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通劳人仲字[2024]第3286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单位员工。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任双添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5月8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现场技术员,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不固定绩效,基本工资为4000元,在职期间该单位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我实际出勤至2022年12月31日,但该单位未足额支付我基本工资及绩效,绩效通过案外单位账户发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某单位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工资48141.50元。
某单位辩称:王某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其工资总计41073.22元,我单位已支付其31088.55元,并于2023年1月20日前通过某工程项目以农民工工资代发的形式向王某共计转账59500元,其向我单位返还50000元,剩余部分为其工资。王某实际出勤至202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事实解除,我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3年2月,故2023年1月至2月期间,我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及单位承担部分,均应在其未发工资中予以扣除,经核算,仅欠付其工资484.67元。
经查:王某于2021年5月8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现场技术员,基本工资为4000元,在职期间该单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正常出勤至2022年12月31日。《代发明细对账单》显示某单位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1月21日期间,共向王某转账11笔,金额为2804.20元至3154.20元不等。王某主张其绩效工资通过案外单位账户支付,2022年3月起应发绩效工资26432.80元未发放,基本工资24000元未发放,基本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为18607.95元。为此王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复印件形式提交了《服务项目技术服务确认单》予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单位员工”向其发送名为“王某未发绩效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为26432.80元的表格,就此主张2021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工资;《服务项目技术服务确认单》显示服务楼栋数量及服务天数,服务人员为王某,服务单价为“按延米计算 180元/延米”。某单位辩称《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话人并非该单位员工或已离职,故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服务项目技术服务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辩称王某不存在绩效工资,其实际出勤至202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事实解除,但该单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23年2月,故2023年1月至2月期间,其社会保险个人及单位承担部分应在其未发工资中予以扣除,该单位于2023年2月3日向王某支付工资6258.40元,2023年1月20日前通过某工程项目以农民工工资代发的形式向王某共计转账59500元,其向该单位返还50000元,剩余9500元应予以扣除。为此,该单位提交了《某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函》予以证实。王某认可收到6258.40元并同意扣除,并主张某工程项目支付其9500元为借支工资。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代发明细对账单》、《某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函》、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某实际出勤至2022年12月31日,某单位未就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的抗辩主张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单位的上述抗辩主张,本委不予采信,鉴于该单位为王某缴纳了2023年1月至2月期间社会保险,故对王某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3年2月28日的事实,本委予以确认。该单位关于2023年1月至2月期间王某社会保险单位及个人承担部分应从其未付工资中扣除的抗辩主张,非属本委受案范围,本委不作处理。某单位不认可王某存在绩效工资,王某未就《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话人身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亦未就存在绩效工资的主张进一步举证,故对其上述主张,本委不予采信。经核算,某单位向王某支付工资存在差额,对其要求该单位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中,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二〇二一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二千八百四十九元五角五分;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王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任 双 添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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