用依据问题。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反馈办理结果等职责,其作出告知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码:0100201884724)。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