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日期:2024-10-16 16:46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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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4〕368号

申请人:温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4月22日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12345热线反映,在通州区新城南关125号院东里菜市场内某商户购买的香油无执行标准、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无净含量是三无食品问题,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告知的地址以邮寄方式提交了投诉的相关证据,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进行投诉调解。但是,截止至今,被申请人仍然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投诉,也未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通州区市民热线服务中心工单,申请人反映其在通州区新城南关125号院东里菜市场内某商户(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的瓶装香油(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无执行标准号、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无净含量。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表示会通过邮箱提交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记录。被申请人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与《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且在有效期内。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柜台内发现涉案商品,产品外贴有“<正宗>河南传统小磨香油,原料:100%纯芝麻,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3日,保质期18个月,地址:通州区新城东里菜市场一号楼大厅某香油,零售价8.00元/瓶”等内容。经被申请人询问,被举报人称所销售的香油,是购进的20升大桶香油进行分装后销售,执法人员查看了被举报人购进的20升大桶香油,其标签显示“某某牌小磨芝麻香油,产品名称:小磨芝麻香油,配料:白芝麻(100%),致敏物提示:含有芝麻及其制品,加工工艺:水代法,质量等级:-级执行标准:GB/T8233”等内容。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京通市监当罚[2023]2665号《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被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京通市监中终止字〔2023〕第1229-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及举报事项已立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通州区市民热线服务中心事件登记单;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3.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

4.《拒绝调解声明》、京通市监中终止字〔2023〕第1229-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5.京通市监当罚[2023]2665号《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6.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3年12月2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决定终止调解,并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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