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的判定
——黄某某要求确认通州区杨庄街道暴力扣押其电动车行为违法案
一、案件情况
2021年7月21日19时,杨庄街道综合治理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王某某有使用电动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北街东口现场加工制作、售卖烤冷面和铁板烧食品的行为,涉嫌擅自摆摊设点,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向杨庄街道综合执法人员报告。执法人员到场后,出示执法证件,当场制作京通杨庄检字[2021]0009号《现场检查笔录》、京通杨庄街道谈字[2021]0009号《谈话通知书》。
2021年7月22日,经杨庄街道执法队负责人审批,就王某某以电动车为工具擅自摆设摊点经营现场加工制作的食品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7月22日10点00分,杨庄街道综合执法队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确认证据照片,且同日向王某某分别直接送达了京通杨庄街道先告字[2021]008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书》、京通杨庄街道罚字[2021]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某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对现场证据照片、询问笔录均认可并签字按手印,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书》中手写注明“本人无陈述申辩意见”。本案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相关处罚文书已依法予以公开。
2021年8月24日杨庄街道收到通政复字〔2021〕16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申请人黄某某不服杨庄街道对于王某某擅自摆摊设点做出的京通杨庄街道罚字[2021]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对2021年7月21日晚7点左右杨庄街道雇佣的第三方保安人员强行抢夺我电动车的时候锁喉控制我人身行动,最终扣押我电动三轮车导致我受伤的违规暴力行为进行复议”。经杨庄街道查明,申请人黄某某不具有针对7月21日晚杨庄街道执法活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其所主张的保安人员的行为既不属于杨庄街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其所主张行为并不属实,建议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驳回黄某某的复议请求。
三、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经对申请人黄某某的描述进行比对,杨庄街道于7月21日19时44分在通州区杨庄北街东口处的执法行为系针对王某某擅自摆摊设点的行为作出,王某某为我街道行政行为相对人,其本人并未死亡,且黄某某并非王某某近亲属;王某某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黄某某不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人黄某某提出对保安违规暴力行为进行复议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其所主张行为并不属实,应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点评】
一是明确对擅自摆摊设点的处罚。持良好市容秩序是城管整治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摆摊设点”行为不仅侵害了交通通行秩序和市容环境秩序,还可能侵害到市场经营秩序。摆摊设点经营现场加工制作的食品,更可能危害市民的食品安全与卫生。因此对摆摊设点的违法行为要加大查处规范力度,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对违法人进行相应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使违法程度与行政处罚结果相适应。
二是充分重视并落实对执法过程的全记录。通过使用执法记录仪,第一 固定证据。执法记录仪具有同步录音录像功能,对违法事实可以及时取证,在现场执法中至关重要。第二规范执法。如实记录执法全过程,是考核监督执法人员依法依规执法的重要依据,也是执法人员加强自我约束,规范言行的有效手段。三是保障权益。在执法的过程中,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并提前告知违法行为人,使其意识到自己的言行举动都将被录音录像,有效减少抵赖、无理投诉等现象。
【法条链接】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