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要求确认某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案

日期:2020-04-2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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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

——A公司要求确认某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案

一、案件情况

A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某镇政府于2018年3月24日拆除其红线内建筑物及设施的行为违法。A公司称,其于2003年3月10日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某村委会签订合同,租赁该地块。其后,其承租地块红线内建筑物被拆除。但从A公司提交的建筑物照片看,建筑物的原貌保持完好,并没有拆除痕迹。某镇政府答复称不具有拆除A公司承租地块的职责,也未实施任何拆除行为。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红线内的建筑物及设施被拆除,也不能证明某镇政府实施过任何拆除行为,申请人提出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因此,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申请人或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镇政府实施了任何拆除其红线内建筑物及设施的行为,A公司提出的被诉拆除行为并不存在,故应驳回其复议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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