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

日期:2024-01-25 10:16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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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2〕21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2022年1月24日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通过12345投诉举报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街半壁店商业街永辉超市2021年11月15日购买的八闽海42°台湾高粱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内有透明细丝毛发,投诉举报超市销售混有异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北京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的举报材料后,于11月2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中含有透明细丝毛发状物质。2021年11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关于宝岛阿里山产品有少量杂质絮凝物的说明》,并于当日向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所在地管辖部门发协助调查函。2021年12月10日,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2021年12月24日,收到协助调查函回函。2021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1月5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并给其邮箱发送了书面回复。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北京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举报的登记单(编号为热线-211120-025019),反映“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八闽海42度的台湾高粱酒’内有透明白色细丝毛发状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内发现涉案产品18瓶,涉案产品标签内容有:台湾42°高粱酒,品名:八闽海台湾高粱酒(高山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42%vol,执行标准:Q/XALS0002S,出品公司:厦门百年八闽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商:宝岛阿里山(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9/02,均未发现该批次涉案产品中含有透明白色细丝毛发状物质。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宝岛阿里山(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即,Q/XALS0002S-2019)及生厂商出具的《关于宝岛阿里山产品有少量杂质絮凝物的说明》。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涉案产品生产商所在地管辖部门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出《协助调查函》(京通市监梨协调字【2021】第21号,以下简称《协查函》),并于2021年12月10日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1年12月24日收到《关于京通市监梨协调字【2021】第21号的回函》(厦同市监函【2021】2225号,以下简称《回函》),《回函》主要内容是该产品执行标准为Q/XALS0002S-2019,少量的杂质和絮凝物属于产品的正常状态。同时,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了类似举报,丰台区市场监管局向涉案产品委托方厦门百年八闽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助调查涉案产品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在举报核查阶段获取了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丰台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厦集市监函【2021】5122401号,以下简称《复函》),《复函》主要内容是少量杂质和絮凝物属于涉案产品的正常状态,符合执行标准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内含有透明白色细丝毛发状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1年12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月5日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形式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编号为热线-211120-025019)及申请人举报材料;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

3、被举报人提供的资质证件及涉案产品证明材料;

4、《协查函》、《回函》、《复函》;

5、不予立案审批表;

6、电话回复录音及邮件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1年12月10日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调查核实,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Q/XALS0002S-2019,该标准中4.2感官指标项目“色泽和外观”栏内容为“具有该产品应有的色泽、久置后允许有少量沉淀”,同时,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内容认可了少量杂质和絮凝物属于涉案产品的正常状态,符合执行标准的相关规定,故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2年1月5日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