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

日期:2024-01-30 14:31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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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2〕541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举报的行为,于2022年1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于2022年10月26日在被举报人购买的贵州国酱白酒(以下简称“案涉商品”)没有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有机码,但是案涉商品的宣传显示其为有机产品。但是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于2022年11月23日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办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案涉商品无有机标志和有机码,但案涉商品的宣传为有机食品。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进行截图取证并于2022年11月23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和制作笔录,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2年11月29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我公司销售产品被投诉的调解说明》,申请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2〕第30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同日,因被举报人在网上刊载食品时,将非有机食品标为有机食品,与食品标签或标识不一致,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京通市监当罚〔2022〕1626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人予以警告处罚。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案涉商品购买照片;

2、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的截图照片;

3、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

4、投诉受理告知录音;

5、《关于我公司销售产品被投诉的调解说明》;

6、市场监管〔2022〕第30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终止调解告知录音;

7、京通市监当罚〔2022〕1626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告知录音、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录音。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决定、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州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