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等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日期:2023-08-08 10:13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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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1〕257号

申请人:周某某等三人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责令上马头村委会改正的查处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依照法律重新进行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责令上马头村委会改正的查处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528号答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通政复字〔202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528号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案涉《答复》。申请人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及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村委会的违法行为有责令改正的职责,被申请人在528号答复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内容基本一致的《答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称:首先,2020年6月8日,申请人第一次向被申请人提交《责令改正查处申请》(以下简称“第一次申请”),2020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上述申请做出答复,后针对该答复,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行政诉讼审理期间,2020年12月29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提交内容基本一致的《责令上马头村委会改正的查处申请》(以下简称“第二次申请”)。因行政诉讼案件尚在审理程序中,且两份查处申请的基本内容一致,为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行政资源,被申请人在收到区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2行初19号判决书后,作出528答复。528号答复后经复议审查,被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重新作出案涉《答复》。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具体规定,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已经对申请人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复,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答复》并未侵犯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会因本答复的作出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性阻碍。由此可见,《答复》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实际影响,故申请人并不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案涉《答复》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且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故申请人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其申请也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第一次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上马头村委会的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建议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向区法院起诉。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告知书》,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12行初38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385号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责令改正查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385号判决后,于2020年12月14日重新作出《关于责令改正查处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1214号答复”),申请人不服,再次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第二次申请,2021年3月19日区法院作出(2021)京011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申请人1214号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528号答复,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6月9日向区政府提行政复议,区政府于9月10日作出通政复字〔202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11月20日作出案涉《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通政复字〔202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关于<责令上马头村委会改正的查处申请>的答复》(2021年5月28日);

3.(2021)京011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

4.《关于<责令上马头村委会改正的查处申请>的答复》(2021年11月20日)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责令改正查处申请》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责令改正查处申请》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答复》未全面履行调查处理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以《会议决议》内容所讨论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以及是否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需要司法机关予以认定为由作出《答复》,并未对会议的召开程序、决定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未全面履行调查处理的职责,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责令上马头村委会改正的查处申请>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