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日期:2025-03-07 14:13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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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4〕86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关于新华联超市(玉桥西路)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关于新华联超市(玉桥西路)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小区19号创越基业写字楼新华联超市(玉桥西路)(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LUX娇夫沐浴露已过期。同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

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已取得《营业执照》,由于被举报人准备闭店停止经营,现所有商品均在打折促销中,店内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LUX娇夫沐浴露,未发现其他过期化妆品。同时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转述了申请人要求赔偿500元的投诉请求,被举报人明确拒绝,并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当场决定终止调解,并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

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过期化妆品一事立案调查。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过期化妆品一事的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登记单;

2.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付款记录;

3.现场笔录;

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5.《投诉受理决定书》;

6.《延长立案核查期限审批表》及《立案审批表》;

7.通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同日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于2023年10月19决定终止调解并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于2023年11月6日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于2023年11月24日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过期化妆品一事立案调查,于2023年11月2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过期化妆品一事的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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