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通劳人仲字[2025]第4770号
申请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申请人董某(以下简称董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资差额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陈颖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的仲裁请求为: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76534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董某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岗位为安卓开发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
2.双方签有2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的期限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合同约定每月10日支付上月的工资。某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23年5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董某转账支付工资。
3.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4月23日解除。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存在争议:
董某主张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工资76534元。
某公司抗辩意见:我公司认可未足额支付董某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工资76534元,亦同意支付,但现无力支付。
本委认定及理由:某公司认可未足额支付董某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工资76534元,亦同意支付,本委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董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董某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七万六千五百三十四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陈 颖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律 海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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