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3年版)》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实现裁量基准统一、裁量模式统一、公示文本统一,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要求,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调整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京环发〔2022〕14号)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进行修改,并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予以调整,形成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以下简称《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本《基准》所列行政处罚事项,对应已公布的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其中罚款裁量幅度仅作为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适用的档次。
二、本《基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与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步实行动态调整。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三、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京环发〔2022〕1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0月31日
(此文主动公开)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3年版)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常用的处罚职权制定本基准。
一、基本原则和要求
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基于有利于环境监管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便于适用的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明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实现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所适用的法规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相同的要求。
二、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
(一)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1.2年内因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4.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5.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6.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7.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三)不予处罚的情形
1.列入《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的违法行为,其中的整改日期起算点除有特殊规定外,均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次日;
2.未列入《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但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根据建设项目的环评类别、污染物的性质和排放情况、违法行为对环境的影响等违法情节,对行为人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水污染物管理制度、大气污染物管理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固体(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噪声管理制度等同类常见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
四、按日连续处罚裁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4.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5.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特殊情形:
污染物超标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按日连续处罚:
1.对无法采取停产、限产措施的民生项目,在治理改造期间污染物排放再次超标的;
2.污染物超标种类总数较前次减少50%以上,再次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较前次下降50%以上或者新增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不超过0.5倍的;
3.前次超标污染物均已达标,且新增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0.5倍以下的;
4.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0.1倍以下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查监测时,监测因子应当涵盖前次监测因子。
五、有关适用问题的规定
1.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的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在《案件终结移送审查表》《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审批表》等审批文书中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或拟处理意见时应写明裁量依据,并在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2.本基准列举了对本市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权,未列入基准表中前九部分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通用裁量表进行裁量。
3.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经局长办公会等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提高本基准规定的处罚档次。
4.除有特殊说明外,本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5.有关人员因不遵守本基准,导致作出的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附件: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附件
第一部分 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一)违反环评制度
单位:万元
|
无需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未备案投入生产运营 |
已建成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备案投入生产运营 |
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 未备案投入生产运营 |
登记表项目 |
0-1 |
1-3 |
3-5 |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
造成较大环境或社会影响 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报告表项目 |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 |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2% |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 |
报告书项目 |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3% |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4% |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
备 注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二)违反验收制度
单位:万元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未报批环评(已过追溯期)且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
|
报告表 项 目 |
综合 |
20-25 |
25-30 |
30-40 |
5-10 |
综合(逾期不改正) |
100-110 |
110-135 |
135-150 |
||
辐射 |
5-8 |
8-11 |
11-14 |
||
报告书 项 目 |
综合 |
30-40 |
40-60 |
60-100 |
10-20 |
综合(逾期不改正) |
135-150 |
150-175 |
175-200 |
||
辐射 |
11-14 |
14-17 |
17-20 |
||
备 注 |
1.对于有多种非特征污染物排放的,对应综合类项目进行裁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处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三)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单位:万元
|
符合“典型弄虚作假情形参考”中的一类 |
符合“典型弄虚作假情形参考”中的两类 |
符合“典型弄虚作假情形参考”中的三类 |
符合“典型弄虚作假情形参考”中的四类 |
|
报告表项目 |
20-25 |
25-30 |
30-35 |
35-40 |
|
报告书项目 |
25-40 |
40-60 |
60-80 |
80-100 |
|
备 注 |
1.参考生态环境部《关于严惩弄虚作假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2022〕25号)附件“典型弄虚作假情形参考”的四类情形。 2.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部分 违反水污染物管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一)排放超标
单位:万元
|
超标倍数≤1 |
1<超标倍数≤2 |
2<超标倍数≤4 |
超标倍数>4 |
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万吨 |
10-12 |
12-15 |
15-18 |
18-20 |
100吨<一般单位日排水量≤500吨,1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5万吨 |
12-15 |
15-20 |
20-25 |
25-30 |
500吨<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0吨,5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0万吨 |
15-20 |
20-30 |
30-40 |
40-50 |
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0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0万吨 |
20-30 |
30-50 |
50-80 |
80-100 |
备 注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处罚。 2.一个排放口多项污染物超标的,选择超标倍数高的超标项进行裁量。 3.适用《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预处理标准的,如污水排入下游有集中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管网,且排放满足本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裁量权基准执行本表“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吨,生活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万吨”,超标倍数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限值计算。 4.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处罚额度为10万元。 5.5≤PH<6或9<PH≤10,对应超标倍数≤1;4≤PH<5或10<PH≤11,对应1<超标倍数≤2;2<PH<4或11<PH<12.5,对应2<超标倍数≤4;PH≤2或PH≥12.5,对应超标倍数>4。 |
(二)违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等使用制度
单位:万元
|
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
拒不改正的 |
||||
违法情节 一般的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已安装且联网,但未通过验收,或安装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
已安装,未联网 |
未安装 |
责令停产整治 |
||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 |
2-4 |
4-10 |
4-10 |
10-15 |
15-20 |
||
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监测 |
未公开有毒有害 水污染物信息 |
未按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 进行监测 |
|||||
2-10 |
10-20 |
||||||
备 注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 严重情形指违反技术规范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或自行验收不规范等,导致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总量不准的。 |
(三)违反自行监测规定制度
单位:万元
|
未保存记录 |
自行监测缺失率 |
拒不改正的 |
|||
10%-30% |
30%-50% |
50%-70% |
>70% |
|||
简化管理 |
2 |
2-4 |
4-6 |
6-8 |
8-10 |
责令停产 整治 |
重点管理 |
3 |
3-5 |
5-8 |
8-15 |
15-20 |
|
备注 |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1自行监测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工作要求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国家标准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调查范围为1年期间内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的自行监测情况。发证不足1年的以实际发证的次月为起算点;因未按规定自行监测被处罚,从上一次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次月为起算点。 2.2自行监测需综合考虑有组织排放口数量、无组织排放、自动监测、手工监测、监测因子数量及监测频次。 自行监测缺失率=每个排放口监测缺失率累加/排放口数量累计 每个排放口监测缺失率=各监测因子缺失率累加/监测因子数量的累计 每个监测因子缺失率=未按规定监测的数量/按规定1年应当完成监测的数量(按规定1年应当完成监测的数量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要求1年应完成监测的数量,该值为定值)。 示例:某企业大气排放口1排放A、B、C三种大气污染物,水排放口2排放D、E、F三种水污染物;厂界无组织排放G、H两种大气污染物(视为1个排放口)。 (1)排放口1排放的A因子已依法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排放的B因子每季度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3次,排放的C因子每半年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1次。 排放口1的自行监测缺失率=(0/365+3/4+1/2)/3=41.7%。 (2)排放口2排放的D因子每月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2次。排放的E因子每季度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2次,排放的F因子每半年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0次。 排放口2的自行监测缺失率=(2/12+2/4+0/2)/3=22.2%。 (3)厂界无组织排放的G因子每半年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1次。排放的H因子每半年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1次。 厂界无组织排放的自行监测缺失率=(1/2+1/2)/2=50.0%。 (4)最终,该企业的自行监测缺失率=(排放口1的自行监测缺失率+排放口2的自行监测缺失率+厂界无组织排放的自行监测缺失率)/3=(41.7%+22.2%+50.0%)/3=38.0%,然后根据重点管理还是简化管理进行裁量。 |
(四)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
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单位:万元
|
贮存量≤1吨 |
1吨<贮存量≤10吨 |
贮存量>10吨 |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10-20 |
20-50 |
50-100 |
备注 |
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部分 违反大气污染物管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一)拒不执行市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
单位:万元
|
时间≤2小时 |
2<时间≤4小时 |
4<时间≤6小时 |
6<时间≤8小时 |
时间>8小时 |
黄色预警 |
1-2 |
2-3 |
3-4 |
4-5 |
5-6 |
橙色预警 |
2-3 |
3-4 |
4-5 |
5-6 |
6-8 |
红色预警 |
3-4 |
4-5 |
5-6 |
6-8 |
8-10 |
备 注 |
1.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时间”从有关排污单位接到市政府预警指令时开始计算,如生产时间断续,则以总计的生产时间为准。 |
(二)排放超标
单位:万元
|
超标倍数≤3 |
3<超标倍数≤5 |
5<超标倍数≤8 |
超标倍数>8 |
情节严重的 |
|
锅炉 |
额定功率≤1.4兆瓦 |
10-12 |
12-15 |
15-18 |
18-20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1.4<额定功率≤2.8兆瓦 |
12-15 |
15-20 |
20-25 |
25-30 |
||
2.8<额定功率≤14兆瓦 |
15-20 |
20-30 |
30-40 |
40-50 |
||
额定功率>14兆瓦 |
20-30 |
30-50 |
50-80 |
80-100 |
||
其他大气污染源 |
小时烟气量≤1万标立米 |
10-12 |
12-15 |
15-18 |
18-20 |
|
1万标立米<小时烟气量≤5万标立米 |
12-15 |
15-20 |
20-25 |
25-30 |
||
5万标立米<小时烟气量≤10万标立米 |
15-20 |
20-30 |
30-40 |
40-50 |
||
小时烟气量>10万标立米 |
20-30 |
30-50 |
50-80 |
80-100 |
||
无组织排放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10-12 |
12-15 |
15-18 |
18-20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12-15 |
15-20 |
20-25 |
25-30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15-20 |
20-30 |
30-40 |
40-50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20-30 |
30-50 |
50-80 |
80-100 |
||
备注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小时烟气流量可根据监测报告,并参考环评文件和排放口烟道风机风量等核定;加油站、油库等按照小时实际处理油气量计算。 3.监测方法包括烟气不透光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测等标准中规定的内容。 4.一个排放口多项污染物超标的,选择超标倍数高的超标项进行裁量。 5.同一企业多个排放口超标,属多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 6.无组织排放其他废气的,可根据污染物种类,行业特点等,参照本表相近废气类别进行裁量。 |
(三)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
超标一项
|
超标二项 及以上 |
||
全硫[0.4%-0.6%(含)] 灰分[12.5%-15%(含)] 挥发分[37%-38.85%(含)]
|
全硫[0.6%-0.8%(含)] 灰分[15%-17.5%(含)] 挥发分[38.85%-40.7%(含)]
|
全硫>0.8% 灰分>17.5% 挥发分>40.7%
|
||
一年初次超标 |
货值金额一倍 |
货值金额二倍 |
货值金额三倍 |
|
一年第二次超标 |
货值金额三倍 |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四)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使用规定
单位:万元
(五)工业企业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单位:万元
|
物料数量≤50立方米 |
50立方米<物料数量≤500立方米 |
物料数量 >500立方米 |
拒不改正的 |
|
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
1-2 |
2-4 |
4-10 |
责令停工(停业) 整治 |
|
未设置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 |
1-2 |
2-4 |
4-10 |
||
装卸物料未采取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污染 |
1-2 |
2-4 |
4-10 |
||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1-2 |
2-4 |
4-10 |
||
备 注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五)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二十条,对工业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罚。 |
(六)违反自行监测规定制度
单位:万元
|
未保存 记录 |
自行监测缺失率 |
拒不改正的 |
|||
10%-30% |
30%-50% |
50%-70% |
>70% |
|||
简化管理 |
2 |
2-4 |
4-6 |
6-8 |
8-10 |
责令停产 整治 |
重点管理 |
3 |
3-5 |
5-8 |
8-15 |
15-20 |
|
备注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1自行监测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工作要求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国家标准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调查范围为1年期间内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的自行监测情况。发证不足1年的以实际发证的次月为起算点;因未按规定自行监测被处罚,从上一次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次月为起算点。 2.2自行监测需综合考虑有组织排放口数量、无组织排放、自动监测、手工监测、监测因子数量及监测频次。 自行监测缺失率=每个排放口监测缺失率累加/排放口数量累计 每个排放口监测缺失率=各监测因子缺失率累加/监测因子数量的累计 每个监测因子缺失率=未按规定监测的数量/按规定1年应当完成监测的数量(按规定1年应当完成监测的数量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要求1年应完成监测的数量,该值为定值)。 示例:某企业大气排放口1排放A、B、C三种大气污染物,水排放口2排放D、E、F三种水污染物;厂界无组织排放G、H两种大气污染物(视为1个排放口)。 (1)排放口1排放的A因子已依法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排放的B因子每季度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3次,排放的C因子每半年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1次。 排放口1的自行监测缺失率=(0/365+3/4+1/2)/3=41.7%。 (2)排放口2排放的D因子每月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2次。排放的E因子每季度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2次,排放的F因子每半年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0次。 排放口2的自行监测缺失率=(2/12+2/4+0/2)/3=22.2%。 (3)厂界无组织排放的G因子每半年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1次。排放的H因子每半年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1次。 厂界无组织排放的自行监测缺失率=(1/2+1/2)/2=50.0%。 (4)最终,该企业的自行监测缺失率=(排放口1的自行监测缺失率+排放口2的自行监测缺失率+厂界无组织排放的自行监测缺失率)/3=(41.7%+22.2%+50.0%)/3=38.0%,然后根据重点管理还是简化管理进行裁量。 |
(七)违反排放口设置、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制度
单位:万元
|
未按照规定使用自动监测设备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
拒不改正的 |
||||
违法情节 一般的 |
违法情节 严重的 |
已安装且联网,但未通过验收,或安装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
已安装 但未联网 |
未安装 |
|||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 监测设备 |
2-4 |
4-10 |
4-10 |
10-15 |
15-20 |
责令停产整治
|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监测数据 |
公开不符合规定 |
未公开 |
/ |
||||
2-10 |
10-20 |
/ |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 污染物排放口 |
设置不符合规定 |
未设置 |
/ |
||||
2-10 |
10-20 |
/ |
|||||
备 注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严重情形指违反技术规范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或自行验收不规范等,导致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总量不准的。 |
(八)生产和服务活动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制度
单位:万元
|
1年用量 ≤1吨 |
1吨<1年用量≤5吨 |
5吨<1年用量 ≤10吨 |
10吨 <1年用量≤20吨 |
1年用量 >20吨 |
拒不改正的 |
|
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 |
2-4 |
4-10 |
10-15 |
15-20 |
20 |
责令停产整治 |
|
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
2-4 |
4-10 |
10-15 |
15-20 |
20 |
||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
2-4 |
4-10 |
10-15 |
15-20 |
20 |
||
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保存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台账 |
记录不规范、项目不全或者建立和保存台账时间低于3年 |
未记录或未保存 相关数据和信息 |
弄虚作假等 |
||||
2-10 |
10-15 |
15-20 |
|||||
备 注 |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2. 如同一企业既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又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从重处罚。 3. 使用低挥发性原辅材料(如水性漆、水性油墨)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可以从轻或者降低一个档次处罚。 |
(九)石油、化工企业以及有机化学品制造业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制度
单位:万元
|
未按规定每1个月对相关设备进行检查和修复,并保存记录 |
未按规定每3个月对相关设备进行检查和修复,并保存记录 |
未按规定每6个月对相关设备进行检查和修复,并保存记录 |
拒不改正的 |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 |
2-4 |
4-10 |
10-20 |
责令停产整治 |
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 |
挥发性有机液体泄漏 大于3滴/分钟 |
挥发性有机液体泄漏 大于6滴/分钟 |
挥发性有机液体泄漏 大于9滴/分钟 |
|
2-4 |
4-10 |
10-20 |
||
受检测密封点≤200个时,阀门、泵、压缩机、释压装置、其他部件泄漏数量总数为1至5个 |
受检测密封点≤200个时,阀门、泵、压缩机、释压装置、其他部件泄漏数量总数超过5个 |
受检测密封点>200时,阀门、泵、压缩机、释压装置、其他部件泄漏数量超过规定百分比 |
||
2-4 |
4-10 |
10-20 |
||
未对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
超过24小时 |
超过48小时 |
超过72小时 |
|
2-4 |
4-10 |
10-20 |
||
备 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
(十)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油烟净化设施使用规定
单位:万元
|
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排放油烟的(判定) |
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的(判定) |
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倍数≤3倍(实际监测) |
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倍数>3倍(实际监测) |
||
小型(1≤基准灶头数﹤3) |
企业法人 |
0.7-1.4 |
0.8-1.6 |
0.6-1 |
1-1.5 |
|
个体工商户、内部员工食堂 |
0.5-1 |
0.6-1.2 |
0.5-0.8 |
0.8-1.2 |
||
中型(3≤基准灶头数﹤6) |
企业法人 |
1.4-2.1 |
1.6-3.2 |
1-1.5 |
1.5-3 |
|
个体工商户、内部员工食堂 |
1-1.5 |
1.2-2.4 |
0.8-1.2 |
1.2-2.4 |
||
大型(基准灶头数≥6) |
企业法人 |
2.1-5 |
3.2-5 |
1.5-3 |
3-5 |
|
个体工商户、内部员工食堂 |
1.5-3 |
2.4-4 |
1.2-2.4 |
2.4-4 |
||
备 注 |
1.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零八条,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油烟超标情况可以通过实际监测确定,也可依据《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 1488)4.2.3判定。 3.用于处罚裁量的基准灶头数,按该套不正常运行的油烟净化设施对应的日常使用灶头数量计算。 4.基准灶头数按《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 1488)附录A.1折算。 |
(十一)检测机构违反机动车排放检测管理规定
单位:万元
|
10-20 |
20-30 |
30-50 |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
新车登记时,检验机构未逐项核对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或录入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错误,使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京上牌 |
1.在空气重污染橙色及以上级别预警期间有处罚10-20万元情节; 2.擅自修改与检测结果相关的机动车参数或人为干扰取样管路和检测设备; 3.擅自减少机动车环保检验项目或降低检验标准 |
1.在空气重污染橙色及以上级别预警期间有处罚20-30万元情节; 2.有替车检测行为; 3.使用硬件、软件等手段伪造、篡改机动车检测过程数据或检测结果 |
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 运行 |
5-6 |
6-8 |
8-10 |
1.检测视频不连续,缺失视频内容超过完整视频10%; 2.检验设备标定后,未及时上传标定结果或者上传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 |
1.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但未实时上传图片、排放检验数据、视频录像; 2.外观区、设备间、操作间的视频监控设备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
检验设备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
|
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 |
5-6 |
6-8 |
8-10 |
1.手动挡的汽油车未按规定测量车辆转速; 2.检测独立双排气管车辆时未使用Y型取样探头; 3.取样探头插入深度不符合要求; 4.检测过程中取样探头非人为因素脱落,未中止检测; 5.检验前未查验车辆有无环保违规记录 |
1.有处罚5-6万元情节,整改期限过后,未能有效纠正,一年之内又发现相同违法行为; 2.在空气重污染橙色及以上级别预警期间有处罚5-6万元情节; 3.汽油车辆在双怠速检测过程中,车辆转速无法区分高怠速和怠速状态; 4.自由加速法检测的柴油车辆,转速明显低于额定转速; 5.检测设备及其配套程序不满足标准要求,未停止使用; 6.未按规范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标定 |
1.有处罚6-8万元情节,整改期限过后,未能有效纠正,一年之内又发现相同违法行为; 2.在空气重污染橙色及以上级别预警期间有处罚6-8万元情节; 3.检测设备分析仪未按要求进行封闭,或者分析仪连接与检测无关的设备; 4.监控设施未正常开启,擅自开展检测,或检测过程中人为调整、遮挡视频监控摄像头位置干扰监控; 5.首次检验结果不合格的车辆经维修后,复检时未采用首次环保检验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6.柴油车在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未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 |
|
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 |
5-7 |
7-10 |
|
检测报告中设备信息或所有人信息有误,导致检测报告信息不准确 |
检测报告中环境参数和车辆基本信息有误,会对检测结果产生影响;对已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车辆,未认真核查联网状态并记录信息,导致联网状态记录与真实情况不符 |
||
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 进行保存 |
5-7 |
7-10 |
|
1.建立了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但档案不全; 2.未按规范要求的时间保留纸质及电子档案 |
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
||
备 注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十二)违反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单位:万元
|
2-4 |
4-10 |
10-15 |
15-20 |
拒不改正的 |
|
加油站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
加油站的密闭性、液阻、A/L检测值不符合地方标准限值;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跑冒滴漏;提枪加油(特殊车型除外)、开盖量油(维修、校罐除外) |
油气回收真空泵停用或闲置;A/L低于0.2;密闭检测时,充气压力无法达到标准规定的500Pa;处理装置不能正常启动;在线监控系统A/L、埋地油罐零压、油气处理装置出现报警 |
加油站卸油时,未接回气管;处理装置停机或闲置 |
加油站运营期间未按要求安装、停用、擅自拆除油气回收装置 |
责令停产整治 |
|
储油库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
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跑冒滴漏 |
气路、油路严重泄漏的;未按照要求安装相应流量计的 |
处理装置不能正常启动;处理装置停机时仍继续发油;储油库装油时,未接回气管 |
储油库未安装或擅自拆除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上装发油 |
||
油罐车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
油罐车检测不合格;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漏、开盖量油 |
油罐车装卸油时,罐车人孔盖敞开,或未接回气管;油罐车未安装或擅自拆除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 |
/ |
/ |
||
|
2-4 |
4-10 |
10-15 |
15-20 |
拒不改正的 |
|
其他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
/ |
检查时发现的其他问题 |
/ |
不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检测,或在被检查检测时弄虚作假等其他严重情节 |
|
|
加油站不符合在线监控管理规定 |
在线监控系统压力监测误差超标;A/L监测误差超标;在线监控系统A/L预报警错误;埋地油罐零压预报警错误;油气处理装置预报警错误; 一个自然日内加油站站内在线监控系统传输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A/L监测数据、压力监测数据丢失、重复和错误记录比例大于10% |
一个自然日内加油站站内在线监控系统A/L监测数据、压力监测数据丢失、重复和错误记录比例大于10% |
在线监控系统加油枪A/L报警后未按规定关闭对应加油枪 |
加油站运营期间未按要求安装、停用、擅自拆除在线监控系统 |
||
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清净性规定 |
1-2 |
2-4 |
4-8 |
8-10 |
||
超标倍数≤1 |
1<超标倍数≤3 |
3<超标倍数≤5 |
超标倍数>5 |
|||
备注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七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3.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加油站不符合在线监控管理规定,如同一套在线监控设备出现不同裁量档的违法行为,选择处罚额度最高的进行裁量。
|
(十三)生产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
|
1≤货值金额<2 |
货值金额2倍 |
2<货值金额<3 |
货值金额3倍 |
生产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
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1-1.2倍(含)排放限值,或其中某一辆车测量值为1.1-1.5倍(含)排放限值
|
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2-1.5倍(含),或二项以上污染物测量值平均为排放限值1-1.2倍(含),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1.5倍排放限值 |
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5-2倍(含),或二项以上污染物的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2-1.5倍(含),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2倍排放限值 |
超标车型二项以上污染物测量平均值大于1.5倍排放限值,或者某一项污染物的测量平均值大于2倍排放限值,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2.5倍排放限值 |
备 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
(十四)在用机动车(汽油)排放超标
单位:元
(十五)在用机动车(柴油)排放超标
单位:元
|
500-1000元/辆 |
1000-1500元/辆 |
1500-2000元/辆 |
2000-2500元/辆 |
2500-3000元/辆 |
柴油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排放超标 |
1.依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林格曼烟度法,车辆有明显的可见烟度,烟度值超过林格曼 1级 2.依据《在用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加载减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DB11/ 183)在运行中目测有明显烟度,烟度值超过林格曼 2 级 3.依据《在用柴油车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及技术要求(遥感检测法)》(HJ 845)、《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在用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加载减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DB11/ 183)采用遥测、不透光烟度计等仪器检测超标且超标不超过1倍 4.依据《重型汽车氮氧化物快速检测方法及排放限值》(DB 11/ 1476),采用氮氧化物检测仪检测氮氧化物超标不超过1倍 |
1.依据《在用柴油车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及技术要求(遥感检测法)》(HJ 845)、《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在用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加载减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DB11/ 183)采用遥测、不透光烟度计等仪器检测,超标1倍以上不超过1.5倍 2.依据《重型汽车氮氧化物快速检测方法及排放限值》(DB 11/ 1476),采用氮氧化物检测仪检测氮氧化物超标1倍以上不超过1.5倍 3.最近一年内被生态环境部门检测超标2次(不含本次) |
1.依据《在用柴油车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及技术要求(遥感检测法)》(HJ 845)、《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在用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加载减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DB11/ 183)采用遥测、不透光烟度计等仪器检测,超标1.5倍以上不超过2倍 2.依据《重型汽车氮氧化物快速检测方法及排放限值》(DB11/ 1476),采用氮氧化物检测仪检测氮氧化物超标1.5倍以上不超过2倍 3.最近一年内被生态环境部门检测超标3次(不含本次) |
1.依据《在用柴油车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及技术要求(遥感检测法)》(HJ 845)、《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在用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加载减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DB11/ 183)采用遥测、不透光烟度计等仪器检测,超标2倍以上不超过2.5倍 2.依据《重型汽车氮氧化物快速检测方法及排放限值》(DB11/ 1476),采用氮氧化物检测仪检测氮氧化物超标2倍以上不超过2.5倍 3.最近一年内被生态环境部门检测超标4次(不含本次) |
1.依据《在用柴油车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及技术要求(遥感检测法)》(HJ 845)、《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在用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加载减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DB11/ 183)采用遥测、不透光烟度计等仪器检测,超标2.5倍以上 2.依据《重型汽车氮氧化物快速检测方法及排放限值》(DB11/ 1476),采用氮氧化物检测仪检测氮氧化物超标2.5倍以上 3.最近一年内被生态环境部门检测超标5次(不含本次) |
备 注 |
1.依据《北京市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2023年修订)》,黄色预警期间提高一个档次处罚,橙色预警期间提高两个档次处罚,红色预警期间提高三个档次处罚,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额度。 2.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同一机动车采用不同检测方法检出多项污染物超标的,选择超标倍数高的超标项进行裁量,且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处罚。 |
(十六)违反排放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
设备和装置的使用规定
单位:元
|
5000-8000元/辆(台) |
8000-10000元/辆(台) |
|
违反排放污染控制装置使用规定 |
擅自更改、设置旁路等方式不正常使用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
拆除、闲置等方式不正常使用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
|
违反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使用规定 |
不正常使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装置和设备(汽油机) |
不正常使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装置和设备(柴油机) |
|
备 注 |
依据《北京市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不正常使用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十七)违反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规定
单位:万元
|
超标倍数≤1 |
1<超标倍数≤2 |
2<超标倍数≤3 |
超标倍数>3 |
在禁止区域内使用1台 |
5-5.5 |
5.5-6 |
6-6.5 |
6.5-7 |
在禁止区域内使用2台 |
6-6.5 |
6.5-7 |
7-7.5 |
7.5-8 |
在禁止区域内使用3台及以上 |
8-8.5 |
8.5-9 |
9-10 |
10 |
备 注 |
1. 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多台机械超标,选择超标倍数高的结果进行裁量。 |
(十八)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
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0-0.5倍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0.5-1倍罚款 |
机动车 |
销量≤10辆 |
10辆<销量≤50辆 |
销量>50辆 |
非道路移动机械 |
销量≤5台 |
5台<销量≤15台 |
销量>15台 |
备注 |
1.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如有证据证明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符合本市排放标准,可酌情降档。 |
(十九)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
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
没收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
机动车 |
销量≤100辆 |
100辆<销量≤500辆 |
销量>500辆 |
非道路移动机械 |
销量≤10台 |
10台<销量≤20台 |
销量>20台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二十)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
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单位:万元
|
5-20 |
20-40 |
40-50 |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
公开内容不完整 |
未向社会公开 |
未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完整(2次以上被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一)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
没收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
机动车 |
销量≤100辆 |
100辆<销量≤500辆 |
销量>500辆 |
非道路移动机械 |
销量≤10台 |
10台<销量≤20台 |
销量>20台 |
备注 |
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和装置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二十二)重点行业违反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单位:万元
|
10%<排放不合格 车辆数量占比≤30% |
30%<排放不合格 车辆数量占比≤50% |
50%<排放不合格 车辆数量占比≤70% |
排放不合格车辆 数量占比>70% |
|
多辆车排放检验不合格 |
20辆≤注册车辆<50辆 |
1-1.5 |
1.5-2 |
2-2.5 |
2.5-3 |
50辆≤注册车辆<100辆 |
1.5-2 |
2-2.5 |
2.5-3 |
3-3.5 |
|
100辆≤注册车辆<200辆 |
2-2.5 |
2.5-3 |
3-3.5 |
3.5-4 |
|
注册车辆≥200辆 |
2.5-3 |
3-3.5 |
3.5-4 |
4-5 |
|
5次≤处罚次数<8次 |
8次≤处罚次数<12次 |
处罚次数≥12次 |
|
同一辆车受到多次处罚 |
被处罚车辆≤3 |
1-2 |
2-3 |
3-4 |
3<被处罚车辆<5 |
2-3 |
3-4 |
4-5 |
|
被处罚车辆≥5 |
3-4 |
4-5 |
5 |
|
|
备注 |
1.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二)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同一人的,不得再次处罚。 3.对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行为,应按照1月1日至12月31日完整自然年周期计算超标占比情况。 4.多辆车存在受到多次处罚的,选择受到处罚次数最多的进行裁量。 |
第四部分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单位:万元
|
1-2枚放射源 |
3-4枚放射源 |
5-6枚放射源 |
7枚放射源以上 |
1-2台射线装置 |
3-4台射线装置 |
5-6台射线装置 |
7台射线装置以上 |
|
V类放射源 |
1-2 |
2-3 |
3-4 |
4-5 |
Ⅲ类射线装置 |
||||
Ⅳ类放射源 |
2-3 |
3-4 |
4-5 |
5-6 |
Ⅱ类射线装置 |
3-4 |
4-6 |
6-8 |
8-10 |
Ⅲ类放射源 |
5-7 |
7-10 |
||
Ⅱ类放射源 |
8-10 |
|||
Ⅰ类放射源 |
||||
Ⅰ类射线装置 |
||||
备 注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在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等行为违法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当存在不同类别的射线装置时,选择处罚额度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
第五部分 违反固体(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单位:万元
|
固(危)废量≤1吨 |
1吨<固(危)废量≤5吨 |
5吨<固(危)废量≤10吨 |
10吨<固(危)废量≤20吨 |
固(危)废量 >20吨 |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10-15 |
15-35 |
35-50 |
50-80 |
80-100 |
||||||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处置的危险废物,未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区级处罚) |
20-25 |
25-40 |
40-60 |
60-90 |
90-100 |
||||||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
10-15 |
15-35 |
35-50 |
50-80 |
80-100 |
||||||
备注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依据《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固(危)废量以现场发现量为主。 |
||||||||||
|
固(危)废量≤5吨 |
5吨<固(危)废量≤20吨 |
固(危)废量>20吨 |
||||||||
擅自丢弃、倾倒、堆放或者遗撒危险废物(区级处罚) |
所需处置费用三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所需处置费用四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所需处置费用五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所需处置费用一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所需处置费用二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所需处置费用三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备注 |
1.依据《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固(危)废量以现场发现量为主。 |
||||||||||
|
固(危)废量≤1吨 |
1吨<固(危)废量≤5吨 |
5吨<固(危)废量≤10吨 |
10吨<固(危)废量≤20吨 |
固(危)废量 >20吨 |
||||||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转移危险废物; |
10-15 |
15-35 |
35-50 |
50-80 |
80-100 |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配套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的废弃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区级处罚) |
所需处置费用三倍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
所需处置费用四倍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
所需处置费用五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备注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依据《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固(危)废量以现场发现量为主,未经批准擅自转移或未按照规定填写、运行联单的以年违法转移量为准。 |
|
月处理量(或产生量)≤25吨 |
25吨<月处理量(或产生量)≤50吨 |
50吨<月处理量(或产生量)≤75吨 |
75吨<月处理量(或产生量)≤100吨 |
月处理量(或产生量)>100吨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对不同特性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的(区级处罚) |
20-25 |
25-40 |
40-60 |
60-80 |
80-100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100-150 |
150-200 |
200-300 |
300-400 |
400-500 |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50-60 |
60-80 |
80-100 |
100-150 |
150-200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废的区级处罚) |
10-15 (工业固废) 20-25 (危险废物) |
15-35 (工业固废) 25-40 (危险废物) |
35-50 (工业固废) 40-60 (危险废物) |
50-80 (工业固废) 60-80 (危险废物) |
80-100 (工业固废) 80-100 (危险废物) |
未按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 |
废液量≤10千克 |
10千克<废液量≤30千克 |
30千克<废液量≤50千克 |
50千克<废液量≤100千克 |
废液量>100千克 |
2-4 |
4-8 |
8-12 |
12-16 |
16-20 |
|
备注 |
1.依据《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5.依据《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6.依据《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部分 违反碳排放权交易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单位:万元
|
0-3 |
3-4 |
4-5 |
年综合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 |
一般报告单位未报送碳 排放报告 |
重点碳排放单位未报送碳排放报告 |
曾因未报送碳排放报告受到过处罚,再次违法 |
重点碳排放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 |
重点排放单位在责令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前已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 |
重点排放单位在责令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期限内已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 |
责令改正期限内仍未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 |
重点碳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 |
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10% |
10%≤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20% |
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20% |
按照市场均价的3-3.5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 |
按照市场均价的3.5-4.5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 |
按照市场均价的4.5- 5倍对该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总量(未履约排放量)予以罚款 |
|
备注 |
1.依据《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第四条,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 2.关于重点碳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行为,2019年12月31日前,在责令期限10个工作日内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的,可以不予处罚;2020年1月1日起,废止责令改正可不予处罚的情形。 3.市场均价为立案前6个月北京市碳排放权配额(BEA)公开交易成交均价。 |
第七部分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单位:万元
|
排放生活、服务、农业、一般工业等废气、废水或其他污染物 |
排放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燃煤锅炉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
排放时间 不足6个月 |
排放时间 超过6个月 |
排放时间 不足6个月 |
排放时间 超过6个月 |
|
简化管理 |
20-30 |
30-50 |
50-60 |
60-80 |
重点管理 |
30-40 |
40-60 |
60-70 |
70-100 |
备注 |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二)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水
单位:万元
|
超许可排放浓度倍数≤1 |
1<超许可排放浓度倍数≤2 |
2<超许可排放浓度倍数≤4 |
超许可排放浓度倍数>4 |
情节严重的 |
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万吨 |
20-22 |
22-25 |
25-28 |
28-30 |
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100吨<一般单位日排水量≤500吨,1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5万吨 |
22-25 |
25-30 |
30-35 |
35-40 |
|
500吨<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0吨,5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0万吨 |
25-30 |
30-40 |
40-50 |
50-60 |
|
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0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0万吨 |
30-40 |
40-50 |
50-80 |
80-100 |
|
备 注 |
1.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包括登记管理的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为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处罚额度为20万元。 3.其他内容参考第二部分表(一)的规定。 |
(三)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大气
单位:万元
|
超许可排放浓度倍数≤3 |
3<超许可排放浓度倍数≤5 |
5<超许可排放浓度倍数≤8 |
超许可排放浓度倍数>8 |
情节严重的 |
|
锅炉 |
额定功率≤1.4兆瓦 |
20-22 |
22-25 |
25-28 |
28-30 |
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1.4<额定功率≤2.8兆瓦 |
22-25 |
25-30 |
30-35 |
35-40 |
||
2.8<额定功率≤14兆瓦 |
25-30 |
30-40 |
40-50 |
50-60 |
||
额定功率>14兆瓦 |
30-40 |
40-50 |
50-80 |
80-100 |
||
其他大气污染源 |
小时烟气量≤1万标立米 |
20-22 |
22-25 |
25-28 |
28-30 |
|
1万标立米<小时烟气量≤5万标立米 |
22-25 |
25-30 |
30-35 |
35-40 |
||
5万标立米<小时烟气量≤10万标立米 |
25-30 |
30-40 |
40-50 |
50-60 |
||
小时烟气量>10万标立米 |
30-40 |
40-50 |
50-80 |
80-100 |
||
无组织排放 |
畜禽养殖/机械、汽车 修理 |
20-22 |
22-25 |
25-28 |
28-30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22-25 |
25-30 |
30-35 |
35-40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25-30 |
30-40 |
40-50 |
50-60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30-40 |
40-50 |
50-80 |
80-100 |
||
备注 |
1.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包括登记管理的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其他内容参考第三部分表(二)的规定。 |
(四)超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单位:万元
|
超许可排放量幅度≤40% |
40%<超许可排放量幅度≤100% |
超许可排放量幅度>100% |
情节严重的 |
|
简化管理 |
20-25 |
25-30 |
30-40 |
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重点管理 |
20-40 |
40-80 |
80-100 |
||
备注 |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包括登记管理的单位),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五)违反自行监测制度
单位:万元
|
自行监测缺失率 |
拒不改正的 |
|||
10%-30% |
30%-50% |
50%-70% |
>70% |
||
简化管理 |
2-4 |
4-6 |
6-8 |
8-10 |
责令停产 整治 |
重点管理 |
3-5 |
5-8 |
8-15 |
15-20 |
|
备注 |
1.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1自行监测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工作要求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国家标准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调查范围为1年期间内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的自行监测情况。发证不足1年的以实际发证的次月为起算点;因未按规定自行监测被处罚,从上一次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次月为起算点。 2.2自行监测需综合考虑有组织排放口数量、无组织排放、自动监测、手工监测、监测因子数量及监测频次。 自行监测缺失率=每个排放口监测缺失率累加/排放口数量累计 每个排放口监测缺失率=各监测因子缺失率累加/监测因子数量的累计 每个监测因子缺失率=未按规定监测的数量/按规定1年应当完成监测的数量(按规定1年应当完成监测的数量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要求全年应完成监测的数量,该值为定值)。 示例:某企业大气排放口1排放A、B、C三种大气污染物,水排放口2排放D、E、F三种水污染物;厂界无组织排放G、H两种大气污染物(视为1个排放口)。 (1)排放口1排放的A因子已依法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排放的B因子每季度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3次,排放的C因子每半年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1次。 排放口1的自行监测缺失率=(0/365+3/4+1/2)/3=41.7%。 (2)排放口2排放的D因子每月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2次。排放的E因子每季度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2次,排放的F因子每半年监测1次,至检查时缺失0次。 排放口2的自行监测缺失率=(2/12+2/4+0/2)/3=22.2%。 (3)厂界无组织排放的G因子每半年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有缺失1次。排放的H因子每半年手工监测1次,至检查时有缺失1次。 厂界无组织排放的自行监测缺失率=(1/2+1/2)/2=50.0%。 (4)最终,该企业的自行监测缺失率=(排放口1的自行监测缺失率+排放口2的自行监测缺失率+厂界无组织排放的自行监测缺失率)/3=(41.7%+22.2%+50.0%)/3=38.0%,然后根据重点管理还是简化管理进行裁量。 |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单位:万元
|
未按规定提交 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一次 |
未按规定提交 年度执行报告一次 |
简化管理 |
0.5-0.6 |
0.6-1 |
重点管理 |
0.6-1 |
1-2 |
备注 |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八部分 违反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单位:万元
|
生态修复成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生态修复成本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开展国家禁止的人为活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评估该行为已对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造成损害 |
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 |
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内的 |
备注 |
依据《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展国家禁止的人为活动,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评估该行为已对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造成损害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以生态修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第九部分 违反噪声管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
单位:万元
|
正在建设 |
已建成未投运 |
已投运 |
报告书项目 |
30-35 |
35-40 |
40-50 |
报告表项目 |
20-25 |
25-30 |
30-35 |
登记表或其他项目 |
10-15 |
15-20 |
20-25 |
备 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单位:万元
|
未采取有效措施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未超标) |
未采取有效措施 超过规定标准<10dB |
未采取有效措施 超过规定标准≥10dB |
拒不改正的 |
报告书项目 |
12-25 |
25-35 |
35-50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报告表项目 |
11-20 |
20-30 |
30-40 |
|
登记表或其他项目 |
10-15 |
15-20 |
20-25 |
|
备 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超标排放
|
无证排放 |
超标排放 |
||||
排放时间 不足6个月 |
排放时间 超过6个月 |
超过排放标准<5dB |
5dB≤超过排放标准<10dB |
超过排放标准≥10dB |
情节严重的 |
|
重点管理 |
5-10 |
10-20 |
2-7 |
7-12 |
12-20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简化管理 |
2-5 |
5-10 |
||||
登记管理或其他 |
|
|||||
备 注 |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同时满足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和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分别处罚。 |
单位:万元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
单位:万元
|
自行监测缺失率 |
拒不改正的 |
|||
10%-30% |
30%-50% |
50%-70% |
>70% |
||
简化管理 |
2-4 |
4-6 |
6-8 |
8-10 |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重点管理 |
3-5 |
5-8 |
8-15 |
15-20 |
|
备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
(五)噪声重点排污单位违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制度
单位:万元
|
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 |
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拒不改正的 |
|||
已安装且联网,但未通过验收 |
已安装,未联网 |
未安装 |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 |
2-4 |
4-10 |
10-15 |
15-20 |
||
备 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
通用裁量表
裁量要素 |
判定标准 |
|||
要素 |
具体条件 |
构成 比例 |
程度 |
百分值 |
对环境影响程度 |
违法行为类型 |
20% |
一般 |
1%-5% |
较重 |
6%-10% |
|||
严重 |
11%-20%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10% |
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 |
1%-3% |
|
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4%-6% |
|||
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 |
7%-10% |
|||
违法频次 |
二年内违法次数 |
20%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5% |
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10% |
|||
第三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15% |
|||
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20% |
|||
排污许可 管理类别 |
具体类别 |
10% |
登记管理 |
1%-3% |
简化管理 |
4%-6% |
|||
重点管理 |
7%-10% |
|||
配合调查 取证情况 |
是否配合执法检查 |
10% |
不配合检查的 |
1%-10% |
配合检查的 |
0% |
|||
整改情况 |
是否完成整改 |
10% |
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 |
0% |
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 |
1%-5% |
|||
复查时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
6%-10% |
|||
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 |
是否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 破坏 |
20% |
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 |
1%-20% |
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 |
0% |
|||
备注 |
1.除前述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通用裁量表。 2.裁定处罚金额时,首先确定裁量方式中各项要素的百分值,再进行累加,然后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最后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3.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方式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 示例:某单位规模较小,为排污许可证登记管理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VOC,现场检查时正在生产,且未密闭,违法行为持续半个月,积极配合检查,属两年内首次违法,现场检查后处罚决定下达前已经整改完毕,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 依据大气法第108条第1项,处罚幅度为2-20万,故该单位罚款金额为:(1%+1%+5%+1%)×20=1.6万元,由于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所以该单位最终罚款金额为2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