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要求撤销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

日期:2020-04-2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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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销售应予处罚

——甲公司要求撤销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案件情况

2017年8月16日,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区食药局”)接到举报,举报人来信反映甲公司在互联网送餐平台上销售冷饮果汁,涉嫌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入网食品经营活动。2017年8月23日,区食药局予以立案。因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区食药局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分别于11月15日延长行政处罚办理时限30个工作,于12月26日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延长行政处罚办理时限90个工作日。

2018年1月8日,区食药局分别向“百度”“美团”外卖平台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协查函《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万福来川湘菜羊汤刀削面等136家商户涉嫌在百度外卖网络平台超许可范围经营相关问题的函》与《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万福来川湘菜羊汤刀削面等136家商户涉嫌在美团外卖网络平台超许可范围经营相关问题的函》,向“饿了么”外卖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查函《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万福来川湘菜羊汤刀削面等136家商户涉嫌在饿了么外卖网络平台超许可范围经营相关问题的函》(京通食药监函〔2018〕7号),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月9日和4月16日收到了以上三个函件的复函。根据以上协查情况及商家交易流水显示:甲公司在2017年8月7日到2017年9月1日期间通过“美团”销售外卖食品,总销售金额12744元。

2018年1月8日,区食药局对甲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确定了甲公司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职工食堂),不具有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销售的许可,同时将经营地点悬挂的“麦多馅饼”和“甲公司名称”的招牌拍照留存(6月11日经甲公司法人刘某签字确认)。1月9日和6月11日区食药局又先后对甲公司的店长王某与甲公司的法人刘某进行询问调查,王某与刘某均认可食品经营许可是授权委托王某办理的,且刘某知道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职工食堂),并同意王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通州区潞苑东路40号院37号楼03号商铺对外经营“麦多馅饼”并悬挂甲公司的招牌,另与美团网签署的“网络平台外卖销售合同”亦是以甲公司名义签署的。同时,刘某与王某均对网络外卖的12744元销售金额表示认可。

2018年6月11日区食药局向甲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但甲公司未在《送达回执》上签署听证意见,也未以其他书面方式向区食药局提出听证要求。6月13日甲公司法人刘某在陈述申辩笔录上签字确认时,区食药局问其是否有补充后,刘某既没有提出听证要求,也未要求区食药局在笔录中作出申请听证的记录。区食药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给予甲公司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6月27日向甲公司送达了《决定书》。另查,2017年7月31日甲公司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交的材料表明,甲公司的住所与经营场所均为北京市通州区潞苑东路40号院37号楼03号商铺,《食品经营许可新办申请表》上有甲公司法人刘某的签字和公章,并提供了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方位图、店内平面图、授权委托书等加盖甲公司公章的申办材料,于2017年8月10日取得编号为JY31112051326578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且许可证上载明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职工食堂)。

二、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食药局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分析意见

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区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本辖区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虽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许可证上载明的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职工食堂),甲公司以此证从事入网食品经营明显超出了许可证的业态范围。同时甲公司认可《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情况,也知晓上面载明的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且允许王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悬挂甲公司的招牌。由此,区食药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甲公司为行政处罚当事人并无不当。

本案中,区食药局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区食药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法条链接】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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