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通劳人仲字[2024]第5971号
申请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赔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唐凤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9月12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管培产品经理助理,月平均工资8000元。2024年4月23日,该公司违法将我辞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某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经查:王某于2023年9月12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管培产品经理助理,月平均工资8000元,双方签订了2023年9月11日起至2026年9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24年4月23日,某公司以王某“在工作时与同事在办公室内发生争执争吵,严重干扰了其他同事的正常工作秩序,并在工作中不服从上级安排及管理”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了《员工辞退通知书》。王某主张其不存在《员工辞退通知书》中载明的违纪事实,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王某与其上级刘某于2024年4月9日及23日两次发生争吵,扰乱工作秩序,且王某不认真配合刘某工作,不按刘某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不服从刘某安排及管理已达3次以上,王某属于严重违纪,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为此,该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打印件)、《规章制度知晓确认书》以证明违纪解除的制度依据,又提交了《监控视频》《处罚通报邮件》《刘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钉钉任务完成评价文件》以证明违纪事实。其中,《员工手册》显示部分章节内容,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构成严重违纪,8)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有吵架、打架、进行人身攻击以及影响其他员工正常办公的行为;30)不服从上级的管理或工作安排,或不服从公司决定,累计达3次,或虽然累计未达三次但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包括公司名誉或经济损失达1000元以上)。《规章制度知晓确认书》载明:“本人已认真学习并知晓《某公司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本人承诺将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如有违反,本人将接受某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对本人作出的相应处理决定”,落款处有“王某”字样签字,日期为2023年9月12日。《监控视频》为六段,每段时长1分钟,时间为2024年4月9日、4月23日,显示刘某与王某就工作问题进行沟通,刘某情绪较为激动,未明确显示张某激烈回应或与对方发生争执的相关内容。《处罚通报邮件》显示:某公司对刘某及王某2024年4月9日因工作事务发生争执,导致不愉快的口角和吵闹,干扰了其他同事的正常工作秩序的事件予以全员邮件通报,并提出严厉警告,未显示王某确认回复内容。《刘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23日,刘某与王某就工作内容进行沟通,双方对工作安排有不同理解,刘某向对方强调:“这个事情必须是这样的,你干不干的了,给个话”,王某回复:“我干不了,我认为这个链路非常冗余而且混乱”,未显示刘某明确的工作要求内容。《钉钉任务完成评价文件》显示:任务时间分别为2024年3月29日至4月10日、4月15日至19日,任务执行人均为王某,任务状态均为“已完成”,任务审核人均为刘某,审批结果均为“不合格”,评价多为“不积极”、“尝试/事实推卸责任”“没有按照沟通要求执行”等内容,未显示任务审批及评价时间。某公司于庭审中表示《钉钉任务完成评价文件》中刘某审核评价时间分别为2024年4月19日、5月20日。王某对《规章制度知晓确认书》《处罚通报邮件》《刘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员工手册》《钉钉任务完成评价文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员工手册》不完整,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钉钉任务完成评价文件》中的负面评价属于对王某的故意针对。某公司未就上述抗辩主张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员工辞退通知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公司系以王某“在工作时与同事在办公室内发生争执争吵,严重干扰了其他同事的正常工作秩序,并在工作中不服从上级安排及管理”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同时具备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某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知晓确认书》以证实该公司对王某作出解除的制度依据。王某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该《员工手册》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打印件,且为部分节选,不完整,无法核实该《员工手册》系王某签字确认的《规章制度知晓确认书》中载明的《某公司员工手册》,且某公司未就《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某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某公司为证明违纪事实而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刘某与王某就工作问题进行沟通,刘某情绪较为激动,未明确显示有张某激烈回应或与对方发生争执的相关内容,《处罚通报邮件》系该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处分,未显示王某确认回复内容,《刘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工作安排存有不同理解的沟通过程,未显示刘某明确的工作要求内容,仅凭王某个别拒绝语句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不服从刘某工作安排的情形。《钉钉任务完成评价文件》显示王某任务状态均为“已完成”,但审批结果却均为“不合格”,评价亦多为负面内容,某公司未就审批标准提供相关证据,且该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刘某审核评价时间分别为2024年4月19日及5月20日,系在二人首次“争执”及王某离职之后。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王某存在违纪行为。该公司未就关于王某存在违纪行为的事实及解除所依据的相关制度进一步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该公司所作出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及制度依据,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中,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六千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王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唐 凤 云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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