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通劳人仲字[2025]第0924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该单位员工。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任雪莲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奚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申请称:我于2022年4月18日入职某单位,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该单位未支付我2024年7月、9月、10月工资,未依法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24年10月31日我通过微信向该单位总经理金某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某单位支付:1.2024年7月1日至31日、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32736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00元。
某单位辩称:扣除社保公积金后,同意支付张某某2024年7月1日至31日、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32736元;2.2024年10月31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我公司总经理金某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我公司财务状况,已连续亏损三年,虽然亏损与员工无直接关系,但公司亏损直接导致无法正常支付员工工资,属实无奈之举,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经查:张某某于2022年4月18日入职某单位,担任人力资源总监,双方签订期限为2022年4月18日至2025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书》,月工资税前28000元,该单位每月10日至15日期间支付张某某上月工资。因某单位经营发生困难,双方协商后,张某某同意2024年7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税前12000元。《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支付时间为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10月25日期间,张某某的工资支付情况,数额分别为22529.60元、22529.60元、26254.64元、31147.54元、24720.80元、19280.22元、24720.80元、25720.80元、9820.80元。某单位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24年10月,每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1088元,并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2024年10月31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该单位总经理金某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为某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某单位同意支付张某某2024年7月1日至31日、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32736元,以公司财务状况,已连续亏损三年,直接导致无法正常支付员工工资,属实无奈之举为由,不同意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某单位同意支付张某某2024年7月1日至31日、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32736元,本委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张某某要求支付上述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某单位每月10日至15日期间支付张某某上月工资,因此该单位存在未及时支付张某某2024年7月工资的行为,于法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张某某以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向某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张某某2023年11月至2024年10月工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经核算,张某某离职前12个月月均应发工资22575.73元。故对张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某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二〇二四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三万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二、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万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一角九分;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任 雪 莲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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