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行政处罚案

日期:2025-01-27 17:08    来源:区司法局

分享:
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月28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28日9时43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和交通协管员对通州区台湖镇朱家垡北一路及周边地区交通秩序进行整顿时,发现一辆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遂对该车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在该机动车左侧玻璃窗上粘贴了《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由当日值班民警审核无误后上传至公安部交通管理科技应用系统。2023年1月3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执法站接受交通违法处罚,执法民警向申请人出示了其违反规定停车的证据图片,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现场进行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执法民警认为违法事实清楚,未予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并告知其在法定时限享有复议诉讼权利,随后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并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违反规定停车的照片;

2.《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

3.执法记录仪视频;

4.《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第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的朱家垡北一路停放机动车,存在“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同时,被申请人交通协管员在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了现场取证、粘贴告知单、上传系统由值班民警审核等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听取了申请人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处罚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州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