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1〕258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潞邑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京通潞强执字[2021]第11号,以下简称《强拆决定》)不服,于2021年11月30日以当面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永顺镇李庄村拥有面积96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处,现坐落在珠江三期4号地上。李庄村村委会在1993年7月22日取得商业用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3)通规地字420号),1993年9月2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3)通规建字318号),1994年5月1日跟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同时由村委会集体报批建房。1994年7月16日下发由通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签章的许可证附图,当年盖房时由城关镇建设委员会管理并且收费。该房屋1994年建成到现在没有翻建,符合1992年实施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潞邑街道用2019年实施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来判定我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是不合理行为。并且潞邑街道是在李庄村委会腾退期间认定我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被申请人作出的《强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行政执法及出具限拆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现场勘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核实情况、保留现场照片资料经申请人确认、与规划部门确定该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审批文件、进行限期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并送达等工作,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程序合法。涉案建筑已被拆除完毕。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日,申请人与李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承包村东商店进行经营活动。2018年7月13日,通州珠江国际家园三期北区(4#)地块项目对申请人涉案房屋进行非住宅搬迁腾退基本状况调查。2019年10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所测得申请人建筑总面积134.06平米。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以下简称规自通州分局)作出《永顺镇关于疑似违法建设是否取得规划相关手续的函》。2021年11月12日,规自通州分局向被申请人回函,告知位于李庄国际4号地(东至潞邑西路、南至李庄与苏坨村交界处,西至驾校中路,北至潞苑二街)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21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告》,告知各业主各房屋使用人,李庄国际四号地建筑物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限期搬离,请涉及到的各业主积极配合拆除违章/违法建筑和私搭乱建,如不及时自行拆除,将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依法进行拆除。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京通潞限拆字[2021]第9号,以下简称《限拆决定》),告知李庄村村委会、申请人,经查,位于李庄国际四号地建筑物房屋(建筑面积约134.06平米)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属于违法建设,限2021年11月23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强拆决定》,告知李庄村村委会、申请人立即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拒不履行义务的将由本机关于2021年12月3日依法强制拆除。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包协议书;
2、通州珠江国际家园三期北区(4#)地块项目进行非住宅搬迁腾退基本状况调查;
3、测绘成果表;
4、《永顺镇关于疑似违法建设是否取得规划相关手续的函》;
5、《关于李庄国际4号地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
6、《公告》;
7、《限拆决定》、张贴照片;
8、《强拆决定》、张贴照片。
本机关认为: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分工。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建设,可以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第六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作为街道办事处,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时间、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违法建设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前款规定的应当到场的人员拒不到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邀请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对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应当制作笔录并全程录像”。被申请人在作出强拆决定之前,应当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充分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等,以确保程序正当性。本案中,涉案房屋虽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的扩建、改建、翻建、建造时间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履行立案、调查、公告等行政程序,构成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申请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虽该《强拆决定》违法,但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京通潞强执字[2021]第11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