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3〕90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电话告知做出的关于老陈烟酒店不予立案答复不服,于2023年11月2日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电话告知做出的关于老陈烟酒店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并不认可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已经通过邮箱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平公正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单方面采信涉案商家不实言论,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未经核实调查,直接排除申请人提供证据所带来的证明效力,偏袒式执法,不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综合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被申请人称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过程录像可以体现购买当天的实际情况。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录像有异议可以调取被举报商家当天录像与申请人所提供录像进行比对、核实。被申请人已经做出不予立案之后才核实申请人提供的录像,未经过全面核实、客观调查,直接过滤掉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单方面采集涉案商家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造假的证据,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未做到遵循公正,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的法定职责;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电话派单,内容为申请人反映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湘潭铺子枸杞槟榔(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生产日期2023年7月20日,保质期为60天,已超过保质期,系过期食品。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被举报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发现过期的湘潭铺子枸杞槟榔在售。2023年10月8日和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提交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资质和销售单。2023年10月13日,因被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京通市监新终调字〔2023〕第10103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内容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槟榔制品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食生函[2021]1582号),槟榔制品不再按食品进行监管。因举报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属于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证据材料,故无法认定当事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法律法规的情况。未发现客观违法事实,故不予立案。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和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另查明,2020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修订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未列入槟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举报材料;
2.现场笔录、照片;
3.被举报人资质材料;
4.询问笔录;
5.供货商资质、销售单、检测报告;
6.被举报人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
7.京通市监新终调字〔2023〕第10103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8.不予立案审批表;
9.电话告知录音及文字记录;
10.《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槟榔制品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食生函[2021]1582号);
11.《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2020年版)。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湘潭铺子枸杞槟榔系过期食品。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于2021年9月26日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槟榔制品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应再按食品对槟榔进行监管。本机关另查明,2020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修订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未列入槟榔,即槟榔已不在食品类别,不再作为食品管理。故涉案商品不在被申请人进行食品监管的范围内。同时,被举报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供了营业执照、销售单、精制槟榔检测报告,证明其销售的湘潭铺子枸杞槟榔来源合法,为合格产品,且申请人未能提供涉案商品属于失效、变质产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人违反市场监管部门法律法规,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对于申请人反映涉案商品系过期食品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0月17日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电话告知做出的关于老陈烟酒店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电话告知做出的关于老陈烟酒店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