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投诉举报案

日期:2024-01-25 10:22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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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2〕131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的《规划和自然资源涉嫌违法行为反映事项告知书》(访2022-1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2年6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根据涉案地块已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客观事实,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核实、处理并告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16]第18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84号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非法占地5756.65平方米,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中4314.07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过合法确权登记,应予排除,被申请人无权对已确权登记的建设用地进行处罚。申请人多次要求重新调查,但被申请人一直拒绝。《告知书》将184号处罚决定与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16]第16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61号处罚决定”)混为一谈,且故意回避客观事实,未做任何调查核实工作。因此要求撤销《告知书》,确认184号处罚决定存在错误,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罚款43150.7元。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要求撤销184号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已超出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有作出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且《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告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0年6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乡前堰上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申请人刘某某(乙方)签署《企业资产转让及土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企业北京市通州东丰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全部资产有偿转让给乙方,并将该企业所占土地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0年6月6日至2050年6月5日。其后,申请人在该地址注册成立了“北京东兴远达汽车电器厂”并在承租土地上新建部分建筑。

2016年7月14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申请人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占地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分别作出了161号、184号处罚决定。其中,184号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退还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非法占用的5756.65平方米(8.63亩)土地,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申请人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非法占用的5756.65平方米(8.63亩)土地处以10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57566.5元。2016年7月20日,申请人按照184号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57566.5元。

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通州区信访办转件,申请人反映184号处罚决定有误,要求国土通州分局撤销其中4314.07平方米的非法用地处罚等问题。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书》(编号:访2022-11),告知受理申请人的反映事项,并将在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北京东兴远达汽车电器厂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某某。2016年7月14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针对申请人非法占地行为下达了161号、184号处罚决定。161号处罚决定已经通州区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2号行审16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184号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已于2016年7月20日缴纳罚款。2016年8月18日,通州区政府已批准予以没收184号处罚决定所涉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核实,161号、18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行政执法程序。且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两个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资产转让及土地使用合同》;

2、184号处罚决定;

3、罚款缴款书;

4、信访转办单;

5、《受理告知书》、送达回执;

6、《规划和自然资源涉嫌违法行为反映事项告知书》(访2022-11号)、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其内容系针对161号、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执行等事实情况的回复,《告知书》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