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4〕167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通潞依复〔2024〕9号《回复》,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向陈某下发了《责改通知》。要求陈某立即停止建设,并于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恢复原状,并接受复查。陈某盖了砖的3间2层楼,铁管的4间2层楼,《责改通知》发出后,陈某只拆除砖的2层楼的一部分,就是为了拍照片欺骗被申请人,铁管的2层楼一点没拆。2024年1月13日星期六,铁管的2层楼还是一点没拆。到了晚上,申请人就打市民热线12345,说违建只拆除一部分,未全部拆除。2024年1月15日星期一,申请人去通州信访反映违建只拆除一部分。2024年1月16日星期二,下午3点30分,被申请人12345来申请人家中说,违建一个多月不拆再去找规划。2024年1月17日星期三,早晨陈某开始拆铁管2层楼。2024年1月18日星期四,就是第2天,陈某铁管的2层楼未全部拆除,就不拆了,又开始施工建起来了。2024年1月18日星期四,申请人又打市民热线12345,反映违建未全部拆除,又开始施工建违建。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回复,称申请人主张未全部折除的诉求并不符合实际情况。现在的实际情况是:铁管的2层楼未全部拆除,又施工建起来了,砖的2层楼未全部拆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违建的法定职责。二、《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回复》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应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信访办反映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向其邻居陈某下发了《责改通知》,要求其自行拆除违建,但陈某只拆除一部分,未全部拆除,诉求被申请人拆除陈某的全部违法建筑。北京市通州区信访办转送至被申请人处。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通潞依告〔2024〕9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和《通州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由被申请人依法核实处理,并于60日内予以答复。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经被申请人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作出《责改通知》,认为陈某在通州区潞城镇兴各庄村正在进行建设的,项目占地面积40平方米,地上二层,地下零层,该建设工程未取得/未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于3日内自行拆除(回填)上述建设、恢复原状,并接受复查。经被申请人现场复查,陈某已经将超高建筑拆除完毕,剩余建筑高度符合《通州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第十八条的规定。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在《责改通知》发出后,陈某已按要求将违法建设自行拆除,现已整改完毕,申请人主张未全部拆除的诉求并不符合实际情况。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信访信息截图;
2.《告知书》、送达回证、物流截图;
3.《责改通知》;
4.《情况说明》、视频、照片;
5.《回复》、送达回证、物流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法定职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具有受理举报,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依据、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通州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申请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的,房屋间距、层数和高度,基底面积和高度等应严格依据村庄规划执行;村庄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上述相关标准未作出规范的,由乡镇政府按照实际情况报区政府审批后确定。村民建房基底面积占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75%,除统规统建的农村住宅之外,其他农村住宅原则上不允许建设二层及以上层高建筑、不允许建地下室,房屋檐口高度(以房屋基底上平面起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3.6米,平屋顶形式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得超过0.8米,坡屋顶形式建筑屋顶坡度不得大于30度;统规统建的农村住宅要严格按照批复的规划方案执行。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散水均应控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加强村民建房风貌管控,村庄内建筑风貌应相互协调,鼓励引导村民选用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的符合建筑安全标准的通用标准图集进行建设,也可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国家注册专业人员进行设计。运河两岸涉及到的村庄农宅建设严格按照相关规划风貌建控标准执行。城市副中心155范围内的村庄应严格按照副中心控规的要求,分地域、按照不同类型进行规划管控”。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以陈某为相对人作出《责改通知》。经被申请人现场复查,陈某已经将超高建筑拆除完毕,剩余建筑高度符合《通州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在《责改通知》发出后,陈某已按要求将违法建设自行拆除,现已整改完毕,申请人主张未全部拆除的诉求并不符合实际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反映的诉求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回复、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通潞依复〔2024〕9号《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潞依复〔2024〕9号《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